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原是部隊一名戰士,2008年在部隊訓練中受傷,造成膝關節創傷,經部隊認定為因公致殘,被評為三級甲等殘疾。2009年底,吳某復員到某化工廠工作,經常感覺膝關節疼痛。2010年4月,吳某到醫院檢查診斷為外傷性關節炎,住院10天。吳某要求享受工傷待遇未果,于6月18日向所在地勞動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局于8月3日作出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并送達某化工廠及吳某。該化工廠不服,訴至法院稱,吳某的傷病不是在化工廠工作所致,不能享受工傷待遇,故請求撤銷該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經審理,法院判決維持該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
評析: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職工原在部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視同工傷。軍人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負傷、致殘是為了完成國家賦予的使命,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的。因戰、因公負傷軍人復員到地方,舊傷復發,雖然不是從事企業生產、工作造成的,但接受安置單位應承擔相應的社會保險義務,應使其享受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吳某在部隊因公致殘,并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外傷性關節炎屬于舊傷復發,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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