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61條關于“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的規定,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部發(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關于“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的規定,司機與車隊之間關系符合第一項,第二項從表象看似不符,但實質可以推定為間接的適用于勞動者司機。
雖然司機為車輛所有人聘用,但車輛所有人以掛靠車隊名義對外運營,車輛所有人在車輛運營中使用的人員,應視為掛靠車隊的人員,自當受用人單位各項規章制度的制約,間接從事用人單位安排有報酬的勞動。如此,也就符合第三項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的組成部分。
鑒此,可以認為車輛所有人將車輛掛靠其他單位,并以掛靠單位名義運營,車輛所有人在車輛運營中使用的人員,應視為與車輛掛靠單位形成勞動關系。
理由為:第一,車輛所有人以掛靠單位名義運營,屬于對運輸許可的借用或租用,違反了《道路運輸條例》和《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其經營行為屬于非法經營,車輛所有人不屬于合法的用工主體,其招用的司機與車輛掛靠單位形成了勞動關系,用工主體責任應當由掛靠單位承擔;第二,車輛所有人與掛靠單位之間簽訂的“掛靠期間發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損失均由車輛所有人自負”的協議不能對抗第三人,其非法經營行為不受法律保護,更不能對抗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第三,《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均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
當然并不是不保護用人單位的利益,用人單位的利益必須是合法情形,如果掛靠行為屬于違法行為,自當予以規范,而不能使規避法律的行為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