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張某,女,38歲,湖北省鄖西縣人,自2006年3月開始在汕頭某制衣廠工作。2007年9月14日在工作時,被同事搬運的重物砸傷左腿及腳踝,患處青紫腫脹。單位送張某到私人診所治療,簡單給張某患處外敷藥膏,打了止痛針,讓張某回家休養。數星期后不見好轉,在張某的再三要求下,單位勉強同意安排張某去其他醫院。到社區衛生所,醫生說要做理療,單位覺得理療費用高,拒絕接受治療。又帶張某到惠來縣骨科門診檢查,抓了幾幅中藥,仍張某繼續修養。2008年8月單位帶張某到汕頭市中心醫院治療,醫院診斷左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有積液,骨質疏松,但是單位仍不顧醫生的建議,只拿了點消炎藥就又打發張某回家。雖然單位的做法敷衍拖延,但由于單位安排張某休息,并也有帶張某治療,因此,張某一直考慮與單位協商處理糾紛。在張某不斷地與單位交涉和單位斷斷續續地安排張某四處尋醫治療中,一年過去了。到08年10月,單位突然通知立即張某到單位上班,否則就解聘。張某仍然無法行走,在與單位交涉的過程中,不想單位采取暴力手段,毆打張某,并將其趕出單位。張某此時才向勞動局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勞動局行政部門認為事故發生超過一年,勞動者無權申請工傷認定,拒絕接受申請。張某又向勞動仲裁部門提起勞動仲裁,仲裁委認為,工傷賠償案件必須先由勞動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因此也拒絕受理該案件。張某到法院,法院以勞動爭議須經過前置程序勞動仲裁為由拒絕受理。張某欲告無門,陷入了維權的困境。
點評:
《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等法規規定:用人單位未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法律賦予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的權利,是對勞動者權益保護的需要,也是對用人單位履行申請工傷職責的督促。規定勞動者一年工傷認定申請期限,有利于促使勞動者積極地主張權利,也方便勞動行政部門調查事故情況。但是規定申請期限自事故發生起算,不利于勞動者維護權利。相比而言,《全省部分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工作座談會綜述》中的解釋更加科學合理。該文件對工傷時效有如下表述:“但工傷事故的時效不應從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算,應從其治療終結之日或傷殘等級評定之日起算。”
本案中,張某所受的傷害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收到的事故傷害,明顯屬于工傷。在單位拖延和安撫的雙重策略下,勞動者錯過了申請工傷的法定期限,未能在工傷發生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造成維權的被動。
是否超過了一年的期限就不能認定工傷,不能主張合法權益了呢?筆者認為不是。工傷案件屬于一種特殊的人身傷害案件。按照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則,在上位法有不同規定時應當適用上位法。在《民法通則》中規定,人身損害的訴訟時效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一年。本案中用人單位一直在負責張某的治療,張某知道權利被侵犯是在單位停止對張某的治療時開始。因此,張某沒有超過《民法通則》規定的人身損害的訴訟時效,法律應當保護其合法的權益。張某可以要求勞動仲裁部門出具不予受理的決定書,然后向法院提起工傷賠償訴訟,由法院作出工傷認定,判定張某獲得應有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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