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原因]
林某系某公司貨運駕駛員。2003年3月5日,他在出車途中,因違章駕駛發生交通事故被撞成重傷。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林某應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發后,林某所在公司及時將他送醫院搶救,花去醫療費20余萬元。后經鑒定,林某屬2級傷殘。林某要求公司給予補償。該公司認為,事故發生是由其本人違章駕駛所造成,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故不同意承擔工傷補償責任。
雙方發生爭議后,林某于2004年2月26日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在受理認定過程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也存在兩種不同意見。后經調解,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協議:林某所在公司除支付醫療費外,一次性補償其23萬元,此案了結。
[評析]
這是一起司機本人違章駕駛致殘后因負事故全部責任而引起的工傷爭議案件。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6]28號)第7條規定:“司機在執行正常工作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傷亡,屬無責任或少部分責任的,一般應認定為工傷。”否則,不能作工傷處理。而司機屬特殊工種,存在較大的職業風險。在駕駛車輛執行本單位任務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傷害,按理應與其他職工在工作場所內從事日常生產工作一樣,即使違章致傷,按工傷無責任補償原則,也應享受工傷待遇。
按《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第8條第1項規定,在從事日常生產工作中造成傷亡,應當認定為工傷。而按第9條規定,若屬“違法”或“蓄意違章”,則不能認定。但違法情節有輕重,責任有大小,處理時應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不能一概而論。對司機的違章行為,哪些屬于“違法”,哪些屬于“犯罪”,若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則很難定性;對是否屬“蓄意違章”,缺乏足夠的證據,也難以確認。為此,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司機工傷認定的復函》(勞辦發[1996]271號)作了明確解釋:司機駕駛車輛執行本單位正常工作時,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本人傷亡的,應認定為工傷;如果屬于犯罪或自殺、自殘行為,或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新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針對上述第9條試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刪除了排除工傷條款中的“違法”和“蓄意違章”,而將其中第1項修改為“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筆者認為,凡是屬于一般過失性違章行為造成的傷害,只要不屬重特大責任事故,沒有受到治安或刑事處罰,按工傷無過錯責任原則,都應該認定為工傷。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規定,無證駕駛或酗酒后駕駛受到治安處罰,或構成犯罪并追究刑事責任的,則不能認定為工傷。
因此,本案林某盡管負事故全部責任,但并未造成嚴重后果而受到治安拘留等處罰,也未構成交通事故肇事罪,按《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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