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高度危險作業是指對周圍環境具有較高危險性的活動。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高度危險作業包括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這些作業都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性。
高度危險作業的認定,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必須是對周圍環境有危險的作業(這里的周圍環境是指人們的財產或人身的安全狀態)。2.必須是在活動過程中產生危險性的作業。當高度危險作業的客體在沒有被投入營運活動時,只是作為一種靜止的物體存在,一般不會對周圍環境產生危險。即使造成損害,也不屬于該種責任。3.必須是需要采取一定的安全方法,才能進行活動的作業。高度危險作業是在活動過程中產生高度危險性的,因此只有采取一定的安全方法進行活動,才能夠控制活動中產生的危險,減少損害發生的幾率。反之,若不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就會大大地增加危險性。這也決定了法律對此類活動在程序上有著嚴格的規定,或對這類活動有特殊的要求,賦予特別的責任。
高度危險作業的擔責,須造成了他人的損害,這里包括兩個條件:一是造成了損害后果,是指因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而造成的他人人身或財產的損害;二是這種高度危險作業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
再者,高度危險作業的擔責,應是作業人沒有免責事由。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如果損害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作業人就應承擔責任。但如果損害僅因受害人的過失引發的,則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者仍應承擔責任,因為損害發生的根本原因仍在于作業的高度危險性。
高度危險作業賠償的歸責原則
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有三種,即: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三者適用的領域分別是:過錯責任原則適用于一般侵權行為,無過錯責任原則適用于特殊侵權行為,公平責任原則適用于當事人均無過錯但已經發生了損害后果的情形。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的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條確立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不以過錯的存在判斷行為人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適用,不能隨意擴大或者縮小其適用范圍。民法通則規定的典型的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案件有:產品缺陷致人損害、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環境污染致人損害、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等損害賠償案件,以及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規定的雇員工傷的雇主責任、雇員侵權的雇主責任。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損害的發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規定由加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特殊歸責原則;它是一種基于法定特殊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其目的在于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有效彌補受害人因特殊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
無過錯責任法定的免責事由
適用無過錯責任的特殊侵權行為的免責條件由法律規定,但各特殊侵權行為的法定免責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對于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只有一個免責條件,即損害結果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了四個因高壓電造成他人人身損害電力設施產權人的免責條件: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以觸電方式自殺、自傷;三是受害人盜竊電能,盜竊、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為而引起觸電事故;四是受害人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從事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此規定與民法通則的規定并不相悖。農藥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農藥中毒、環境污染、藥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并未另行規定免責條件。其他如《城市燃氣安全管理規定》、《爆炸物品管理條例》、《放射事故管理規定》、《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定》、《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規同樣未另行規定免責條件。
上述法定的免責事由雖不均衡,但受害人的故意和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的不可抗力應當作為所有適用無過錯責任的侵權行為通用的必然免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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