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更好地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國務院于今年對原《工傷保險條例》進行了修改,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工傷認定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4、患職業病的;
5、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2、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3、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殘或者自殺的。
有關要求: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后,用人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事故報告電話為28275540, 休假日及夜間為28275816、28275899),同時向經辦機構備案。對于重傷和死亡事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組織經辦機構到現場調查核實情況。
用人單位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工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說明:
1、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2、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3、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材料。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停工留薪期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其他: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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