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陳某到一家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做木工。同年11月,陳某在工作中受傷。同年12月,陳某與建筑公司達成協議,公司賠償陳某3.5萬元。2008年7月,陳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部門申請仲裁,請求確認其與建筑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同年9月,仲裁部門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2008年11月,陳某被認定為工傷,后被認定為6級傷殘。2009年5月13日,陳某再次申請仲裁,要求依法享受工傷待遇。仲裁部門審理期間,陳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雙方2007年12月達成的協議。仲裁部門遂中止了案件的審理。2009年9月,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撤銷了協議書。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訴。2010年1月,陳某因病死亡。2010年2月,中級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一審原判。2010年3月,陳某的妻子和兩個女兒請求恢復仲裁,并請求繼承陳某依法應享受的工傷待遇。
本案的焦點是:陳某生前應當享受的工傷待遇,其妻子和兩個女兒是否可以繼承呢?筆者認為,因為陳某已經死亡,其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也隨之消亡,而工傷待遇是陳某生前的民事權利,其妻子和兩個女兒不能繼承。理由如下:從實體法律、法規層面分析,繼承制度是規定死者生前的財產如何轉移給他人的法律制度。根據法律規定,遺產是指公民死亡時遺留的財產。陳某生前應當得到而實際并未得到的工傷待遇很明顯不屬于遺產的范疇,繼承之說不能成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作為6級傷殘職工的工傷待遇主要是“三個一次性”待遇。工傷保險立法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到事故傷害的職工。陳某的妻子和兩個女兒很顯然沒有受到事故傷害,她們并不能成為受益主體。如果本案仍把陳某作為受償主體,那就會出現一個已經死亡的人仍在享受就業補助、醫療補助的窘境,于情不通,于理不合。
針對陳某的特殊情況,仲裁部門本著以人為本的精神,反復做用人單位的工作,最終建筑公司同意再支付8000元,雙方達成和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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