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在第六講已介紹了改革后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現在進一步介紹處理工傷保險待遇的有關政策,包括計發待遇的工資基數、工傷保險與養老保險的關系,工傷保險待遇與民事賠償的關系。出國工作的工傷待遇和出國定居、失蹤等情況下工傷待遇的處理政策。
一、關于計發工傷待遇的工資基數問題
1.以“工資比例制”籌集保險基金并支付保險待遇是社會保險主要管理方式。工資是用人單位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社會保險費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征收,稱為保險費率;社會保險待遇以職工工資的一定比例計發,稱為工資代替率,反映了保險待遇標準或水平的高低。這種管理運作制度是各國社會保險制度的通行做法。當然,確定一個絕對金額征收保險費或者確定一個絕對保障金額支付保險待遇,也是一種管理方式,但不是普遍性方式,它可以作為“工資比例制”的輔助方式。工傷保險津貼、補助金、撫恤金等待遇,以工資的一定比例或若干月收入來計發,反映了補償工資收人權失的一定比例。許多國家規定,傷殘待遇按照傷殘程度(以百分比表示)乘以本人工資收入確定,更能直觀地把喪失勞動力和工資收入損失聯系起來。這一情況也表明,職工社會保險制和勞動工資制度有著密切聯系。
2.以本人工資收入為基數計發工傷津貼、傷殘撫恤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見第19、22、24條)。本人工資收入按職工受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計算,這是為了分散職工受傷當月或前一二個月收入突然下降的風險,保持工資基數穩定合理。同時,為了保障低工資工傷職工的待遇和適當限制高工資工傷職工的待遇,《試行辦法》又規定,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75%作為保底基數,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300%作為封頂基數(見第58條)。在工傷保險統籌的實施過程中,一些地方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了便于各險種的統一管理,經政府批準,規定以職工參加養老保險的繳費工資作為職工本人工資收入,或者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作為計發工傷保險待遇的工資基數。
3.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護理費、易地安家補助費等待遇(見第25、20、22條)。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處理多人死亡的重大和特大事故時保持待遇的公平合理,便于及時妥善處理事故。如果以本人的工資收入作為計發基數,每個因工死亡者的待遇就不一樣,勢必增加處理事故的難度。而且,這些待遇項目具有明顯的保障性,政策上要體現公平合理。“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一般是統計部門定期公布的反映本省和地市上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水平,按此基數計發因工死亡待遇等項目,有利于做到屬地管理范圍內待遇水平的均衡和公平合理。待遇政策的實施與屬地管理要相配套。這里要說明,第58條解釋本人工資“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死亡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收入”。這是對(試行辦法)。職工本人工資”的定義,而有些企業和職工理解為計發因工死亡待遇也可以用“職工本人工資”作為基數,這是一種誤解。對于因工死亡待遇的標準和計發基數,第25條已有明確規定,應當照此執行。
4.要注意掌握工資范圍。“工資總額”要按照國家統計局的文件執行。對于職工的勞動收入哪些進入工資范圍,哪些不屬于工資范圍,應按照勞辦發[1995]309號文件第53條的規定執行。該文件指出:勞動法中的工資,“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勞動者的以下勞動收入不屬于工資范圍:(1)單位支付給勞動者個人的社會保險福利費用,如喪葬撫恤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計劃生育補貼等;(2)勞動保護方面的費用,如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作服、解毒劑、清涼飲料費用等;(3)按規定未列入工資總額的各種勞動報酬及其他勞動收入,如根據國家規定發放的創造發明獎、中華技能大獎等,以及稿費、講課費、翻譯費等。
二、關于傷殘撫恤金與基本養老金的關系
按照改革前的養老保險辦法和工傷保險辦法,職工因工全殘實行退休制度,領取養老金。這是工傷保險尚未建立基金的情況下依附于養老保險制度的結果。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養老、工傷等社會保險項目按照各自的范圍、條件、待遇等籌集基金和支付,分賬管理,單獨核算。工傷保險的傷殘撫恤金和基本養老金都是按月支付直至享受者死亡,均屬年金待遇,但享受合格條件不同。工傷保險制度個人不交保險費,只要鑒定為1~4級就可以享受,沒有年齡和參保年限的限制;而養老保險要求單位和個人都繳費,參保年限至少15年,退休年齡對男女有不同要求。在不同社會保險制度情況下,如果一位企業職工40歲時就工傷全殘,他肯定有資格獲得傷殘撫恤金了,而不符合領取養老金的條件,但是到50歲或60歲時,是否還可以領取一份養老金呢?這就是兩項保險制度要解決的政策問題。
《試行辦法》規定:領取傷殘撫恤金的職工,“到達退休年齡時,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撫恤金。傷殘撫恤金低于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養老金標準的,應按養老金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見第23條)”。這就是說,不能兩項重復享受,也不能一項全額享受另一項減額享受,只能享受一項,就高不就低,補足差額。按照現行辦法的規定,工傷傷殘撫恤金標準從70%到90%,基本養老保險最高為60%(新制度)。一般來說,領取傷殘撫恤金高于養老金,但考慮到目前養老保險正處于新老制度過渡時期,對于某些工齡長的職工來說,按照老制度計發的養老金可能會超過工傷待遇,在這種情況下,工傷保險基金再補足差額。工傷保險已經建立基金,有必要有能力對因工全殘職工負責到底。
三、關于工傷保險與民事賠償的關系
1.問題的產生。由于工傷范圍包括了一些不屬于生產事故而又與生產工作密切聯系的傷害,如上下班交通事故、履行職責遭受對方傷害、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等,這就發生用人單位和肇事者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反過來說,受傷害職工有權向上述雙方提出賠償要求,這種情況在民法中稱為“連帶責任”。交通事故賠償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1991年國務院89號令)處理,民事傷害按照《民法通則》處理,相對工傷賠償而言,我們把這兩種情況通稱為民事賠償。由于適用不同的法律法規,賠償的標準和金額也是不同的。進一步來說,同樣稱為工傷,發生在工廠和馬路或出差期間,職工所得賠償差別很大。如果交通肇事者逃逸了,職工就無法索要賠償。這種連帶責任賠償問題,比處理傷殘撫恤與養老金關系更為復雜。處理不當,要么損害企業利益,要么損害職工利益。在現實中出現這方面的爭議案也較多,這是工傷保險反映在法律問題上的難點。
2.對三種方案的取舍。一是兩項待遇都享受;二是享受一項待遇,另一項適當沖減;三是享受一項,就高不就低。這三種方案各有一定道理。第一種認為,因為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均有法律法規依據,都是職工權利,所以應雙重享受。我們認為,這樣做企業負擔重,如果企業的車撞傷本單位職工,就要賠償兩次;在法理上也講不通,不是“損一賠一”而是“損一賠二”,于是不贊同這種方案。第二種認為,企業和交通肇事者負有共同責任,肇事者賠償后,企業再給一定工傷待遇是應該的。我們認為此方案理由充分,但要合理確定工傷保險應減應發哪些項目。第三種認為,企業給工傷保險,民事賠償歸企業。這種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民事賠償應屬于受傷害當事人。而且,目前工傷賠償一般不高于民事賠償。經過比較,我們選擇了第二種方案,并形成具體政策規定。
3.現行政策規定和主要內容。《試行辦法》第28條有5款規定,基本問題已表述清楚,在原則和方法上,先爭取民事賠償,后由工傷待遇保底;單位幫助索賠,所得賠償歸職工所有;單位可以墊付急需的費用(如醫療費等),職工得到賠償后應歸還;工傷保險要沖抵民事賠償有可比性的一次性待遇,但要保障長期性的撫恤待遇。主要內容是:屬于短期的和一次性按單據報銷的待遇,為醫療費、喪葬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等,由民事賠償已解決了的,工傷保險方面不再支付;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死亡補償費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等,民事賠償采取一次結清辦法,要相應沖抵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低于工傷保險的部分要補足差額;工傷保險的傷殘撫恤金或供養親屬撫恤金按有關條件和標準發給。對于得不到民事賠償的,則按照工傷保險的規定處理。采取這種政策可以做到大體合理,兼顧了各方責任和利益。有利于處理與民事賠償有關的工傷問題。
四、關于出國工作的工傷待遇問題
1.問題的產生。在六七十年代,我國有一些企業職工“援外出國”。改革開放后,主要是“勞務輸出”,其中多數為出國承包工程建設。我們所說的“出國工傷”,主要是指成建制出國承包工程的職工發生工傷或意外事故傷亡。不包括個人出國就業或者辦企業,這種情況要加入所在國的工傷保險。出國承包工程的職工,勞動關系在國內企業單位,他們在國外不幸發生工傷或意外事故,多數由我們企業自己處理,實行我國工傷保險,有少數由外國當局處理,外方給予賠償。外方賠償適用當地法律,一次性結清我有關人員待遇,所得外幣折合人民幣往往較為可觀,一般比國內工傷待遇高出幾倍、幾十倍。這種待遇支付和民事賠償相雷同,計發項目很難與國內工傷保險相對照。由于這些工傷職工最終還要單位管起來,所以,許多單位就把外方賠償占為公有,以為按國內工傷待遇(實際上還要高)處理就可以了。實踐中,這樣做的單位卻在法律官司中敗訴,因為單位占有職工的賠償金是違法的。這樣,工傷保險又有處理與外國工傷賠償的問題。
2.現行政策規定和主要內容。《試行辦法》第30條對此做了規定,同時,還要沿用1981年《國務院關于駐外、援外人員在國外犧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暫行規定》(國發[1981]147號,和1974年財政部、外經部發出《關于援外出國人員犧牲、病故善后撫恤問題的處理意見》([741財事第26號、[741AL經政字第53號]的有關規定。研究處理這個問題的方案,現行政策所體現的原則和方法,同處理與民事賠償關系相類似,這里不必重復。現行政策根據兩種情況作出規定,一種是由我方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應按《試行辦法》發給各項待遇,由于工資基數比較高,他們所得待遇自然也高于國內企業職工;另一種是外方承擔賠償責任并索得賠償金的,要對雙方的待遇進行適當調整,具體做法見文件規定。這里要強調,外方賠償金必須歸職工當事人所有,單位只可以扣還墊付的醫療費、工傷津貼等和請律師的費用。我國有關單位幫助職工索賠是一種責任,相關差旅費不能從賠償金中扣除。此外,出國援外的人員,如果由于因病死亡,按照1974年財政部、外經部《關于援外出國人員犧牲、病故善后撫恤問題的處理意見》規定,“其撫恤費可參照國內因工死亡的標準發給”。此規定沿用至今,公派出國工作的人員病故時,不定為因工死亡,但其撫恤待遇可參照因工處理,由派出單位發給。
五、其他有關人員工傷待遇政策
l.領取傷殘撫恤金的工傷職工和領取撫恤金的供養親屬到境外定居后,可以繼續定期領取撫恤金,但每年應提供一次生存證明以確認資格;也可以一次結清領走待遇,并從此終止待遇支付。一次性計發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見第31條、27條)。
2.因工意外失蹤的,其待遇分兩個步驟處理。首先由親屬和企業正式報告后,從下個月起,繼續照發3個月工資,以后停發工資,如有供養親屬可發給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50%的工亡補助金,因為這時不能確認其死亡。第二步,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最后才發給喪葬補助金和其余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要按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辦理,據第23條規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2年的”,可以申請宣告死亡。這就是說,因工意外失蹤的,至少要經過2年以上才能做好善后處理。如果失蹤人重新出現并經人民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其親屬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退回(見《試行辦法》第12、29條)。
——摘自1999年11月《勞動保護》雜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