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律師:
老袁在一家建筑企業擔任工程師。去年,他去工地進行現場施工指揮時,一根鋼管從天而降,老袁來不及躲閃,不幸被鋼管砸中了右腿。老袁出院后,右腿就落下了不靈便的毛病。后經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最后結論是“工傷八級”,屬于“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考慮到老袁繼續履行工程師職責的難度較大,企業給老袁調動了工作崗位,分配老袁擔任倉庫管理員。一下由工程師淪落為庫管員,老袁備感失落。同時,庫管員比起工程師來,收入上又差了一大截。于是老袁將倉庫里的建材偷偷帶出去,賣到建材市場。一個月后,公司清點庫存,發現賬目不對,立即懷疑到老袁頭上。公司派人找老袁談話,老袁一看無法瞞天過海,如實招供。經調查,老袁偷偷賣出去的建材,價值達到三萬元。公司決定解除跟老袁的勞動合同。請問,公司有權解除與老袁的勞動合同嗎?如果公司解除與老袁的勞動合同,是否應該支付老袁經濟補償金?
金利欣
金利欣:
你好!
來信中的案件的焦點在于用人單位是否有權解除嚴重違紀的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的問題。根據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對本案作如下分析:
一、對于行為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甚至構成犯罪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是否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老袁因公負傷,并依法經勞動主管部門鑒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本案中,老袁利用看管倉庫的便利,偷盜單位的財物拿到市場去賣,將收入據為己有。這嚴重違反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同時,老袁這種營私舞弊的行為,致使用人單位利益遭受重大損害。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條規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為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條款,即使存在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況,只要勞動者同時存在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用人單位也可以根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綜合以上分析,老袁的單位可以解除老袁的勞動合同。
二、用人單位根據勞動者違紀的行為解除勞動合同后,是否應該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9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解除勞動合同,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可見,老袁的單位根據老袁嚴重違紀的行為解除老袁的勞動合同,可以不支付老袁經濟補償金。
一個曾經輝煌過的優秀工程師,在因公負傷后,卻走上了犯罪的道路,這是引人深思的。如果用人單位在調換崗位的時候能夠充分征求勞動者本人的意見,或者能時常關心一下勞動者的工作和生活,估計老袁現在正在能力所及的崗位上繼續發揮著余熱,用人單位也可以少遭受一些本可避免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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