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項重大突破
新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為我國建立與符合國際慣例的工傷保險制度典定了基礎。如實施范圍將"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界定為用人單位,明確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并繳納工傷保險費"。將"個體工商戶的雇工"與"各類企業職工"并列,規定其"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這是新《條例》總結我國工傷保險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在工傷保險覆蓋范圍上取得的新突破。這一突破意義十分深遠:一是將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納入世界通行做法,與國際慣例接軌;二是適應我國就業格局的變化,為建立工傷保險制度提供了法規體系的充分準備。
新《條例》第二方面比較大的突破是: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這一原則的含義是,工傷保險,根據基金需求決定基金征收,需要多少征收多少。這一費率原則的確立,充分體真正意義,完完全全的社會保險制度,是"三個代表"重要思想貫徹到工傷保險法規體系中,科學性與操作性的有機統一,并最終落實到為創造社會財富的勞動者群體提供可靠的物質保障待遇!稐l例》同時還規定:"國家根據不同行業 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差別費率制度,也是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日本把這種做法,叫做"功過制",對于促進安全生產,節約工傷保險費開支,很有效果。
新《條例》第三方面比較大的突破是:對概念性的條款在表述上作了嚴格的規范。如第四章將原用"勞動鑒定"表述的概念明確界定為"勞動能力鑒定",將"勞動能力鑒定"定義為"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第五章第三十一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稱為"停工留薪期",改變以往"醫療期"的概念。這一概念的界定,有利于準確把握工傷職工受傷之后到定殘之前的待遇支付和醫療保障。同時,將長期以來"傷殘撫恤金"名稱支付的待遇,更改為"傷殘津貼";將所有一次性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更改為"補助金",將工傷職工死亡以后支付的待遇統稱為"撫恤金。"附則一章對"職工"的概念明確定義為:"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這一解釋,既能夠與《勞動法》表述的概念銜接,又適應新《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的實施需要。關于"工資總額"的概念,新《條例》改變長期沿用統計部門公布的"工資總額"為準,定義為:"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對"本人工資"的定義是:"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并作了"最高不超過300%,最低不低于60%的限制"。這一概念的規范定義,不僅便于理解,而且操作性很強。
新《條例》第四方面突破是:進一步準確界定并放寬了工傷認定范圍。如第十四條第二款將通常認定為工傷的第一種情形,即"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情況延伸到"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情況;第六款"在上下班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的規定,不僅取消原"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而且不受事故責任的限制,即職工只要是上下班途中遭受機動事故傷害的,不論其是主要責任、次要責任或無責任、均可以認定為工傷。第十五條規定的三種情形,認定為視同工傷,這是新《條例》增加或從"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定中分離出來的條款。其中第一款是將原規定中"因工作緊張突發疾病"放寬到凡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都可以視同工傷處理。第二、二款內容基本上是從應當認定為工傷中分離出來。工傷范圍的放寬,充分體現立法機關為充分保護弱者的良苦用心,工傷范圍的放寬,充分體現市場經濟和社會保險制度發展的必然趨勢。
第五方面,在管理上,新《條例》同樣進行具有開拓性的創新,并強化了"管理"和"法律責任"的程序設計和時效性。如明確界定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并在第八、九、十一、二十二、二十九、三十七、四十五、六十二、六十三等九個條款中,授權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牽頭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條例》相關的"差別費率及行業費率檔次,差別費率及行業費率檔次的調整方案,跨地區行業企業的統籌體制,勞動能力鑒定標準,工傷保險三目錄、供養親屬范圍、定點醫療機制、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公務員及非公務員事業單位的工傷保險辦法,非法人用人單位及用工的補償辦法"等十個方面內容配套規章。在第二、十一、十三、三十四等四個條款中,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政府制定"個體工商戶參保辦法,非設區市的工傷保險統籌體制、工傷保險風險儲備金的實施辦法、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支付辦法"等四個方面內容的相關配套制度。第三、第四、第五三章關系到工傷職工的權益和待遇保障的核心內容,新《條例》嚴格按照程序要求,從工傷認定或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提交材料"、"受理"和"時效"要求都作了十分詳細的規定,這在我國制定社會保險的法規制度史上是不多見的,從某種意義上講,足以證明工傷保險工作的復雜性和細致要求。第六、第七兩章重點是加強工傷保險的監督及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的要求。第五十三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這就給予當事人及相關單位充分的申訴權。
十條主要特點
新《條例》與目前實施的1996年勞動部頒發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相比較、有十條主要特點:
1、覆蓋范圍擴大以后,參保人數增長2倍以上。
2、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項目,管理費、宣傳費和科研項目費用均刪除;鸾y籌體制不變,但費率、原則、費率檔次、風險金儲備和管理辦法有較大變動。
3、工傷認定政策放寬。一是第一種情形延伸;二是上下班交通事故取消時間和路線概念的前提條件;三是突發疾病死亡不作條件限制;四是增設視同工傷條款的三種情形,五是對因履行職責遭受傷害作了時間和場所限定。對非工作的情形,僅保留犯罪、違法、自殺和自殘兩種情形,將"酗酒"改為"醉酒",取消"蓄意違章和其它條款。"
4、工傷認定申請,受理的程序規定明確具體。并明確"用人單位不申請的情況下,個人可申請,時效為一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結論作出時效為60天。
5、勞動能力鑒定和機構設置變動較大。一是概念和定義更加明確,二是委員會增加經辦機構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三是改省、地、縣三級設機構為省、市兩級設,省為再審和終審機構;四是明確傷殘復查鑒定的時間規定。
6、待遇支付和標準基本不變,但增加"三目錄"和定期待遇的調整機制,取消勞教和犯罪服刑期可以享受待遇的規定,明確規定勞動關系變更時的工傷保險關系處理辦法,對職工被借調的應由原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7、確定了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認定和待遇支付辦法。
8、對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非法人單位和童工的工傷問題都作出明確的規定。
9、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10、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明確具體,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
七個注意問題
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應當注意七個方面問題。
1、工傷認定工作面臨很大的挑戰。隨著新《條例》的貫徹落實,工傷認定工作必將出現許多新情況、新問題,特別是上下班交通事故更難界定。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單位的職工工傷及職業病的認定將是一個新課題,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的情況,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這是新《條例》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一項重大舉措,但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非常高的要求,必須要有強有力的應對措施。
2、經辦機構支付待遇的承受問題是個難點,新《條例》規定,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按照這一原則,如確保工傷基金的收支平衡,費率水平必將超過現行政策的最高限,企業承受是個很大難題。就這一角度,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的宣傳工作是非常重要的。
3、職業病人員的醫療費用支出管理上是個難點。我省非公有制企業職業病情況十分突出,急性職業病人員的醫療費用支出等同地腫瘤病人的費用,且管理上難度 更大。
4、勞動能力鑒定工作面臨新的更大的挑戰。主要是工作量增加、難度加大、鑒定委員會成員增加,操作上對牽頭單位提出更高的要求。
5、政策上存在幾個不是十分明確的問題。如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但養老保險費是否繳納無明確規定,實際操作上應當作出規定。第三十條第(二)款"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是指第一次核定還是以后都應包括在內,從條款上理解是第一次,但表述上沒有說清楚,第三十一條"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不是十分明確。
6、五級、六級傷殘人員待遇處理,對用人單位是個很大的挑戰。
7、管理上需要向企業和職工進行廣泛宣傳的問題。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間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第十八條"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第二十八條"自勞動能力 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職工被供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第四十二條"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以及第六章監督管理和第七章法律責任的相應條款,應當突出集中地向企業和職工宣傳,變成企業和職工的自覺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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