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法》面世已經五年多了,各種關于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也在不斷的大量制定,可以說中國的安全生產法律體系已經初步構建完成,安全生產的監管工作已經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我們應該看到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律與其他比較成熟的法律部門相比畢竟法理基礎相對薄弱,許多法律條款還不夠細化,不夠實用,甚至不夠合理,在許多方面還存在許多亟待改進的疏漏和不足,尤其是在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處罰方面,更是有許多有待商榷之處,下面我們來簡單討論幾個關于處罰方面的問題,簡要分析一下當前形勢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在處罰相關條款方面存在的一些問題。
一、處罰的客觀方面
對企業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處罰大體上可以分為兩個方面,一是對企業隱患的處罰,二是對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處罰,對企業隱患的處罰在各個法律法規中規定的都比較明確,且處罰標準基本一致,而對事故的處罰方面則需進一步討論。《安全生產法》等綜合性法律法規中對事故的處罰多是是以導致事故發生的隱患種類作為處罰的標準,如《安全生產法》
第八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下稱條例)等特別法律法規中對于事故的處罰則是以事故的嚴重程度為標準進行劃分。如第三十七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這些法律、法規的差異之處雖可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進行選擇適用,但處罰數額相差之大,處罰標準差異之大還是凸顯出了安全生產立法方面的不夠成熟。
對一個違法行為只能依據一種標準進行處罰,除非客觀情勢發生明顯的變化而不得不進行法律的變更外,不可以另設標準,否則便會破壞法律的穩定性和嚴肅性,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律法規也應該遵循這一原則。《安全生產法》等綜合性法律法規與《條例》等特別法律法規處罰標準的不統一實際上反映出的是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處罰立足點的差異,而這種差異則明顯的體現出了安全生產領域立法的不協調性與不系統性。
在今后安全生產的立法工作中,任何一部法律法規,特別是全國性的法律法規中對于行政處罰的設定,都應從整體的角度來進行系統性的考量,以期達到標準一致,層級合理。個人認為對生產安全事故的處罰標準應綜合一般法與特別法的標準,在客觀方面從兩個方面加以考慮。
一是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隱患的種類及嚴重程度。
生產安全事故,如果被認定為責任事故,則必有隱患相隨,而我們實施行政處罰的最終目的是為了杜絕事故的再次發生,杜絕事故發生的前提則是消除事故隱患。所以把事故隱患作為處罰的依據正是考慮到處罰的這一最終目的。對事故隱患進行處罰,可以督促,警醒企業認真查找、整改事故隱患,從而杜絕、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二是事故的嚴重程度
實施行政處罰不僅要考慮事故的發生原因,從根本上杜絕事故的發生,而且也要考慮到事故的嚴重程度。畢竟處罰最終目的的實現離不開處罰各項功能的發揮,諸如懲罰功能、安撫功能、教育功能等,根據事故隱患進行處罰雖然在邏輯上沒有問題,在理論上也可以做到“過罰相當”,但考慮到處罰功能的綜合發揮以及現行法律法規的粗疏程度(我們的法律法規還沒有細化到單單根據安全隱患就可以公平的進行行政處罰),把事故的嚴重程度作為處罰的標準納入處罰體系也是理所應當。
二、處罰的主觀方面
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處罰應采取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應采取故意追究制度還是過失追究制度,這些問題在已經頒布的法律法規中幾乎找不到明確的規定。行政處罰的構成要件雖然比不上刑事處罰要求的構成要件那么嚴密,但也不可忽視違法行為的主觀要素,否則也會造成過罰不當。結合當前安全生產的實際狀況,建議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主觀方面做如下認定。
1、未發生事故的隱患處罰
對未造成事故的隱患進行行政處罰應實行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相結合的責任追究制度,對一般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事故隱患,應實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即事故隱患由企業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或者由于企業的故意及過失未及時整改,便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而對于一些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考慮到該類企業的違法行為造成的特殊影響,而不得不采取無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即該類企業只要存在事故隱患或者事故隱患未及時整改,則不論該類企業對此違法行為有無過錯,都應對其實施行政處罰。
2、對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處罰
對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處罰也應對應未發生事故的隱患處罰原則實行,即對一般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實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而對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則應采取無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三、行政處罰的實用性
自《安全生產法》問世以來,各種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不斷出臺,各種對于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也越來越多,從這些法律法規中我們可以看到,對于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處罰有越來越嚴厲的傾向。這種趨勢雖然與安全生產領域“重典治亂”的原則相符,但卻在一定程度上與當前的執法監察工作有所脫節,難以真正應用于實際的執法之中。例如新出臺的《條例》中第三十七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類似這樣的規定初看起來確實力度較大,威懾力較強,但在實際應用中卻由于中小企業規模所限,而難以切實的落到實處。特別是這些企業在支付完事故善后費用,承擔了事故帶來的一系列損失之后,更是難以承受這種較高數額的經濟處罰,其結果不是企業宣布破產,就是處罰難以執行,最后不了了之,甚或是實行“折扣”罰款。最終損害的是安監系統的威信和政府與企業之間良好的工作關系,甚至會把企業逼到與政府完全對立的地步。“重典治亂”雖然可以起到較高的震懾力度,但如果法律難以得到最終切實的執行,則會把“重典”的作用引向反面畢竟我們實施行政處罰是為了規范企業的發展,而不是徹底的封殺企業。況且一味的“重典治亂”也未必合適,針對比較復雜惡劣的環境,采用相對較重的調控方式,確實可以起到較好的調控效果,但“重典”的設立必須要建立在有效執行的基礎之上才可以收到理想的成效。法律條款“輕重”的設定不僅要考慮客觀的現實局面,更重要的是要考慮法律的實際效用。
針對目前法律實施中遇到的一系列問題,建議在今后的法律法規制定中應適度減輕罰款數額或采取固定罰款與浮動罰款相結合的方式,即根據不同類型的事故設定不同的罰款底線,同時根據企業規模按一定比例進行處罰;此外應明確事故發生后企業承受經濟責任的先后順序,把民事賠付明確置于行政罰款之前;另外應把企業處理事故的態度和結果(如事故搶救情況、善后處理情況等)明確列為從輕、減輕處罰的條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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