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紀70年代,我在北方一個石油化工廠的安全處從事現場用火審批工作。
1980年3月20日,由于審批了從來沒有做過的煉油裝置上的用火作業,導致一場大火,使這個年加工50萬t的催化裂化裝置被迫停車4個多h,重新開車16h后才出合格產品。按當時的事故損失計算,實屬一起重大責任事故。這場大火以后,我對用火審批產生了畏懼心理。廠領導和安全處的領導多次找我談心并一再安慰說:“沒關系,這場大火沒有人員傷亡,只當付一次學費,花錢買個教訓!”隨著時間的推移,我也成了安全處的領導,對手下的安全員工作中出現差錯時,也時常用“只當付學費花錢買教訓”這種做法來安慰他們。
直到2002年11月1日《安全生產法》實施,特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修改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后,我們的認識發生了變化。公司領導在各種安全會議上一再強調,安全生產一定要責任到人,工作到位,嚴格檢查,精心操作,不留隱患。現在如果發生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損失,就要依法懲處,絕不能再用“付學費花錢買教訓”的理念來處理問題,而是要通過“負法律責任”這樣的理念來處理問題了,這樣的“學費”我們是付不起的!
從“付學費”到“負責任”的變化,我體會到了30年來我國安全監管法制的巨大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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