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秦某系某公司職工,同單位職工顧某因懷疑秦某在領導面前說其壞話,兩人產生矛盾。顧某揚言,秦某在單位干一天,就找人打他一天。某日,秦某在公司接電話時,一連接了幾次都沒有人講話,就說:“誰這么賤?”顧某便以秦某罵他為由,上前質問,并毆打秦某致傷。事后,秦某申請工傷認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為,秦某所受暴力傷害是因同事間私人恩怨,顧某尋釁報復造成的,與其履行工作職責沒有因果關系,故作出不予認定為工傷的認定結論。
案情評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本案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已經確定無疑,秦某能否認定工傷的焦點問題,集中在是否“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秦某認為,其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在履行工作職責過程中受到暴力傷害,符合上述條款規定,應認定為工傷。
筆者認為,一、暴力傷害作為工傷中的一種特殊情況,應強調要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系,即履行工作職責必須是引起暴力傷害的前提和主要原因。這是因為,工傷與一般的民事傷害最重要的區別就是“因工作原因”。工傷本身的定義中,隱含的前提是職工在為國家、社會和用人單位創造或保護價值時,遭受到傷害,其權益應當得到尊重和保障,違背了這個大前提,就不能認定為工傷。
二、勞動保障部《關于對<工傷保險條例>有關條款釋義的函》(勞社廳函[2006]497號)對此條款作了進一步的明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中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是指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系。”按此釋義,本條款中因履行工作職責顯然應理解為是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為引起了暴力傷害結果的發生,而不應該簡單地理解為受到暴力傷害是發生在生產工作過程中。
三、本案中秦某遭到顧某的暴力傷害,顯然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但其原因是,兩人關系不和,而不是“因履行工作職責”所致,因此,不能認定為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