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律師:
某集團公司總部的銷售代表小陳,因為工作業績出色,被其所在的公司借調到該公司位于另一個城市的子公司,擔任銷售經理。小陳走馬上任后,子公司銷售業績逐漸回升。在一次會議上小陳批評了員工小李,這引起小李的強烈不滿。小李一怒之下,當場拔出他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朝小陳刺去,小陳被割傷手部血管,立即被送到醫院救治。小陳的父親向小陳原來所在的集團公司提出工傷賠償申請,但是遭到原公司的拒絕,理由是小陳不是在本公司工作期間受傷。其父隨即又向子公司提出申請,子公司也予以拒絕,理由是小陳的組織關系不在子公司,子公司與小陳之間并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
請問:小陳能否認定為工傷,如認定為工傷,那么應由集團公司還是應由子公司承擔工傷賠償責任?如果用人單位遲延為勞動者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勞動者有何救濟手段?
周云霞
周云霞:
你好!
此案爭論的焦點在于職工被借調期間的工傷認定以及賠償主體的問題。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分析如下:
1、 職工在借調期間受到工傷的,應當由原用人單位還是由借調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因此,本案中,應由小陳原來的用人單位即集團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當然,根據該條例,集團公司和地方的子公司之間可以在事先,也可以在事后,約定補償辦法。
2、 勞動者所在的用人單位不按法定期限為工傷職工申報工傷認定的,應承擔什么責任?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 的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由此可見,在本案中,小陳原來所在的集團公司應當在小陳受到傷害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集團公司怠于履行此職責的,小陳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集團公司應當承擔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至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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