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康佳楠,曾用名康加男,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漢族,大慶市讓胡路區慶司紙制品廠臨時工,住該廠。
法定代理人:孟慶玲(上訴人之母),1958年9月2日出生,漢族,無職業,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亨亨(上訴人舅舅),1954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安達市房地產開發公司干部,住安達市七道街萬米樓7單元303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大慶市鵬飛紙業制品有限公司(原大慶市讓胡路區慶司紙制品廠,以下簡稱慶司紙廠),住所地,大慶市讓胡路區慶新二村。
法定代表人:孟憲鋒,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超延,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漢族,肇源縣鵬飛紙業有限公司職員,住該公司。
委托代理人:孫勇,大慶市司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康佳楠因工傷事故損害賠償一案,不服大慶市讓胡路區人民法院(2001)讓民初字第895號民事判決,向黑龍江省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原審判決:一、被告大慶市讓胡路區慶司紙制品廠一次性給付原告康佳楠傷殘補助金16344元。此款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康佳楠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安置假肢,其費用由被告大慶市讓胡路區慶司紙制品廠報銷。
宣判后,原審原告不服,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
經庭審調查及結合原審有關證據,確認本案的法律事實為:康佳楠的父親康景富系慶司紙廠工人。1999年7月,康佳楠的父母得知該廠招收工人,便將康佳楠介紹入廠,該廠對康佳楠的身份沒有審核,雙方也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康佳楠入廠后沒有進行正規培訓和勞動安全教育,只經過崗前幾個小時的培訓便上崗從事毛布工工作。同年11月25日12:30分許,康佳楠在車間續紙頁時,將其右手絞進機器內壓成餅狀。經大慶油田總醫院診斷治療,右手掌施肢截斷術,于2000年1月18日治愈出院。住院期間的醫療費,慶司紙制品廠已全部支付。出院后,因傷殘賠償問題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后康佳楠向大慶市讓胡路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同時,康佳楠經大慶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傷殘五級,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2001年3月30日,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1、慶司紙廠與康佳楠補簽勞動合同,補發1999年11月至2001年3月5日間的生活費,每月200元,治療期間工傷津貼每月766元,共計4191.80元(生活費與工傷津貼不重復發放);2、慶司紙廠支付康佳楠一次性傷殘補助費12256元;3、康佳楠舊病復發或安置假肢享受工傷醫療待遇,醫療費用由慶司紙廠支付;4、慶司紙廠為康佳楠安排適當工作,收入不能低于工傷前每月工資標準。如不安排工作,應按月發放相當本人工資百分之七十傷殘撫恤金。康佳楠對仲裁裁決第二條不服,請求法院按大慶平均生活水平補償12年的傷殘費、假肢費122580元。康佳楠經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證據鑒定中心鑒定為五級傷殘。
另查,大慶市1998年,職工平均工資為12258元。康佳楠系黑龍江省安達市人。
本案判決:
黑龍江省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康佳楠與被上訴人慶司紙廠雖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被上訴人慶司紙廠在錄用員工時,對被錄用人員的身份審查不夠,又忽視安全管理和必要的崗前培訓,致使康佳楠在工作期間發生人身損害事故,故此,被上訴人負有賠償責任。上訴人康佳楠的法定監護人明知康佳楠未達到法定從事勞動的年齡,而將康佳楠送進工廠工作,其監護人也負有一定的責任。原審法院依據大慶地區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對康佳楠的傷殘補助金予以調整,符合法律規定。其假肢安裝費用待康佳楠實際支出后由紙制品廠核銷,也并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先予支付假肢費,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得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本案是由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而引起的工傷事故損害賠償。本案中存在爭議的問題有以下兩點:
一、本案中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工傷保險法律的立法目的就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安全生產和工作權利,因而,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是認定工傷的基礎,只有存在勞動關系才存在工傷。然而,在實踐中要認定勞動關系的存在并不容易,雖然《勞動法》第16條規定了:“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但是,實際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不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的現象十分普遍,特別是在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中該現象就尤為突出。1995年勞動部正式頒發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提出了“事實勞動關系”概念,該法第2條規定:“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系,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并為其提供有償勞動,適用勞動法。”因此,無論勞動者是否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只要勞動者被錄用后在用人單位勞動,用人單位支付其勞動報酬,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就已經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本案中,康佳楠雖然與慶司紙廠之間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是康佳楠在慶司紙廠從事毛布工工作就與該單位形成事實勞動關系。但是,按照法律的規定,企業不得使用童工,因此,企業與童工之間的勞動關系是存在瑕疵的,屬于無效的勞動合同。因此,童工在發生工作中發生工傷事故時,不能完全按照一般的工傷事故處理。
二、童工傷殘的,如何進行認定?
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的,應當如何認定?童工不同于一般的職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是受法律禁止的。《勞動法》第94條規定:“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用人單位在招工時有義務審核職工的身份,對于未滿十六周歲的不能招用。本案中慶司紙廠沒有審核康佳楠的身份就將其招入,因而對此是存在過錯的。而康佳楠的法定監護人明知康佳楠未達到法定從事勞動的年齡,而將康佳楠送進工廠工作,其監護人也負有一定的責任。《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并沒有規定對童工傷殘的處理辦法。只規定了“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在申報工傷和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時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本案中,康佳楠與慶司紙廠因傷殘賠償問題未達成一致意見,后康佳楠向大慶市讓胡路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依法裁決由慶司紙廠支付康佳楠一次性傷殘補助費并享受其他相關待遇。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則在第63條對童工傷殘的處理辦法作出了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根據以上分析,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的,必須進行工傷事故損害賠償。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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