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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礦難賠償責任的法律、經濟與社會思考

2006-05-12   來源:勞動保護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礦難發生后應當由誰來承擔責任?這個表面上顯而易見的問題其實有其值得思考的多個維度。從目前已經處理的情況來看,礦難的法律責任由礦主來承擔,某些政治責任由部分政府官員來承擔,而經濟責任則出現礦主與政府分擔的情況。其中,前兩者的責任受到普遍認可,而政府的經濟責任分擔則引發了法律與其他方面的討論。例如,據媒體報道,目前山西、河北等省規定,煤礦每工亡1名職工,賠償不低于20萬元;河北省還規定,非煤礦山每工亡1名職工,賠償不低于15萬元,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在實際操作上,有的煤礦參加了工傷保險,先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再由礦主補足至20萬元。由于重特大礦難賠償數額巨大,礦主無力承擔賠償責任,且因沒有參加工傷保險,最終只能由政府負責賠償責任。如新疆神龍礦難、廣東興寧礦難都是由政府買單的。有人稱,這是“老板發財,政府發喪”。
    政府分擔經濟責任的做法在法律上并沒有明確的“說法”,可以將之認定為一種“撫恤”,也可以認為政府存在潛在或直接的責任。無論如何,政府的介入事實上提高了補償的額度,往往可以起到平息社會對政府的責難之聲。然而,正是因為對政府出錢的行為沒有清楚的說明,引發了對政府補償標準的合法性與正當性的置疑。

政府補償的合法性置疑

    對政府補償的合法性置疑主要是針對補償標準不統一,與其他相關法律法規沖突的情況,具體表現為2個問題:第一,各種賠償標準的公平性由什么來確定?第二,當標準不一致時應當如何選擇?
    就第一個問題而言,同樣的傷害應當產生同樣的救濟是一項基本原則,但是這項原則的重點是“同樣”。如果是不同的損害,那么結果就應該另當別論。這個問題其實涉及到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應當是以結果論還是以損害行為的屬性論。假設按損害后果論,如果同樣造成了殘疾的后果,但是行為的出發點不同,也應當承擔一致的后果;以行為的性質為標準,則只要行為是相同的,不論結果如何,都應當承擔一致的后果。從《工傷保險條例》看,是以行為屬性為標準的。但是對行為的屬性沒有進一步劃分,例如不同類別的工傷危險性不一樣,所以,從分類來看仍缺乏科學性。各地方的變通,主要是增加了分類的復雜性,例如按照行業(煤礦)來區別。
    由此可見,如果將礦難與其他行業的工傷損害賠償進行區別,原則上應當是允許的。對地方法規變通上立法的合法性進行檢驗的標準是:地方的規定是否符合《立法法》所限制的范圍,包括立法主體資格、立法的范疇等。如果符合,則可以;如果違背,則屬于越權。法律面前平等的標準不應當局限在平均,例如對礦工的工傷賠償與對公務員的工傷賠償在數字上的一致。差別對待有時候是為了適應事物的差異屬性,也是一種平等。除了一些最為根本的分類之外,例如對人種與性別的分類外,一般的分類體現了平等(差異)而不是歧視。此外,工傷賠償的標準還與以下條件有關:(1)工傷賠償的契約屬性;(2)工傷賠償作為國家立法規定時所體現的民意。所以,我認為,平等與否,主要是看合法與否。

政府補償的正當性置疑

    對政府補償的正當性置疑,事實上更值得我們注意。表面上看,如果工傷賠償的數額過高,就會出現政府埋單的情況。但是政府是否應當埋單,取決于:(1)政府對事件所造成的后果是否存在明示或默示的責任;(2)政府所支付的究竟屬于撫恤還是賠償;(3)拋開具體問題,從一般立法政策出發,如何處理礦難等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最有利于行業發展,有利于礦工、政府與國家利益。
    首先,政府對礦難等事故的責任屬性主要是監管不力,與礦難無直接關聯。如果政府應當承擔責任,責任的方式應當為政治責任。除非政府的作為或不作為直接導致對人損害,這種情況下,應當按照國家賠償來支付損害賠償。
    目前,政府將所支付的費用稱為撫恤金,在法律上依據不足,實際上也是在為不能支付的直接責任人代償損害賠償。根據《勞動法》與《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死亡家屬的撫恤應當主要來源于工傷保險基金;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條例》還提供了一整套計算撫恤金的公式。可見,政府在此范圍外所提供的撫恤,顯然超越了法律的授權。不但如此,由于政府的撫恤來自于公共財政,實則不可避免地挪用了其他納稅人的稅金。由于政府的“撫恤”通常發生在礦主無力支付賠償(例如在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情況下)時,所以直觀上構成了政府為違法礦主埋單的結果。
    法律與政策的設定應當達到懲惡揚善的作用。但是,如一再發生的悲劇所證實的,無論是對礦主的懲戒還是政府的埋單行為,都非但未能有效地抑制黑煤窯或其他違法開采,也沒有實現對礦工人身安全的有效保障。無庸諱言,政府在此過程中頗有“吃力不討好”的壓力。究其根本,就在于懲罰礦主與政府替礦主埋單的政策與規定本身存在問題。
    其次,提高賠償產生2種后果:其一,導致礦主提前轉移資產;其二,對沒有主觀過失的礦主,礦難的損害都由其來承擔也是不適當的。當然,除此之外,如果礦難家屬普遍產生由政府兜底的“預期”,那么政府就必須用公共財政來支付賠償。這就導致“拆西墻補東墻”“將手伸到別人口袋拿錢”的后果,引起進一步的合法性置疑。
    事實上,任何懲戒性條款的效用都取決于外部的制度條件,包括追查的可能性、懲戒與利益權衡孰輕孰重,以及相對人本身的自我約束機制、其他外部條件對危害行為的制約等等。有政府“兜底”,礦主們規避懲罰的最佳選擇也傾向于“藏匿資金”與“潛逃”,或者“搞定某些權威”,而非及時補償礦難工人。

礦難責任分擔的法律思路

    如果我們將礦難視為一種悲劇,那么對礦難責任的分擔事實上應當考慮礦主、礦工、政府與社會四重層面。
    比較而言,工傷保險仍是解決礦難賠償責任的理想選擇。從目前已經發生的礦難可以看到,凡是參加了工傷保險的煤礦,其賠償基本上沒有動用政府的財政資金,政府除了承擔政治責任、社會責任(主要是處理善后、組織賠償),并沒有承擔直接的經濟責任,其行為的正當性因而得到社會的公認。
    由于工傷保險實行完全的雇主繳費,因而首先體現了雇主的責任。如果在重特大事故發生后,工傷保險能夠承擔全部或大部分賠償責任,礦主的安全風險就全部或大部分轉移給了工傷保險基金。這樣,礦主則不必以潛逃來逃脫責任,而會選擇積極配合的方式來處理善后事務。但如果礦主在參加了工傷保險,履行了繳費義務后,仍需要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則前述困境仍不能通過工傷保險予以解決。從工傷保險的基金規模、覆蓋范圍來看,即使再提高一定的待遇標準,工傷保險也仍然可以保障賠付需要。因此,更科學地設置工傷保險的待遇標準,有助于解決礦難后的賠償問題。
    基于采礦業的高危險性,礦主除了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以外,可以令其承擔額外的或者附加的經濟賠償責任。為了避免“政府埋單”的現象,可以在工傷保險制度中特別作出規定,或者借鑒《建筑法》第四十八條“建筑施工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的規定,將這種額外的或者附加的經濟賠償責任通過人身保險的方式分擔。
工傷保險實行浮動匯率制度,和人身保險的費率確定原則一致,即危險越大,費率越高。但工傷保險目前的浮動匯率僅和事故的發生相聯系,比較單一,可以借鑒人身保險的費率確定因素,即考慮參保單位的安全設施和運行風險狀況。即使參保單位沒有發生工傷事故,但存在重大安全隱患、運行風險高的,也應當提高其費率。這樣,強制參加工傷保險及人身保險,可以有效提高礦主對安全的自我約束意識,形成法律之外的監督機制。
    對某些危險性行業附加賠償標準或實行強制性保險,將導致這些產業的門檻提高,這將為礦業的主體安全設置一定的屏障。如果礦主在開業時就無法支付保險金,那么其基本的資信安全就值得懷疑。如果礦主滿足了開業時以及其后對礦工保險的要求,一旦發生工傷事故,憑借工傷保險或者工傷保險與人身保險的雙重保障,礦工的賠償可以得到充分保障。如此一來,風險(賠償)轉移至工傷保險基金及商業保險公司,不但避免了政府“撫恤”的灰色屬性,而且減輕了政府的監管難度。這種由市場關系所主導的自生自發的秩序,應當成為我國安全生產立法的一個導向。事實上,我們從美國對“9·11”的處理來看,保險公司同樣承擔了撫恤的主要部分,從而大大減少了政府與社會的壓力。
    無論是工傷保險,還是強制的人身保險,都只能適用于合法礦山企業。對于非法礦山企業來說,其工傷賠償責任主要應由礦主承擔。政府沒有盡到杜絕和及時取締非法企業的監管義務,應當承擔保障賠償的責任。可考慮在財政預算中設立危機事件處理專項資金,以此保障非法礦企的工傷事故賠償。作為非法從業人員的勞動者,也應當承擔一定的損失。
    總之,處理礦難賠償應當將之投放于礦難產生的法律、經濟與社會環境中來思考,試圖尋找最有可能促使法律實現的經濟環境與社會環境。作為一種制度性試驗,政府埋單與加強懲罰都被證明無法實現上述目標,應當嘗試包括工傷保險、附加強制性保險一類可能促使礦主—社會—政府有效互動的制度性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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