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月29日,李清在下班途中因車禍受傷,2012年3月9日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恒遠公司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現已廢止)向李清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9個月本人工資12712.5元。2013年8月7日李清提出仲裁申請,2013年9月29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依據2013年7月1日開始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作出裁定書,裁決為:“一、被申請人支付給申請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1個月本人工資15537.5元。二、被申請人支付給申請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0個月本人工資14125元。三、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工傷鑒定費260元。共計29922.5元。”李清對上述仲裁裁定不服,認為少獲得了12個月本人工資的賠償額,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分歧】
無論是依照舊的《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或是新的《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李清均應獲得42個月本人工資的賠償額,但李清僅獲得30個月本人工資的賠償額,12個月本人工資的賠償差額應當由哪方承擔,存在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由李清自行承擔。因為李清請求仲裁的時間是在新的規定施行以后,所以仲裁委依據新的規定進行裁決沒有錯誤,而恒遠公司進行賠償是在新的規定施行以前,按照舊的規定進行賠償也沒有錯誤,故李清的訴求不應當得到支持,該筆差額應當由其自行承擔。
第二種意見認為:由恒遠公司承擔。因為李清向仲裁委申請仲裁的時間是在新的規定施行以后,所有賠償項目應當適用新的規定,故李清應當獲得21個月本人工資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該筆差額應當由恒遠公司承擔。
第三種意見認為: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因為李清首次獲得賠償的時間是在新的規定施行以前,所有賠償項目應當適用舊的規定,故李清應當獲得22個月本人工資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該筆差額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評析】
筆者對以上三種意見均不贊同,筆者認為本案應當結合李清首次向社保局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時間來確定賠償差額的承擔主體。理由如下:
第一、恒遠公司不應當承擔該筆賠償差額。因為恒遠公司在李清被認定為工傷和鑒定為傷殘捌級之后立即解除了與李清的勞動關系,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對其應當承擔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部分進行了支付,恒遠公司的賠償義務已經履行完畢,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則,不能將新法的規定強行溯及到恒遠公司之前的賠償行為上去,故恒遠公司的賠償義務已經完成,不適宜再承擔差額部分的賠償責任。
第二、差額的賠償究竟是由李清自行承擔還是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應當結合李清首次向社保局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時間來確定:
1、如果李清首次向社保局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時間在新法施行之前,那么賠償差額應當由社會保險基金支付。因為李清在新法施行以前就向社保局提出了工傷保險待遇申請,但由于社保局的拖延支付行為才導致李清獲得的賠償少于應得的賠償,社保局的行為存在過錯,所以李清的賠償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處理,其應獲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為22個月本人工資,該差額由社會保險基金支付。
2、如果李清首次向社保局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時間在新法施行之后,那么差額的賠償責任應當由李清自行承擔。因為是李清延遲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行為導致其在新法施行后才能獲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賠償,所以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處理,其應當獲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為10個月本人工資,而恒遠公司因已在新法施行前履行完畢自己的賠償責任,故該差額只能由李清自行承擔。(以上人物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