陸某系一家造紙廠的女職工,已懷孕3個月。2005年6月10日,陸某在操作機器過程中頭部不慎被機器壓傷,經搶救無效當日死亡。
同年8月4日,南寧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陸某為因工死亡。原邕寧縣社會勞動保險事業管理所于2005年11月3日向陸某的丈夫韋某支付其妻因工死亡待遇合計55725.70元,包括醫療費640.30元、喪葬費3120.60元、撫恤金48964.80元。
2005年12月22日,韋某向南寧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要求造紙廠支付陸某因工死亡喪葬補助金、死亡補助金及胎兒死亡補償費,合計43450元。南寧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韋某的主張無法律依據,裁決駁回韋某的全部仲裁請求。韋某不服,以陸某死亡時已懷孕,且工傷保險待遇過低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造紙廠支付胎兒死亡造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43450元。
南寧市邕寧區法院審理后認為,韋某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判決駁回。韋某不服,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日前二審法院裁定維持一審判決。
法理評析
工傷保險賠償,一般是指用人單位為其職工建立工傷保險關系,一旦發生工傷事故則由工傷保險機構對受害人予以賠償,用人單位不再承擔工傷事故的民事賠償責任。因此,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能通過民事訴訟獲得雙重賠償。
陸某發生工傷事故死亡后,其丈夫韋某已領取了工傷保險賠付金,韋某另行主張陸某生前所在單位某造紙廠支付精神撫慰金,不符合工傷保險的理賠規則,且《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因工死亡的賠償項目中并無精神撫慰金這一賠償項目。因此,韋某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
法律規定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死者的近親屬有權提出精神損害撫慰金,但因胎兒在其母體中孕育,是母體的組成部分,尚未成為一個具有權利能力的自然人,不具備自然人資格,胎兒隨母體在事故中死亡,實際是一個自然人死亡,而非兩個人死亡,因此,韋某要求賠償胎兒死亡精神損害撫慰金,也沒有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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