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3月3日,田友良與重慶市涪陵區白濤煤礦有限公司(簡稱白濤煤礦)簽訂5年期勞動合同,合同約定田友良擔任采煤、掘進等井下工作。同年9月5日17時許交接班時,班長肖成明要求田友良在上夜班進礦井時順便將炸藥攜帶進礦井,田友良拒不攜帶,與之發生糾紛,田友良被肖成明打傷。次日,經重慶市建峰醫院診斷,田友良的傷為鼻骨中下部粉碎性骨折。同年10月13日,田友良之妻朱明琴向涪陵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簡稱涪陵人資社保局)申請工傷性質認定。涪陵人資社保局經審查,確認田友良鼻骨中下部粉碎性骨折屬于因工受傷。白濤煤礦不服該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涪陵區政府經復議維持了涪陵人資社保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白濤煤礦仍不服,提起訴訟。
裁判
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判決:維持涪陵人資社保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白濤煤礦不服,提起上訴。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田友良受到暴力傷害事件發生在白濤煤礦的上下班交接班時,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應當認定為工傷。另外,田友良不是白濤煤礦的爆破作業人員,班長肖成明要求其在上夜班進礦井時順便將炸藥攜帶進礦井,不符合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田友良拒不攜帶炸藥進礦井,屬于履行安全生產的工作職責。田友良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2010年9月16日,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法院對“履行工作職責”作了創造性的解釋,即將職工的安全生產法定義務也視為“工作職責”的一部分。
按照通常理解,“履行工作職責”是指職工所受暴力等意外傷害是因其對工作認真負責,盡職盡責地完成工作任務所致。本案特殊之處在于,勞動者拒絕攜帶炸藥進礦井的行為似乎與其本職工作無關,實際上卻有極其密切的關聯性。首先,從勞動者義務的角度來看,其行為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的情形,是遵守安全生產法定義務的表現,該義務能否得到遵守,關系到安全生產秩序能否實現,而后者構成了職工工作得以平安順利開展的基礎,從而與職工本人正常履行工作職責密不可分。其次,從權利義務的對等性來看,職工的安全生產義務即為勞動法第三條規定的勞動者所享有的“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任何用工單位或個人都應當為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安全保護條件,維護勞動者的基本權利。本案中,田友良受傷雖然從表面上看系與他人產生口角爭執而導致,似乎與其工作內容無關,但究其根源,卻是因田友良向班長肖成明主張自己的“勞動安全保護權利”而發生,毋庸置疑,“勞動安全保護”作為職工的一項基本權利,與其能否開展正常工作具有不可分割的關系,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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