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描述
1999年2月23日,張某進愛立新公司上班,其具體工作由姜某(副經理主管業務)安排,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同12月3日,張某接劉某通知到鄭州為公司送資料,4月4日到鄭州與楊某等人會合后,就與公司人員一起工作。4月6日一行4人乘車返回常州途中在某地文通事故,張某受傷被送往醫院救治,后轉入洛陽某醫院治療,并于6月10日出院。
愛立新公司為張某支付全部醫療費用及3個月的工資2100元,支付其母親護理費1200元。張某于1999年8月7日向當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簡稱市勞動局)申請工傷認定,市勞動局于1999午8月30日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張某因交通事故受傷為工傷。
愛立新公司對市勞動局的工傷認定不服,于1999年9月20日向當地某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工傷認定。
庭審中法院依法追加了張某為本案第三人。
本案的焦點是第三人張某與愛立新公司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原告認為,張某不是愛立新公司職工,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張某到鄭州送資料是個人行為而不是公司工作,與公司沒有關系,故雙方沒有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被告認為.第三人張某到原告單位工作是事實,去鄭州也是公司指派的工作.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原告承擔醫療費用并支付其三個月的工資.雙方已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第三人認為其已與原告單位已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法院認為,一,第三人張某到愛立信公司上班,對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已經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且證據確鑿。張某出差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并本人無過錯責任,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二、根據勞動辦法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市勞動局作為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具有對本地區企業職工工傷申請進行認定的法定職責。而原告屬于市范圍內的企業,且第三人張某屬于原告企業職工,因此被告人具有對第三人張某的工傷申請進行認定的職權。三、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經過調查取證,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張某為工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規章正確,程序合法,是正確的行政行為。原告否認與第三人張某之間形成的事實勞動關系,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遂審判決維持被告是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走的認定決定。
案例分析
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有關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包括根據勞動雙方簽訂的書面合同確立的勞動關系,也包括形式上不規范,但已形成的事實勞動關系。所謂事實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在用工期間與勞動者雖未簽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勞動者在用人單位付出了勞動,而用人單位給付勞動者工資和報酬,雙方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固只要勞動雙方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不管是否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不影響勞動雙方事實勞動關系的成立和存在。
而本案中原高愛立新公司以第三人張某不是本單位職工否認以實際存在的事實勞動關系,而不承認其工傷的主張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