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傷者李某,為A公司停車場管理員。2006年10月5日在其當班之際,因收取停車費時,遭到他人傷害。事發當日,公安部門出警并制作了一方支付李某當日醫療費及賠償人民幣若干的《調解書》,雙方當事人均在《調解書》上簽字認可。同年12月18日,李某對10月5日所受傷害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工傷認定部門根據申請材料和查明的事實,依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作出認定為工傷的認定結論。
案情評析:
A公司認為,至于李某受傷一事,公安部門已出警作出調解,應屬治安糾紛;公安部門出具的《調解書》,說明李某所受傷害已予解決,故已不存在所謂的“工傷認定”問題。工傷認定部門不應當受理、作出工傷認定。
本案需要研究解決以下二個問題。一是員工受到傷害,公安部門出警調節后,工傷認定部門可否再作工傷認定?
這里主要涉及的是工傷保險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歸責,及補償、賠償問題。因工傷保險責任歸責原則、構成要件、承擔方式與民事侵權責任的歸責、賠償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即工傷認定由負有工傷認定職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對當事人在特定條件下已發生或存在的傷害事實狀態的性質作出甄別、判斷和確認的行政行為;而民事調解則由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在放棄或部分放棄主張權利的前提下,由第三方主持就某一事項的處理達成和解的民事行為。藉此,李某在10月5日遭受他人傷害,其傷害責任的歸責、賠償雖已經公安部門作出調解,但并不影響工傷認定部門對李某所受傷害是否屬于職業傷害的性質,作出實體確認。
第二個問題是李某遭受他人傷害是否屬于工傷?
工傷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遇到意外事故和職業傷害。本案中,公安部門出具的《調解書》及申請人提供的醫療部門的病例等證據材料,證明李某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他人傷害。藉此,李某所受傷害的情形,符合《條例》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且《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對不構成工傷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只要在單位沒有證據否定其是工傷,且當事人不具有《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排除條款的情形,則應當認定為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