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下班途中,沿著與回家相反的方向橫穿公路時,被機動車輛撞傷,造成終身殘疾,那么,該職工的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日前,張家港市法院對此作出一審判決,判決維持了張家港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繞道回家的職工被認定為工傷。
繞道回家 車禍受傷
現年38歲的楊鵬是張家港市汽車車燈廠(以下簡稱車燈廠)職工,家住張家港市樂余鎮北部的雙橋村一組,車燈廠所在地位于樂余鎮東部的兆豐街道。
2003年1月16日17時,楊鵬下班,搭乘同事的摩托車從樂紅公路回家。當乘至樂余中心衛生院對面書亭時,楊鵬下了車。此時,楊鵬回家有兩條線路可走:一是先向北再向西,二是先向西再向北。楊鵬行走路線是向西步行。
17時20分,至樂意發商城前路段,楊鵬在由北向南步行過公路時,被朱某駕駛的由西向東行駛的小客車撞傷。
經診斷,楊鵬為左額顳硬膜下血腫、腦挫裂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顳枕頭皮血腫。
同年1月29日,張家港市交巡警大隊樂余中隊(下稱樂余中隊)認定朱永明負主要責任,楊負次要責任,2004年8月25日交巡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書》,分析認為:楊鵬遺留嚴重外傷性癲癇,藥物不能控制,大發作每月一次以上;輕度智力缺損及性格改變,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嚴重受限,分別符合叁級、柒級傷殘。2004年9月14日,經樂余中隊主持調解,楊鵬與朱某簽收了損害賠償調解書。
工傷申請 予以認定
2004年10月26日,楊鵬的妻子向勞動局申請工傷認定。勞動局當日受理,于同年11月5日向車燈廠發出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但車燈廠在規定的時間內沒有舉證。2004年12月22日,勞動局認定楊鵬為工傷。
車燈廠不服,于2005年2月5日向蘇州市勞動局申請行政復議,2005年3月11日,蘇州市勞動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張家港勞動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企業不服 訴上法庭
車燈廠認為,楊鵬下班時搭乘他人摩托車至樂余鎮下車,其住處在樂余鎮北部,而楊鵬是在由北向南過馬路時發生了車禍,而此方向與第三人住所方向不一致,說明楊鵬當時不是回家,而是去辦私事,不應認定為工傷。況且,車禍發生在2003年1月16日,而楊鵬是在2004年10月26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超過1年時效,勞動局不應受理。為此,2005年3月29日,車燈廠來到張家港市法院,一紙訴訟狀將勞動局推上被告席,要求撤銷勞動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勞動局在庭審中辯稱:楊鵬搭乘他人摩托車至樂余鎮后步行回家,屬下班合理路線,車燈廠認為楊鵬是辦私事缺少相應證據證明。交通事故雖然發生在2003年1月16日,但樂余中隊在2004年9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將此事故結案。根據江蘇省關于貫徹《工傷認定辦法》的實施意見的規定:因交通事故受到傷害,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的,應從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結案之日起計算。《工傷保險條例》明確對2004年1月1日前受到事故傷害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可以按照該條例的規定執行,結合該條例關于認定時效的規定,楊鵬在2004年12月30日前都可以申請工傷認定。因此,楊鵬在2004年10月26日提出申請,本局當日受理并無不當。車燈廠在工傷認定階段放棄了舉證權利,本局根據楊鵬提供的相關材料作出工傷認定符合《工傷認定辦法》的規定。綜上,本局對楊鵬的工傷認定程序合法、依據準確,依法應予維持。
法院判決 維持認定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及江蘇省關于貫徹《工傷認定辦法》的實施意見的規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結案后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沒有超過工傷認定時效,勞動局受理并無不當。車燈廠在勞動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放棄舉證權利,并無正當理由,勞動局根據第三人提供的相關證據作出認定并書面送達,勞動局的執法程序符合法律規定。車燈廠認為第三人由北向南過馬路是去辦私事,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從第三人住所地的地理位置分析,事發當日第三人行走的是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線,車燈廠在庭審中亦予以確認,因此,應當認定第三人確系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符合工傷認定的法定條件,從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角度出發,勞動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
據此,法院一審判決維持勞動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點評: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那么,上下班途中的繞道行為,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則是本案認定的關鍵。“上下班途中”,內含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時間要素,即上下班的必要時間;二是地理要素,即上下班的必要路線。由于《工傷保險條例》沒有對“必要時間”、“必要路線”作出詳細的說明,造成在工傷認定的實踐過程中,有的工傷認定機構對“必要時間”、“必要路線”作狹隘的理解,用勞動者住所地到單位的距離,除以時速以獲取必要的時間;用勞動者住所到單位處所的直接路線,認定為必經路線。有的工傷認定機構則作寬泛理解,凡是勞動者離開住所地去上班,或離開單位往住所地出發都認定為必經路線。這兩種理解,往往造成對工傷認定的錯位。所謂必要的時間,除了考慮兩地的距離外,還應當充分考慮道路的暢通情況,代步工具的種類和性能、天氣變化情況等因素,以足以保證勞動者能夠順利到達目的地為基線;所謂必要的路線,一般是兩地的最直接、最通達的路線。在職工沒有走最直接、最通達的路線上班或下班,而是繞道上班時,還應當充分考慮到勞動者繞道的理由。理由正當,則繞道也應視為必要路線。在工傷認定過程中,還存在一個舉證責任的問題。作為勞動者,為了自身的利益,往往對繞道的理由作出利于自己的說明,并進行舉證。無論從法律角度,還是從情理角度,都不能要求勞動者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舉證和說明,因此,一般情況下,應當由用人單位對勞動繞道理由的正當性承擔舉證責任。如果用人單位舉證不能,從保護弱勢群體的司法理念出發,用人單位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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