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0年10月8日劉某因犯故意殺人罪被司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監獄服刑期間于2008年10月3日,在參加一次監獄組織的勞改中,左臂骨折,后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評定為10級傷殘,受傷后劉某在監獄有關領導的安排下對受傷處作了簡單治療。監管單位僅支付了象征性的醫藥費,就再沒有提供相關的其它補償。劉某多次與監獄部門協商但一直未形成一致意見,無奈劉某向監獄部門提出工傷待遇申請,監獄有關領導以罪犯沒資格享受工傷待遇為由,不予解決,后仲裁也以沒有勞動關系為由不予認定。劉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判令監獄管理部門認定自己所受傷害應屬于工傷,并要求工傷待遇。
法律解析
在處理本案過程中出現了這樣一種觀點:認為工傷是以職工和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為基礎的,是在平等主體之間形成的特殊關系。而罪犯和監獄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二者主體地位不平等,不能形成我國勞動法及相關法律規定的勞動合同關系,因此罪犯在服刑期間發生的傷害不符合認定為工傷的條件,不應當認定為工傷。所以監獄部門未對劉某的傷害進行工傷認定是合法、合理的。本人認為這種觀點是片面的。目前我國關于工傷的法律規定主要有:國務院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和司法部門制定的《罪犯工傷補償辦法(試行)》,前者是處理職工和用人單位平等主體之間在履行勞動合同關系中,勞動者受到工傷傷害時處理的原則及方法的規定,后者則是處理罪犯和監獄部門在勞動過程中罪犯受到傷害時處理的原則及方法。我們通常所說的工傷主要指的是前者,而后者往往容易被忽略。2001年實施的《罪犯工傷補償辦法(試行)》對罪犯參加監獄生產勞動構成工傷的情形作出了明確規定,從保護范圍上看,是比較全面的。該法第七條規定:“罪犯在下列情況下致傷、致殘或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從事日常勞動、生產或從事監獄臨時指派或同意的勞動的;(二)經監獄安排或同意,從事與生產有關的發明創造或者技術革新的;(三)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監獄指定,但從事有益于監獄工作或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的;(四)在勞動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職業病種類、名稱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五)在生產勞動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六)經監獄確認其他可以比照因工作、殘疾或死亡享受工傷補償待遇的。本法第八條雖然符合第七條規定范圍,但由下列行為造成負傷、殘疾或者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1)自殺或自殘;2)打架斗毆;3)酗酒;4)違犯監規紀律;5)犯罪;6)蓄意違章或故意損壞生產工具;7)經監獄確認不應認定為工傷的其他行為;由此可見,罪犯在服刑期間出現該法第七條規定的情形受到傷害的,只要不具有第八條規定的情形,均可認定為工傷,依法享受工傷待遇。但由于罪犯與監管部門關系的特殊性,罪犯的工傷認定不同于普通勞動者工傷認定是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而是由監獄系統作出。《罪犯工傷補償辦法(試行)》規定:“罪犯在勞動過程中發生傷、殘或死亡事故,罪犯所在監區應當及時向監獄提出工傷申請報告。監獄應當在收到報告的30日內完成調查取證工作,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并通知罪犯本人或家屬。”因此,本案監管部門應當履行其法定的職責任,根據《罪犯工傷補償辦法(試行)》及相關規定,及時對劉某是否構成工傷作出認定,如果屬于工傷范圍的應及時給予工傷待遇,切實保障罪犯的合法權益。
律師點評
罪犯雖然在人身自由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在法律限制之外,應當依法享有其他有關權利,如本案中所涉及的勞動過程中所受到傷害時權益的保障。罪犯享有的工傷待遇是法律賦予其的權利,如果監管部門不依法履行其職責任,罪犯可以通過合法的途徑提出申訴,依法維護自己應享有的權益。
【法律小知識】
在監獄服刑期間,參加監獄生產勞動的罪犯在生產勞動中遭受事故和職業病傷害其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權利適用《罪犯工傷補償辦法(試行)》中的規定。
罪犯發生工傷或患職業病后,監獄應當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時救治。
省(區、市)監獄管理局負責本地區罪犯工傷補償工作,負責辦理罪犯工傷補償業務。
罪犯工傷評殘標準,按照勞動部、衛生部制定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序鑒定標準》(勞險字[1992]6號)執行。
罪犯因工負傷,監獄應當及時搶救治療。治療期間,實行勞動報酬制度的,照發本人勞動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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