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7年9月10日,王某與某甲電器公司訂立了3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崗位是機電維修員,工作期間未購買社保。2009年4月,由于甲電器公司的關聯公司乙電器公司急需維修一批電器,經過協商,甲公司把王某借調到乙公司工作三個月。2009年5月5日,王某在維修機器的過程中,小臂和手被絞進皮帶機里,導致第2根手指被當場絞斷,后被送進醫院治療。王某出院后,向乙公司主張享受工傷待遇。乙公司則以王某不是其單位的員工,與其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拒絕了王某的要求。無奈之下,王某只好向甲公司要求支付工傷待遇。甲公司表示,王某是在被借調到乙公司工作期間遭受的傷害,本公司不應承擔工傷待遇責任。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王某向當地的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請問仲裁委應如何處理?
律師說法
職工被借調期間遭受工傷事故,到底由哪一方承擔工傷待遇責任?
根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本案王某在上班時候為了履行工作職務,遭受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應當享受工傷待遇。但是,王某是在借調期間受到傷害的,究竟由原用人單位甲公司還是借調單位乙公司來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呢?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也就是說,借調期間,職工因工作發生了傷亡事故,應當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責任。這樣有利于保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因為原用人單位有義務為本單位全部職工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有社保基金分擔風險。即使原用人單位未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也是應由原用人單位承擔責任,這樣追究責任也較為容易。結合本案,王某因工作遭受工傷,原用人單位甲公司應當承擔王某的工傷待遇責任。由于甲公司應當為王某購買工傷保險而未購買,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由甲公司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王某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仲裁委應當裁決甲公司承擔王某的工傷保險待遇。
律師還指出,在借調法律關系中,為了避免在工傷事故發生后爭執由誰承擔工傷待遇的風險,建議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在借調員工時,明確約定被借調員工發生工傷事故時的補償辦法。如約定由借調單位承擔一定的責任,當原用人單位承擔了被借調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后,可以按照約定的補償辦法要求借調單位補償,減輕用人單位的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