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竇小花的丈夫張建設是一家食品公司的水電維修工,負責公司生產車間和宿舍區水電設備的維修、安裝和管理。2003年12月22日,公司門衛向公司請假,請張建設次日替其值班,張建設應允。次日上午10時左右(公司規定上午工作時間為8時至12時),公司員工發現張建設趴在公司宿舍樓(與公司生產車間同在公司圍墻內)西側,立即叫來其他員工一起將張建設送往醫院,張經搶救無效死亡(在48小時內)。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書認定,張建設系因跌倒致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極度重型),因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
經公司申請,區勞動保障局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張建設死亡事故之定性”,認為該事故要確認為工傷證據不夠,理由不足,可作為意外傷害死亡事故處理。竇小花對此不服,于同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以認定書不規范為由,撤銷了勞動保障局的“張建設的死亡事故之定性”。2005年2月18日,該區勞動保障局以張建設在替門衛值班未履行其水電維修工的職責為由,確認其死亡為非工傷事故。竇小花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后,區勞動保障局變更認定理由為“張建設未經單位負責人同意,自己替門衛值班而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規定”,再次確認張建設的死亡不屬于工傷。2月25日,竇小花再次申請行政復議,市勞動保障局復議決定,維持區勞動保障局的非工傷認定決定。竇小花遂于2005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區勞動保障局的工傷認定決定,責令其將張建設的死亡確認為工傷。
竇小花認為,因上一日公司宿舍區停水(法院調查確認),張建設是利用替班空閑時間巡查水管和水塔,不幸在生產區與宿舍區的交接處跌倒死亡,死亡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應視同工傷。
法院經審理認為,張建設作為公司水電維修工,其主要職責是負責公司生產區和生活區的水電設備維修,其替門衛值班并不能表明就不需要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張建設被人發現趴在地上的時間屬于公司的正常工作時間,應認為其“突發疾病”發生在工作時間內;其“突發疾病”的地點也屬于其履行正常工作職責的區域,即屬于其工作崗位,故張建設的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未能證明關于張建設是在前往公司宿舍樓、欲從事與履行水電維修職責無關的事務的途中死亡的主張;公司主張張建設系未經單位負責人同意,自己替門衛值班而死亡,因未考慮張建設的主要工作職責,因此不能被法院采納。2005年5月12日,法院判決撤銷區勞動保障局關于張建設死亡不屬于工傷的認定決定,責令其重新做出工傷認定決定。
評 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2個法律問題。
一、張建設替班的事實是否影響其工傷認定的成立
工傷的確定首先是和職工本身的工作相聯系的。張建設替門衛值班,并不必然不能履行自己的工作。如果他在替門衛值班時,繼續履行自己的工作(包括利用替班的空閑時間),并不違反法律或法規的規定,應認為是允許的。張建設替班的行為,如果沒有經過用人單位的同意,屬于違反工作紀律,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合法有效的規章制度進行相應的處罰,但這并不影響根據張建設的行為性質進行工傷認定。
二、張建設死亡時是否在履行工作職責
張建設屬于因病死亡,要認定為工傷,只能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此,張建設之死要認定為工傷,必須符合該條款所規定的“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3個要件。第一、三2個要件都很明確,關鍵是“工作崗位”的確定。而要確定張建設是在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的,就必須確定其當時是在履行工作職責。
而從本案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來看,竇小花并無確鑿證據可以證明張建設發病時是在履行本職工作職責(巡查、檢修水管和水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也無確鑿證據證明張建設當時不是在履行其本職工作。 但根據張建設發病的時間、地點、日常工作狀況,在不能確定其不是在履行工作職責時,從有利于職工的原則出發,應推定其是在履行工作職責,因而其發病地點也就屬于工作崗位。法院認定張建設應視同工傷,從而撤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認定是得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