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孫某系某廣告公司的員工,在該公司任地產設計師,負責樓盤廣告設計工作。2007年6月25日,孫某下午6時左右從單位下班,乘坐公共汽車回租住的房屋,在到達下車地點下車后,孫某被一輛機動三輪車撞倒在地,當時就昏迷不醒。三輪車車主肇事后,駕駛車輛逃逸,昏迷在地的孫某被巡邏民警及時送往醫院搶救,診斷為重型顱腦損傷、顳骨骨折、右側額顳頂葉硬膜外下血腫,并形成腦疝,隨時有生命危險。在搶救過程中,醫護人員從孫某的手機中找到了單位同事的電話,并通知單位相關人員到醫院辦理住院手續。
單位的副總接到電話后趕到醫院,并向交警部門報了案,稱其同事在下班途中發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對事故現場進行了實地勘查,但由于事發地點屬于道路監控錄像的盲區,無法從監控錄像中了解事故發生的經過,辦案人員遂通過多種途徑向巡邏民警、目擊者了解情況。
在交警部門調查過程中,孫某所在的單位向交警部門出具了《員工就職證明》,證明孫某就職于該單位。由于受傷情況嚴重,單位在支付了前期醫療費后便拒絕支付后續費用,將所有的醫療救治工作完全推給孫某的家人。在此情況下,孫某的家屬向勞動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在勞動部門就工傷事故向單位進行調查的過程中,單位否認與孫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稱孫不是其單位正式職工,孫是其單位的實習人員。由于缺乏認定勞動關系的證據材料,加之用人單位不認可勞動關系,勞動部門作出中止認定的決定,要求孫某補充勞動關系證明材料。
在此情況下,孫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與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在仲裁過程中,用人單位主張孫系單位的實習人員,且不領取勞動報酬等。為了證明實習關系,單位提交了孫的求職簡歷、單位的規章制度、單位聯系表、項目協議、某高校出入證等證據材料。單位稱孫系某高校進修班的學員,在事故發生時仍持有該高校的出入證;孫系通過自薦方式到其單位實習,單位有相應的接受實習生制度,實習是義務的,沒有工資報酬。實際上,孫僅是利用業余時間到某高校舉辦的提高班參加培訓,出入證只是高校出入的憑證,根本不能證明單位所主張的實習關系。另外,單位所提供的個人求職簡歷、規章制度等,均系電子文檔,該證據的渠道沒有經過任何公證程序,其真實性無法得以確認,不具備證據的3性要求。單位提供的項目協議中,僅在附件中出現了孫的姓名,并注明實習人員的身份,但該份證據明顯系單位偽造的證件,在該份附件中沒有該單位的印章,也沒有客戶單位的印章,并且該附件沒有編排頁碼,而該份項目協議及其他附件均編有頁碼.因此,該份項目協議書根本不能證明該單位所要證明的事實。
仲裁委員會根據孫某代理律師的質證意見,結合相關的證據材料,確認雙方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仲裁裁決作出后,用人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訴訟請求、事實依據、證據材料、辯論理由與仲裁時完全一致。在一審過程中,孫的代理律師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調取證據的申請,請求法院調取用人單位向交警部門出具的《員工就職證明》。面對自己出具的證明材料,該單位辯稱該證明材料系交警部門強制單位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實性,但又無法提供其出具證明時受到脅迫的證據。一審人民法院在充分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了確認雙方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判決。在上訴期內,用人單位再次提起了上訴,所有證據、事實和理由完全與仲裁、一審程序一致,二審法院經審理駁回了單位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經歷一年多的時間,本案剛剛完成工傷認定程序的第一步,至于工傷待遇的落實,則更將是一個漫長的過程,勞動者的權利不能夠得到及時的維護。
黃律師點評:
本案是在用人單位濫用訴訟權利,故意制造障礙,阻止工傷職工及時獲得工傷待遇的典型范例。從本案的過程來看,本案中勞動關系的證據非常充分,尤其是用人單位自己出具的《員工就職證明》,就是認定雙方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直接證據,但對于自己出具的證明材料,用人單位卻完全予以否定。就本案而言,法律關系非常明確,但卻經歷了如此復雜、漫長的勞動關系確認程序,筆者認為主要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勞動部門和勞動爭議仲裁部門的調查手段和調查權力有限,不能對案件事實進行充分的調查取證。本案在工傷認定程序及仲裁程序中,當事人曾提供了用人單位向交警部門出具《員工就職證明》的線索,但由于我國目前行政職權的劃分,勞動部門無權向交警部門直接調取證據,而相關的法律法規也沒有賦予勞動仲裁部門調查取證的權利。因此,這一現實造成本可以及時確認的事實,卻經歷了一裁二審程序,耗時一年多時間才得以確認。
其次,我國的勞動爭議處理程序過于繁瑣。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我國現行的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為一調一裁兩審制,按照審理時限的規定,普通勞動爭議案件如果經歷一裁兩審程序,所需要的時間一般為350天。在工傷案件中,由于涉及到勞動關系認定、工傷認定、工傷待遇糾紛等程序,導致其與普通勞動爭議案件有很大的不同,爭議解決周期大大超過其他案件,繁雜的處理程序與工傷的緊迫性之間存在著難以調和的矛盾。勞動爭議仲裁制度確立的初衷,是希望通過仲裁程序明確案件事實,快速解決勞資矛盾。但現有的勞動爭議處理模式,從實際效果分析,完全有利于占據強勢地位的用人單位,而對于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及時保護非常不利,這尤其體現在工傷案件處理過程中。雖然《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在第四十七條確定了一裁終局制度,但是適用一裁終局的案件類型非常有限,并且適用一裁終局的案件一般不具有緊迫性,F有的仲裁處理程序不但沒有起到快速定分止爭的目的,反而使得爭議程序更加漫長。
針對本案所反映出來的現實問題,筆者認為應當通過構建相關的制度性規定予以解決:
第一、賦予勞動部門和仲裁機構的調查取證權,確立糾紛處理的聯動機制。勞資糾紛往往涉及多個部門職權的交替,但由于職權劃分的問題,各部門之間沒有形成糾紛處理的聯動機制,作為處理勞資糾紛的主要職能部門,勞動部門無權對其他職能部門調查取證,從而造成很多在行政程序中就可以解決的糾紛案件,被迫進入訴訟程序解決,訴訟資源被大量浪費。確立糾紛處理的聯動機制,可以在各職能部門之間實現有效的信息共享,有利于加快爭議解決,節約辦案成本,及時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在保持現有的仲裁——法院格局不變的情況下,簡化勞動爭議處理程序,擴大一裁終局適用范圍。對于事實清楚的案件,在仲裁程序中即可以解決,沒有必要將案件拖入訴訟程序中,本案就是一個典型的案例。因此,筆者認為,對于事實清楚的案件,應當納入到一裁終局的范圍之內。在仲裁程序中,應當賦予勞動仲裁部門一定的調查取證權利,分為依職權調查和依申請調查。賦予勞動仲裁部門調查取證權利,便于在仲裁程序中確定案件事實,明確爭議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第三、取消勞動爭議處理的前置程序,直接納入人民法院的訴訟程序。在勞動爭議處理程序中,設置仲裁前置程序的初衷,在于及時化解勞資矛盾。但是,在現有的勞動爭議處理程序中,由于后續救濟程序的存在,仲裁程序作出的裁決不具有終局效力,導致仲裁前置程序的作用根本得不到充分的發揮,其真正發揮的作用僅僅是初步確定案件事實和爭議焦點,為訴訟程序的開展做基礎性工作。鑒于現實狀態,筆者認為勞動爭議處理前置程序的存在,對糾紛的解決并沒有實際意義,相反卻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和其他經濟負擔,建議取消前置程序,將勞動爭議直接納入人民法院的處理范圍,杜絕用人單位濫用訴權,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勞資矛盾是諸多社會矛盾中非常突出的部分,快速解決勞資糾紛,是維護勞資雙方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的必需。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的設置,應當服務于這一宗旨,以及時解決爭議為考量。勞動爭議處理程序如果不能及時解決糾紛,應對程序設置本身存在的意義和必要性重新進行定位,F有糾紛處理機制,不能迅速有效地解決爭端,卻為用人單位提供了濫用訴權的空間。因此,有必要進行改革,理順糾紛解決機制,便利勞動者及時維權。
上一篇:工作期間滑倒摔傷能認定工傷嗎?
下一篇:運送物資過程中失蹤能認定工傷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