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2004年2月某日的早晨7時30分,某企業一名職工騎自行車在上下班的途中發生機動車事故,該職工死亡,肇事車輛逃逸,現場無目擊證人。受害人家屬報案后,公安機關立案進行了調查,但未查獲肇事人。在受害人家屬的要求下,公安機關出具了一份證明,說明該職工系因機動車撞擊死亡,肇事車輛逃逸正在追查,死者無責任。受害人家屬持該證明,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后,企業不服,申請了行政復議。在復議過程中,企業向復議機關提供了一份公安機關出具的另一份證明,稱前一證明以證明形式對交通事故責任進行劃分欠妥,事故責任的劃分應以《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為準,要求將第一份證明收回。在公安機關收回證明后,因該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職工是因機動車事故死亡的,復議撤銷了工傷認定決定。
無奈,受害人家屬又找到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再次出具證明稱:“本證明只對機動車輛肇事、肇事車輛逃逸情況加以說明,沒有說明對事故責任應如何承擔”。勞動保障部門依據該證明,很快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的規定,再次作出工傷認定。認定工傷后,企業還是不服,再次申請復議。在復議過程中,企業以公安機關出具證明的行為是具體的行政行為,該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為理由向公安機關申請復議,經公安機關審查后,確認公安機關出具證明的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將企業申請駁回。工傷認定行政復議機關便維持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決定。企業提起行政訴訟后,工傷認定決定被法院維持。
肇事者逃逸后如何證明存在機動車事故傷害。
答:《工傷保險條例》第18條第1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第2款規定,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按照舉證原則,申請人應當提供能夠證明這些基本情況的證據。具體到本案,知果受害人家屬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該職工死亡是機動車事故造成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調查后也無法確認該職工死亡是機動車事故造成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將不能認定該職工死亡屬于工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也可以不調查,而直接依據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認定)。
由于公安機關已經介入調查該案,公安機關的技術能力應該可以確定該職工死亡是否是因機動車肇事造成,以及事故發生的時間和地點,可以將公安機關出具的相關說明或證明作為證據(證言),該證據的客觀性較高,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司法部門是可以采納的,進而認定該職工是否屬于工傷。
公安機關出具相關證明的行為,實際上是履行法律要求的作證義務,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因而不能對該出具證明行為進行司法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