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是乳品公司的職工,長期隨車裝卸牛奶。乳品公司與職工張某簽訂有乳品運輸承包合同,約定:公司送往郊區的乳品由張某貨車承運,公司支付運費,承運方需保障隨車裝載工的人身安全和產品安全,并按規定辦理人、車保險。因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和產品損失的,由承運人承擔。
去年12月5日晚,李某乘坐張某駕駛的貨車赴郊區運送牛奶,次日返回途中,因李某同樣持有大貨車駕駛證,張某遂讓李某替其駕駛。凌晨3時許,因李某疲勞駕駛,貨車一頭撞中路邊的大樹導致側翻,造成貨車受損、李某和張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門認定李某負全部責任。
今年6月,李某向當地的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7月3日,該局作出對李某不予工傷認定的決定。李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訴。
【爭議】
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對李某應否認定為工傷有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傷。雖然李某的本職工作是搬運工,但他持有駕駛貨車的執照,他駕駛送奶車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排除認定工傷的情形,且其駕駛車輛也是為本單位的工作服務,并無惡意和主觀故意。因而,李某的情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3項的規定,應認定為工傷。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受到意外傷害不是因履行其工作職責所致,他擅自替別人駕車不是工作需要,且與隨車裝卸工作沒有必然的聯系,因此不應認定為工傷。
【探究】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工作時間”是指法律規定的或單位要求職工工作的時間,根據法律規定,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如果單位在合法的前提下對其職工的工作時間有特殊要求,比如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職工,單位確定的工作時間,就應屬于工作時間。本案中的李某的工作是隨車裝卸貨物,應屬不定時的工作。他在運輸途中受到傷害,自然屬于工作時間無疑。
“工作場所”主要指職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場所,李某作為裝卸工,汽車即是其工作場所,李某隨車同行受到傷害,當屬在工作場所內。
“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應是因履行本職工作中所應盡義務而受到的傷害。這里的本職工作應采廣義說,即凡為本單位工作而受傷害的均應是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傷害。李某作為乳品公司職工,從事隨車裝卸牛奶工作,其任務是將牛奶運至目的地后裝卸。這與“途中的運輸”自然有著直接或間接的聯系。換句話說,李某在途中圍繞運送牛奶的車輛所做的工作,均應視為履行工作職責。在運輸途中,持有機動車駕駛證的李某受到張某指令替其駕駛,是一種善意行為,目的是為完成公司的運送牛奶任務。因而,李某受到傷害,應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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