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2005年8月,劉某受單位指派在駕車外出取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傷,車輛報廢。公安部門認定劉某負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某向勞動行政部門提出認定工傷的申請,當地勞動部門依據勞動部關于司機工傷認定問題的復函,認定劉屬于工傷。但其公司認為劉某駕駛車輛超速行使且不聽另一司機的勸告,存在“蓄意違章”情節,不應認定工傷,遂提出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以公司證據不足為由,維持了對劉某的工傷認定結論。公司不服,再次以劉某給公司造成13萬元的損失,構成交通肇事罪不應認定為工傷,向法院起訴,并同時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該案審理期間,最高人民法院對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做出規定,造成公共財產或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情形的才構成交通肇事罪。二審法院據此判決劉某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勞動部門認定其為工傷的結論也得以維持。
本案的焦點在于劉某是否屬“蓄意違章”。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勞動者由于蓄意違章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這項規定在實踐中經常引起糾紛,甚至成為用人單位或雇主拒絕承擔工傷責任的常用理由。那么,應當如何看待這一規定呢?
案例分析:首先,我們應當對“違章”與工傷的關系有一個正確的認識。這就是說,勞動者在工作中由于自己的違章行為造成自己的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對此的回答應當是肯定的。因為工傷保險的原則之一就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即無論職業傷害的責任在于雇主、他人還是自己,受害者都應得到必要的補償;這種補償是無條件的,即使勞動者個人也有過失。因此,實行“無責任補償”,給予傷殘人員及時的物質幫助,是工傷保險法的首要準則。1884年德國頒布的工傷保險法案《事故保險法》中第一次明確規定:勞動者受到工業傷害而負傷、致殘、死亡,無論過失或責任在何方,雇主均有義務賠償工人的收入損失,傷殘者均有權獲得經濟補償。此后,這一原則被稱為“職業的危害”或“無責任補償”原則。到20世紀初,幾乎所有的工業化國家都將這一原則寫進本國的勞動法規,“無責任補償”原則成為世界各國確定工傷保險責任最為普遍適用的準則。
從工傷保險制度的發展來看,工傷補償的歸責原則也是經歷了由“過錯責任”原則向“無過錯責任”原則轉變而來。在“過錯責任”原則下,需由受傷害的工人或遺屬舉證,雇主對于企業事故的發生必須有主觀過錯,否則就不能獲得賠償:“無過錯責任”原則下,工人受到事故或職業病傷害,無需舉證即可享受補償的權利。至于過錯可能有種種場合和情形:如勞動者勞動紀律松散、安全意識淡薄、或違反操作規程等導致傷害事故發生;或因為企業、雇主一方管理混亂,設備設施不良、安全生產責任不落實等;還有可能是雙方過錯,如企業為追求經濟效益,而勞動者為更多賺錢加班加點、疲勞作業;以及其他意外事故,如勞動者之間因過失造成傷害等等。正是基于上述這些情況,建立工傷保險制度時,確立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它表明一旦發生職業傷害事故,不論雇主或雇員是否存在過錯,原則上受害者都可以得到賠償。這一原則的轉變,起到了發揮社會保險的功能、簡化法律程序、提高效率的作用,及時、公正地保障受傷害勞動者的權益,同時,也使企業、雇主從工傷賠償官司中解脫出來,有利于開展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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