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訴人:彭某,女,26歲,某私營五金器具加工廠雇工。
被訴人:郭某,男,45歲,某私營五金器具加工廠業主。
彭某在一次工作中因工負傷并住院治療,業主郭某在為其支付了部分醫療費后不愿繼續支付其醫療費,理由是彭某自己寫有“一切后果自負”的字據,彭某不服,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除要求郭某承擔全部醫療費外,還提出應補發醫療期的工資。
調查過程
1994年4月5日,彭某在車絲桿的工作中因車床傳動未加防護罩負傷,經醫生診斷為“左肱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前后住院治療43天,花費醫療費用4000余元,業主郭某為其支付了3200元(含接骨費1000元)后不愿再支付其醫療費,理由是彭某自己寫有“一切后果自負”的字據。原來彭某在住院期間,醫生幾次催其交接骨費。彭某的愛人王某于是去找郭某要錢,郭某不在,其妻鄧某不肯給,王某情急之下說:"我今天就要這1000元接骨費,拿了這1000元,以后一切后果我自負”。鄧某說空口無憑,要寫個字據,王某于是當即寫了“領到郭某1000元接骨費,以后一切后果我自負”的字據。彭某出院后,認為自己因工負傷,所需醫療費應由郭某負責,于是上訴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分析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要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彭某受傷是因車床傳動部分未加防護罩所致,在這一點上,企業的行為是不符合上述規定的,事故主要責任在企業一方。工傷認定是實行無責任原則的,既使是職工自身責任造成工傷,用人單位也應給予工傷待遇,何況本案是用人單位負有主要責任。工傷發生后,郭某支付了部分醫療費,應予肯定。但在傷者需要接骨治療的緊急關頭卻不愿出錢,迫使王某在情急之下寫出不符合規定的字據,是非曲直,顯而易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雇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對勞動者實行勞動保護,我國憲法已有明文規定,這是勞動者所享有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任意侵犯。勞動部頒發的《私營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私營企業職工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工資照發,所需醫療費用由企業支付。醫療終結、經市(縣)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確認為殘疾的,由企業發給殘廢金。”根據上述規定,仲裁委員會確認王某所簽的字據為無效是正確的,業主郭某應對彭某的工傷負全部責任。
調查結果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對雙方調解未果的情況下,依法進行了裁決:
1.王某所寫字據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為了結此案的依據。
2.被訴方應補付彭某住院間的醫療費、工資、護理費及傷殘補助費共計2640元。
經驗教訓
此案告訴我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是一項長期的工作,我們應在實際工作中認真貫徹落實,切實保護好勞動者,包括私營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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