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從2008年9月20日開始到某建筑公司工地上班。第三天,趙某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趙某屬于工傷,并經該局的上級機關行政復議維持該認定結論。建筑公司對認定結論不服,認為趙某不是公司職工,按法律規定應先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裁決,在確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后才可以進行工傷認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工傷認定。法院審理后,依法作出維持該工傷認定的判決。
評析:《工傷認定辦法》第14條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可見,勞動爭議仲裁不是受理工傷認定案件的前置條件,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爭議糾紛,法律賦予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有申請仲裁的權利。本案中,趙某已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自己與建筑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建筑公司否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但卻沒有申請仲裁,視為自動放棄權利,應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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