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65歲的農民趙某因在家無事便在某苗圃公司找了一份從事苗圃栽培和修剪的工作,月工資600元,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兩年后一天上班途中,趙某被一輛汽車撞傷致死,汽車逃逸。趙某的子女到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勞動保障部門對趙某之死不認定為工傷,其子女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復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能否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他們是否有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說法】勞動法律關系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律規范,在實現社會勞動過程中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勞動者只要同時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就能作為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我國《勞動法》對最低勞動法定年齡作出規定,即年滿16歲的公民才能成為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但《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對法定勞動年齡上限并未作出明確規定。法定退休年齡是指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規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的工人,基本條件為男性年滿 60周歲,女性年滿50周歲,連續工齡滿10年的應該退休。而趙某是農民,沒有在企業工作,不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如果以超過退休年齡為由,就否認其與企業之間存在勞動法律關系是不正確的,不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老趙雖然與用人單位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其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公司的各項規章制度也適用于他,且其從事苗圃的栽培和修剪等工作也是苗圃公司的主要業務。老趙符合上述條件,應該認定其與公司之間形成了勞動法律關系,有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至于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再次被聘用時受到傷害的,根據原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已經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再次被聘用時,用人單位應與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聘用時期內的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保待遇等權利和義務。原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請示〉的復函》第2項規定,離退休人員與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聘用協議的約定履行義務,聘用協議約定提前解除書面協議的,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未約定的,應當協商解決。從以上規定看,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職工再次被聘用時,其與企業之間不形成勞動法律關系,其受到的傷害不是工傷,應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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