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動火作業安全管理
根據現有的國家標準,僅對化工企業生產區域易燃易爆場所的動火作業進行了規范,沒有對其他行業的動火作業出臺有關規定和標準,為規范一般行業的動火作業,消除安全隱患,現提出幾點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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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31日,廣東富華工程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發生了重大爆炸事故,導致18人死亡,32人受傷。經調查詢問、現場勘查和物證鑒定,初步查明事故直接原因是工人大量使用稀釋劑清洗車軸總裝線設備和地面過程中,流入車軸總裝線地溝內的稀釋劑揮發產生的可燃氣體與空氣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現場違規電焊作業火花引發爆炸。省政府調查組初步認定是一起生產安全責任事故。
根據《AQ 3022-2008 化學品生產單位動火作業安全規范》、《HG 30010-2013 生產區域動火作業安全規范》、《GB 30871-2014 化學品生產單位特殊作業安全規程》(2015年6月1日實施),動火作業是指“能直接或間接產生明火的工藝設置以外的非常規作業,如使用電焊、氣焊(割)、噴燈、電鉆、砂輪等進行可能產生火焰、火花和熾熱表面的非常規作業”,所以“12·31”事故的電焊作業屬于動火作業。然而,這三個標準規定的范圍僅局限于化工企業生產區域易燃易爆場所的動火作業。經查詢檢索大量資料,國家目前沒有對其他行業的動火作業出臺有關規定和標準。
為了防止“12·31” 類似事故再次發生,吸取教訓,以此為鑒,舉一反三,在動火作業的國家標準相對滯后,而現實問題亟待解決的背景下,應考慮如何參考化工行業現有的規定,夯實安全基礎管理,規范其他行業在易燃易爆場所的動火作業。現提出以下幾點意見:
一、以事故為鑒,推動制定國家標準
向社會、國家安監總局和有關部門呼吁制定動火作業的國家標準或規范,對一般企業生產區域易燃易爆場所的動火作業進行規范,指導企業和政府監管部門開展工作。
二、參考化工行業,制定動火作業企業制度
針對一般生產企業,如果存在易燃易爆場所進行動火作業的情形(《AQ 3022-2008 化學品生產單位動火作業安全規范》中定義的易燃易爆場所:指生產和儲存物品的場所符合GB50016中火災危險分類為甲、乙類的區域),應當根據自身情況,參考化工行業動火作業的標準,制定企業動火作業管理規定,政府部門應當予以指導和幫助,并將現有的相關標準免費提供給有關企業。
三、貫徹新安法,落實企業主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修正案)》(以下簡稱“新安法”)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包括有易燃易爆場所的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對沒有落實這項工作的相關人員也有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執法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中,對已經制定動火作業制度但又沒有落實的,可以依據新安法的規定予以處理,嚴格督促企業落實主體責任。
以上意見如有不妥,請指示。
附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修正案)》的有關規定。
單小街
2015年1月9日
附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修正案)》節選
對象 法律義務 法律責任 主要負責人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第九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九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
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九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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