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是壽光市某制造公司職工,2008年4月因工受傷,傷殘6級。胡某傷愈后一直在公司中工作,但不斷有違紀行為,多次受到公司批評。2010年7月,胡某在工作時嚴重失職,造成公司重大經濟損失,公司決定解除與他的勞動合同。胡某認為自己是工傷職工,已經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2條的規定,公司不能和自己解除勞動合同,否則自己將無法生活。胡某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由于工傷職工是特殊人群,對他們進行保護體現了勞動法律、法規的人性化。胡某是工傷職工,也應得到合理保護,在本人無明顯過錯的情形下公司不應和其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工傷并不是護身符,在符合《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情形下,公司也可與其主動解除勞動合同。經審查,公司制定有完善的規章制度,其制定程序、內容都符合法律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胡某工傷后一直存有錯誤認識,因此工作中時常違章違紀,多次受到批評,在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情形下,公司按制度規定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妥。據此,仲裁委駁回了胡某的仲裁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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