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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和火災危險場所電力裝置設計規范GBJ58-1983(試行)

2004-12-24   GBJ58-1983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 則

  第1.0.1條 爆炸和火災危險場所的電力裝置設計,必須認真執行國家的技術經濟政策,并應貫徹以防為主的方針,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做到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技術先進,經濟合理。

  第l.0.2條 本規范適用于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設計。本規范適用于下列場所:

  一、礦井井下;

  二、制造、使用或貯存爆炸物質(如炸藥和起爆藥等)的場所;

  三、水、陸、空交通運輸情況。

  第1.0.3條 爆炸和火災危險場所電力裝置設計,尚應符合現行的有關國家標準和規范的規定。

  第二章 爆炸火災危險場所的劃分

  第一節 爆炸性混 和物和火災危險物質的劃分

  第2.1.1條 下列混 合物,應劃分為爆炸性混合物:

  一、可燃氣體與空氣形成的爆炸性混合物(以下簡稱氣體爆炸性混合物);

  二、易燃液體的蒸汽、閃點低于或等于場所環境溫度的可燃液體的蒸汽與空氣形成的爆炸性混合物;操作溫度高于可燃液體閃點的情況下,有可能泄漏時,可燃液體的蒸汽與空氣形成的爆炸性混合物(以下簡稱蒸汽爆炸性混合物);

  三、懸浮狀可燃粉塵或可燃纖維與空氣形成的爆炸性混合物(以下簡稱粉塵或纖維爆炸性混合物)。

  第2.l.2條 下列可燃物質,應劃為火災危險物質:

  一、閃點高于場所環境溫度的可燃液體,操作溫度高于可燃液體閃點的情況下,有可能泄漏但不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可燃液體;

  二、不可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懸浮狀、堆積狀可燃粉塵或可燃纖維,以及其他固體狀可燃物質。

  第二節 爆炸和火災危險場所的等級

  第2.2.1條 爆炸和火災危險場所的等級,應根據發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后果,按危險程度及物質狀態的不同劃分為三類八級,以便采取相應措施,防止由于電氣設備和線路的火花、電弧或危險溫度引起爆炸或火災的事故。三類八級劃分如下:

  一、第一類氣體或蒸汽爆炸性混合物的爆炸危險場所分為三級。

  1、Q-1級場所正常情況下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場所;

  2、Q-2級場所正常情況下不能形成,但在不正常情況下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場所;

  3、Q-3級場所正常情況下不能形成,但在不正常情況下形成爆炸性混合物可能性較小的場所。如:該場所內爆炸危險物質的量較少,爆炸性危險物質的比重很小且難以積聚,爆炸下限較高并有強烈氣味等。

  二、第二類粉塵或纖維爆炸性混合物的爆炸危險場所分為二級:

  1、G-1級場所正常情況下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場所;

  2、G-2級場所正常情況下不能形成,但在不正常情況下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場所;

  三、第三類火災危險場所分為三級:

  l、H-1級場所在生產過程中產生、使用、加工、貯存或轉運閃點高于場所環境溫度的可燃液體,在數量和配置上。引起火災危險的場所;

  2、H-1級場所在生產過程中懸浮狀、堆積狀的可燃粉塵或可燃纖維不可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而在數量和配置上能引起火災危險的場所;

  3、H-3級場所固體狀可燃物在數量和配置上能引起火災危險的場所。

  注:①正常情況是指正常的開車、運轉、停車等(如敞開裝料、卸料等);

  ②不正常情況是指裝置或設備的事故損壞、誤操作、維護不當和拆卸、檢修等。

  第2.2.2條 對某些場所的等級劃分,除應遵守本規范第2.2.1條的規定外,尚應根據其具體情況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于氣流良好的開敞或局部開敞式建筑物和構筑物或露天裝置區域,在考慮比重、閃點、爆炸極限等各種因素的具體情況后,可降低一級。

  二、正常情況下只能在場所的局部地區形成氣體或蒸汽爆炸性混合物,其局部地區應劃分為Q-1級;其余地區則根據爆炸性混合物在不正常情況下可能達到的范圍,應劃分為不同的等級。

  三、在爆炸危險場所內能積聚氣體或蒸汽爆炸性混合物的通風不良的死角或深坑等凹洼處,應劃為Q一1級。

  四、如具有下列措施之一,且有較高的可靠的場所可降低一級:

  1、設有經常運轉的通風機,能保證場所內足夠的換氣次數,有適當的均勻程度,當其中一個機組故障時,仍有必要的通用量或有自動接入的備用機組的場所;

  2、設有自動測量儀器裝置,對場所內任一發散和積聚氣體或蒸汽的地點進行測量,當氣體或蒸汽濃度接近爆炸下限的50%時能可靠地發出信號或切斷電源的場所。

  五、為爆炸危險場所服務的排風機室,應與被排風場所的危險等級相同。

  六、為爆炸危險場所服務,并用墻隔絕的送風機室,當其通向爆炸危險場所的風道設有能防止爆炸性混合物侵入的安全裝置時,可劃為無爆炸危險場所。

  七、生產中經常使用的下列設備附近,可劃為無爆炸危險:

  1、使用明火的設備;

  2、使用熾熱部件,其表面溫度超過該場所爆炸危險物質自燃溫度的設備。

  八、場所內使用爆炸危險物質的數量不大,且在排風柜內或罩下進行操作的,可劃為無爆炸危險場所。

  九、在爆炸危險場所外露天或開敞安裝的輸送爆炸危險物質的架空管道地帶,可劃為無爆炸危險的場所,但其閥門處按具體情況考慮。

  第2.2.3條 氣體或蒸汽爆炸性混合物的爆炸危險場所的區域范圍,應按下列規定劃分,但還應考慮爆炸危險物質的數量、物理特性及同類企業相似廠房的實踐經驗等因素確定。

  一、非開敞的建筑物和構筑物爆炸危險場所的區域范圍的劃分:

  1、非開敞的建筑物和構筑物內部,一般以室為單位劃定范圍;但根據生產的特殊情況,按室的大小、高度及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數量和位置等,可對場所范圍進行具體劃分;

  2、對于Q一1級場所的建筑物和構筑物通向露天的窗外3米(垂直和水平)以內的空間范圍,可降低一級

  3、對于Q-2級場所的建筑物和構筑物通向露天的門、窗外1米(垂直和水平)以內的空間范圍,可降低一組

  二、開敞的或局部開敞的建筑物或構筑物爆炸危險場所區域范圍的劃分:

  1、對易燃液體、閃點低于或等于場所環境溫度的可燃液體的注送站,一般為建筑物和構筑物內部以及開敞面向外水平最短路徑15米,垂直方向為建筑物和構筑物開敞面的高 3米以內的空間

  2、對有可燃氣體、易燃液體、閃點低于或等于場所環境溫度的可燃液體的封閉工藝裝置,一般為建筑物和構筑物內部以及開敞面外最短路徑3米(垂直和水平)以內的空間

  三、露天裝置爆炸危險場所區域范圍的劃分:

  1、對于易燃液體、閃點低于或等于場所環境溫度的可燃液體的注送站,一般為注送口以外水平最短路徑15米、垂直7.5米以內的空間

  2、對有可燃氣體、易燃液體、閃點低于或等于場所內環境溫度的可燃液體的封閉的工藝裝置,一般為設備外殼以外3米(垂直和水平)以內的空間

  3、對有可燃氣體、易燃液體、閃點低于或等于場所環境溫度的可燃液體的工藝裝置的安全閥、呼吸閥、放空閥,一般為閥口以外3米(垂直和水平)以內的空間

  4、對易燃液體、閃點低于或等于場所環境溫度的可燃液體的貯罐,一般為貯罐外殼以外3米(垂直和水平)以內的空間);當設有防護堤時,一般為貯罐外殼以外3(垂直和水平)以內的空間以及高度等于提高的堤內空間。

  第2.2.4條 與爆炸危險場所相鄰并用有門的墻隔開的場所,此場所雖無爆炸危險物質,但由于爆炸混合物可能侵入而有爆炸危險。

  隔墻應是實體的、非燃燒體的,門應是難燃燒體的、有密封措施和自動關閉裝置(例如彈簧等)。

  隔墻上一般不宜開窗。如必須開窗時,則窗應是密封、固定的、難燃燒體的。

  注:①本規范所指非燃燒體的耐火極限,不應低于1.5小時。

  ②本規范所指難燃燒體的耐火極限,不應低于0.75小時。

  在布置與Q-1、Q-2或G-1級場所相鄰的走廊或套間時,兩道門框之間的凈距不應小于2米。

  若爆炸性混合物可能侵入的相鄰場所為非開敞的建筑物和構筑物,與有爆炸危險的場所相比有很大的空間時,其爆炸危險區域范圍可根據具體情況劃定。

  地下工程中與爆炸危險場所祁鄰場所的等級劃分,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例如送、排風系統的配置,能使與爆炸危險場所相鄰的場所之風壓高于爆炸危險場所,或采取相應措施使爆炸性混合物不易侵入相鄰場所時,可按表2.2.4規定執行,否則不得降低相鄰場所的等級。

  第三節 爆炸和火災危險物質的分類

  第2.3.1條 氣體或蒸汽爆炸性混合物,按傳爆間隙和自燃溫度的分級和分組

  第2.3.2條 可能與空氣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懸浮狀可燃粉塵和可燃纖維一般有鎂粉、鋁粉、煤粉、醋酸纖維粉、電玉粉、硫磺粉、面粉、淀粉、糖粉、木粉等和麻纖維、亞麻纖維等。

  第2.3.3條 可能引起火災危險的可燃物質一般有:

  一、固體狀可燃物質,如煤、木、布、紙等;

  二、可燃液體,如柴油、潤滑油、變壓器油等;

  三、可燃粉塵,如鎂粉、焦炭粉、煤粉、面粉、合成樹脂粉、糖粉等;

  四、可燃纖維,如棉花纖維、麻纖維、絲纖維、毛纖維、木制纖維等。

  第三章 爆炸危險場所的電力裝置

  第一節 一般要求

  第3. 1.1條 爆炸危險場所的電氣設計,應根據實際情況,從安全可靠、經濟合理出發,首先應盡量將電氣設備和線路,特別是正常運行時能發生火花的電氣設備,布置在爆炸危險場所以外。如須設在危險場所內時.應布置在危險性較小的地點,在爆炸危險場所內,應少用攜帶式電氣設備。

  第3.1.2條 爆炸危險場所內的電氣設備和線路,在布置上應使其免受機械損傷,并應符合防腐、防潮、防日曬、防雨雪、防風砂等環境條件的要求。

  第3.1.3條 在爆炸危險場所內,電氣設備的極限溫度和極限溫升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有氣體或蒸汽爆炸性混合物的場所內,電氣設備的極限溫度和極限溫升不應超過表3.1.3的規定。

  爆炸危險場所內電氣設備的極限溫度和極限溫升(℃)

  二、在有粉塵或纖維爆炸性混合物的場所內,電氣設備外殼表面溫度不應超過125℃。當必須采用外方溫度超過125℃的電氣設備時,其外殼表面溫度不應超過下列溫度之一:

  1、粉塵在堆積5毫米厚時的自燃溫度減75℃:有更厚的粉塵堆積時,則采用相應允許的表面溫度值;

  2、粉塵、纖維成炸性混合物自燃溫度的三分之二。

  第3.1.4條 在有氣體或蒸汽爆炸性混合物的場所內,所選用的防爆電氣設備的級別和組別(或組別,下同)不應低于場所內爆炸性混合物的級別和組別。

  當場所內存在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爆炸性混合物時,應按危險程度較高的別和組別選用。

  第3.l.5條 防爆通風、充氣型電氣設備及其通風、充氣系統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通風、充氣系統必須采用非燃燒性材料制作,其結構應堅固,連接應嚴密;

  二、通風、充氣系統內,不應有阻礙氣流的死角;

  三、電氣設備應與通風、充氣系統聯鎖,運行前必須先通風,使通過的氣體量不小于電氣設備及其通風、充氣系統容積的5倍時,才能接通電氣設備的主電源;

  四、在運行中,進入電氣設備及其通風、充氣系統內的氣體,不應含有用炸危險物質或其他有害物質;

  五、在運行中,電氣設備及其通風、充氣系統的風壓不應低于20毫米水柱。

  若正壓低于10毫米水柱時,應自動斷開電氣設備的主電源或發出信號;

  六、通風過程排出的廢氣,不應排入爆炸危險場所。若采取措施,能有效地防止火花和熾熱質點從電氣設備及其通風系統吹出時。可將廢氣排在Q-1級和G一1級以外的場所;

  七、對于閉路通風的防爆通風型電氣設備及其通風系統,應供給清潔氣體,以補充循環過程中的漏損,保持通風系統內的正壓;

  八、電氣設備外殼及其通風、充氣系統的小門或蓋子,應采取聯鎖裝置或加警告標志等安全措施,預防在運行中打開。

  第3.1.6條 在Q-2級場所內,當選用非防爆型操作箱、操作柱等電氣設備時,應采取正壓通風俗施。

  第3.l.7條 防爆充油型電氣設備,除有專門結構者外,一般僅在沒有振動、沒有傾斜和固定安裝的情況下使用。

  第3.1.8條 在Q-1、Q-2或G-1級場所采用非防爆型電氣設備做隔墻機械傳動時,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裝電氣設備的房間應采用非燃燒體的實體墻與危險場所隔開;

  二、應采用通過隔墻由填料函密封或同等效果密封措施的傳動軸傳動;

  三、安裝電氣設備房間的出口,應通向既無爆炸又無火災危險的場所;當安裝電氣設備的房間必須與爆炸危險場所相通時,應對爆炸危險場所保持相對的正壓。

  第3.l.9條 爆炸危險場所內,有過負荷可能的電氣設備應裝設可靠的過負荷保護。

  防爆安全型電動機的過負荷保護裝置,應在電動機堵轉時間(ta)內可靠動作。

  第3.1.10條 爆炸危險場所內的事故排風用電動機,應在生產發生事故情況下便于操作的地方設置事故起動按鈕等控制設備。

  第3.l.11條 Q-1、Q-2或G-1級場所采用非防爆型照明燈具時,應按下列方式之一進行照明設計:

  一、在場所外墻上,通過用雙層玻璃密封的腰窗照明;

  二、通過嵌有雙層玻璃并有清潔空氣自然通風的壁龕或天窗照明。

  注:所采用的玻璃,至少有-層為強度玻璃

  第3.1.12條 Q-1,Q-2或G-1級場所采用非防爆型檢測儀表或信號燈時,應采取設置雙層玻璃密封的觀察窗與場所隔離等適當措施。

  第3.1.13條 在爆炸危險場所內,應少裝插座和局部照明燈具。需要采用時,插座宜布置在爆炸性混合物不易積聚的地點,局部照明燈具宜布置在事故時氣流不易沖擊的位置。

  第二節 電氣設備的選型

  第3.2.1條 在爆炸危險場所內,根據場所等級、電氣設備的種類和使用條件,

  第三節 變電所和配電所

  第3.3.l條 區域變電所,配電所和大型建設項目的總變電所、總配電所與爆炸危險場所的建筑物和構筑物或露天裝置的距離,應大于事故時爆炸性混合物可能達到的距離,在一般情況下,不應小于30米。

  中小型建設項目的總變電所或總配電所,采取有效措施后,可適當減少距離。

  第3.3.2條 10千伏及以下的變電所、配電所(包括配電室,下同)不應設在爆炸危險場所的正上面或正下面;當符合下列要求時,可與爆炸危險場所的建筑物和構筑筑物毗連:

  一、變電所與各級爆炸危險場所毗連時,最多只能有兩面相連的墻與危險場所共用

  配電所與Q-Ⅰ或G-Ⅰ級場所毗連時,最多只能有兩面相連的墻與危險場所共用;與Q-2、Q-3或G-2級場所毗連時,最多只能有三面墻與危險場所共用

  二、與爆炸危險場所建筑物和構筑物共用的隔墻應是非燃燒體的實體墻,并應抹灰。

  與Q-1或G-1級場所共用的隔墻上,不應有任何管道,溝道穿過。

  與Q-2、Q-3或G-2級場所共用的隔墻上,只允許穿過與配電所有關的管道、溝道,其穿過處的孔洞應采用非燃燒性材料嚴密堵塞。

  三、門、窗應按下列要求設置:

  1、門應向外開啟;

  2、門、窗應通向既無爆炸又無火災危險的場所;

  3、變電所、配電所的門、窗與Q-1或G-1級場所建筑物和構筑物的門、窗或孔洞之間的最短路徑應大于10米,與0-2級應大于6米;變電所的變壓器室必須滿足上述距離,對配電所若不能符合上述要求時,則門應有自動關閉裝置、窗應是固定的;

  4、當配電所對Q-1或G-1級場所保持相對的正壓時,可通過走廊或套間與爆炸危險場所相通,走廊或套間以及門、窗的要求應符合本規范第2.2.4條的規定;

  5、配電所可通過走廊或套間與Q-2、Q-3級或0-2級場所相通,走廊或套問的門應是難燃燒體的,并應有自動關閉裝置。

  1000伏以下的配電所可通過難燃燒體的門與Q-3級場所相通,其門應有自動關閉裝置。

  四、為了防止爆炸性混合物的侵入和積聚,可燃氣體、易燃液體的蒸汽、閃點低于或等于場所環境溫度的可燃液體的蒸汽比重大于1.5時,與Q-2級場所毗連的變電所、配電所底層的地面宜高于危險場所的地面0.6米以上。

  五、變壓器室一般采用自然通風,當采用機械通風時,應符合下列要求:

  1、送風系統不應與爆炸危險場所的送風系統相通;

  2、由送風系統供給的空氣,不應含有爆炸性危險物質或其他有害物質;

  3、幾個變壓器室共用一套送風系統時,在每個送風支管上應裝設防火閥;

  4、每個變壓器室的排風系統應是獨立的,排風口不應設在窗戶的正下方。

  第3.3.3條 10千伏及以下的變電所、配電所、間隔其他正常環境的房間與爆炸危險場所相連時,其門、窗的要求仍應符合本規范第3.3.2條第三款的有關規定。

  第四節 電氣線路

  第3.4.l條 Q-l、G-1級場所內的所有電氣線路和其他各級爆炸危險場所內有劇烈振動的用電設備的線路,均應采用銅芯絕緣導線或電纜。

  電器或儀表除安全火花型電器或儀表的電路外,在Q-1、G-1級場所采用銅芯絕緣導線或電纜的截面不應小于2.5千方毫米,在Q-2級場所不應小于1.5平方毫米。

  符合下列要求時,可采用鋁芯絕緣導線或電纜:

  一、在Q-2級場所內固定電力設備的線路,可采用截面不小于4千方毫米的多股鋁芯絕緣導線或電纜;

  二、在Q-2級場所內的照明線路和Q-3、G-2級場所內的電氣線路,可采用截面不小于2.5平方毫米的單股鋁芯絕緣導線或電纜;

  三、鋁芯絕緣導線或電纜的連接與封端,應采用壓接、熔焊或釬焊;

  四、鋁芯絕緣導線或電纜與電氣設備(除照明燈具外)的連接,應采用適當的過渡接頭。

  第3.4.2條 在Q-l、Q-2或G-2級場所內,絕緣導線和電纜截面的選擇和保護,除應符合本規范有關章的要求外,還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其導體允許載流量不應小于熔斷器熔體額定電流的1.25倍和自動開關延長時過電流脫扣器整定電流的1.25倍(本條第二款情況除外);

  二、電壓為1000伏以下鼠籠型感應電動機的支線的長期允許載流量,不應小于電動機額定電流的125%

  三、電壓為1000伏及以上的導線和電纜,應按短路電流進行熱穩定校驗。

  第3.4.3條 在爆炸危險場所內,電力、照明線路和絕緣導線和電纜的額定電壓,必須不低于網絡的額定電壓,且不應低于500伏。

  工作零線的絕緣等級應與相線的絕緣等級相等,并應在同一護套或管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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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4.4條 在Q-1、G-1級場所內,兩線制單相網絡中的相線及零線均應裝設短路保護,并使用雙極開關同時切斷相線和零線。

  第3.4.5條 在Q-1、Q-2或G一1級場所內,安全火花型電器或儀表的電路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全火花型電器或儀表的電路應與其設備組成完整的安全系統,并符合國家指定檢驗機關提出的要求;

  二、絕緣導線應采用銅芯導線,不應采用鋁芯導線;

  三、安全火花型電器或儀表的絕緣導線應單獨敷設,并與其他導線分開,防止與其他電路有混觸的可能。當靠近其他電路進行配線時,應采用有充分絕緣強度和屏蔽效果的絕緣導線,并應避免來自其他電路的電磁感應或靜電感應;

  四、在同一個檢測或控制系統中,設在無爆炸危險場所的電器或儀表,一般采用非安全火花型的,但其電路仍應符合本條的要求。

  第3.4.6條 移動式電氣設備,按不同場所,應采用相應型式的無接頭的移動電纜供電:

  一、Q-1、Q-2和G-1級場所采用重型移動電纜;

  二、Q-3和G-2級場所采用中型移動電纜。

  第3.4.7條 爆炸危險場所內采用電纜明敷時,電纜應是鋁裝的;但對1000伏以下的網絡,符合下列情況時,可采用4E鋁裝電纜:

  一、Q-2級場所的電力線路,可采用塑料護套電纜并有防止外界損傷的措施;

  二、Q-2級場所的照明、控制線路和Q-3、G-2級場所的所有線路,可采用任何型式的非鎧裝電纜。

  第3.4.8條 爆炸危險場所盡可能少用電纜溝配線。需要采用時,在能積聚爆炸性混合物的電纜溝內敷設的電纜應有鋁裝外護層。在G-1、G-2和Q-3級場所的密閉電纜溝G--2級場所內,可采用非鎧裝電纜。

  第3.4.9條 在Q-1和G-1級場所內,電纜線路的進線裝置、中間接線盒和分支盒,必須采用隔爆型的;其他各級爆炸危險場所內,可采用任意-種防爆類型的,在Q-3級和G-2級場所內,也可采用防塵型的。

  第3.4.10條 在爆炸危險場所內的3-10千伏電纜線路,應裝設零序保護;

  在Q-1、G-1級場所保護裝置宜動作于跳閘,其他各級爆炸危險場所宜作用于信號。

  第3.4.11條 在爆炸危險場所內,當采用絕緣導線布線時嚴禁采用明敷,絕緣導線應敷設在鋼管中,并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鋼管應采用水、煤氣鋼管。

  二、在Q-1、G-1級場所內,接線盒應采用隔爆型的,其他各級爆炸危險場所內可采用任意一種防爆類型的,也可選用防塵型的。

  三、在Q-1、Q-2、G-1級場所內,敷設絕緣導線用的鋼管必須在下列各處作隔離密封:

  1、導線引向電氣設備接頭部件處(如電氣設備的接頭部件中無限離密封時);

  2、相鄰的Q-1、Q-2或G-1級場所之間;

  3、Q-1、Q-2、G-1級場所與相鄰的其他危險場所或正常環境之間。

  供隔離密封用的連接部件,不應作為導線的連接或分線用。

  四、鋼管和鋼管、鋼管和設備以及鋼管和配件的連接處采用螺紋連接時,螺紋的嚙合應是嚴密的,公稱直徑25毫米以下的鋼管不得少于5扣,公稱直徑32毫米及以上的鋼管不得少于6扣,在Q-1級場所內并應有防松裝置。

  第3.4.12條 電纜、鋼管布線如沿露天或開敞安裝的輸送用作危險物質的管道棧橋敷設時,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盡量沿危險程度較低的爆炸危險物質的管道一邊;

  二、在比重大于空氣的可燃氣體或易燃液體(揮發的蒸汽)的管道上方,或在比重小于空氣的可燃氣體或易燃液體(揮發的蒸汽)的管道下方,但盡量不設在管道的正下面。

  第3.4.13條 在Q-3級場所內,當必須采用裸鋁、裸銅母線時,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需拆卸檢修的母線連接處,采用熔焊或釬焊;

  二、螺栓連接(例如母線和電氣設備的連接)可靠,并防止自動松脫;

  三、母線表面及其和電氣設備的連接點的溫度不超過本規范第3.l.3條的規定;

  四、母線裝設保護罩。如采用金屬網保護罩,其孔眼直徑不大于12毫米;

  五、當露天安裝時,設置防雨、雪措施。

  第3.4.l4條 敷設電氣線路的溝道,在不同場所之間以及導體或鋼管在穿過墻或樓板的孔洞,應采用非燃燒性材料嚴密堵塞。

  第3.4.15條 10千伏及以下架空線路嚴禁跨越爆炸危險場所。當架空線路與爆炸危險場所接近時,在一般情況下,架空線路與爆炸危險場所的水平距離不應小于桿塔高度的1.5倍;在特殊情況下,采取有效措施,可適當減小距離。

  第五節 接 地

  第3.5.1條 在爆炸危險場所內,電力裝置的下列部分仍應進行接地(生產上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一、在不良導電地面處,交流電壓為380伏及以下和直流電壓為440伏及以下的電氣設備正常不帶電的金屬外殼;

  二、交流電壓為127伏及以下、直流電壓為110伏及以下的電氣設備正常不帶電的金屬外殼;

  三、安裝在已接地的金屬結構上的電氣設備;

  四、敷設金屬包皮兩端已接地的電纜用的金屬構架。

  第3.5.2條 在爆炸危險場所內電氣設備的金屬外殼應可靠接地。在Q-1、G-1級場所內的所有電氣設備以及Q一2級場所內除照明燈具以外的其他電氣設備,應采用專門的接地線;該接地線若與相線敷設在同一保護管內時,應具有與相線相等的絕緣等級;此時爆炸危險場所內的金屬管線、電纜的金屬包皮等,只應作輔助接地線。

  Q-2級場所內的照明燈具和Q-3、G-2級場所內的所有電氣設備,可利用有可靠電氣連接的金屬管線系統或金屬構件作為接地線,但不得利用輸送爆炸危險物質的管道。

  第3.5.3條 為了提高接地的可靠性,接地干線宜在爆炸危險場所不同方向不少于兩處與接地體相連。

  第3.5.4條 為了保證自動切斷故障線段,在Q-1、Q一2、G-1級場所內具有中性點直接接地的1000伏以下的線路上接地線截面的選擇,應使單相接地的最小短路電流不小于保護該段線路的熔斷器熔體額定電流的5倍或自動開關瞬時(或短延時)過電流脫扣器整定電流的1.5倍。

  第四章 火災危險場所的電力裝置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4.l.1條 火災危險場所內的電氣設備和線路,應符合本規范第3.1.2條的要求。

  第4.1.2條 在火災危險場所,正常運行時有火花和外殼表面溫度較高的電氣設備,應遠離可燃物質。

  第4.1.3條 在火災危險場所內,不宜使用電熱器。如根據生產條件需要使用電熱器時,應將其安裝在非燃燒材料的底板上。

  第二節 電氣設備的選型

  第4.2.1條 在火災危險場所內,根據等級、電氣設備的種類和使用條件,

  注:

  ①H一1級火災危險場所內LPXI型固定安裝的電機正常運行時方火花的部件(如滑環)應裝在全封閉的罩子內。

  ②H-3級火災危險場所內,固定安裝的正常運行時有火花的電機(如滑環電機),不應采用LPXI型,而應采用LPX4型。

  ③H一1級火災危險場所內。固定安裝的電器和儀表,在正常運行有火花時,不宜采用LP4X型。

  ④移動式和攜帶式照明燈具的玻璃罩。應有金屬網保護。

  ⑤可燃纖維H-2級火災危險場所,固定安裝的照明燈具可采用普通熒光燈。

  第三節 變電所和配電所

  第4.3.1條 10千伏及以下的變電所、配電所,不宜設在有火災危險場所的正上面或正下面。符合下列要求時,可與火災危險場所的建筑物毗連:

  一、1-l0千伏配電所可通過走廊或套間與火災危險場所的建筑物相通;走廊或套間的門應是難燃燒體;除H-3級場所外,門應有自動關閉裝置。1000伏以下的配電所可通過難燃燒體的門與火災危險場所相通。

  二、變電所與火災危險場所建筑物間用的隔墻和樓板,應是密實的非燃燒體。

  管道或溝道穿過墻或樓板處,應采用非燃燒性材料嚴密堵塞。

  三、變壓器室的門、窗應通向無火災危險的場所。

  第4.3.2條 易沉積可燃粉塵或可燃纖維的地方,不應露天設置變壓器或配電裝置,密閉型變壓器或配電裝置除外。

  露天安裝的變壓器或配電裝置的外廓距火災危險場所建筑物的外墻在10米以內時,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火災危險場所建筑物靠變壓器或配電裝置一側的墻應為非燃燒體的;

  二、在變壓器或配電裝置總高度加3米及外廓兩側各加3米范圍內的墻上,不應有門、窗或孔洞;

  三、在變壓器或配電裝置總高度加3米的水平線以上(其寬度為變壓器或配電裝置外廓兩側各加3米)的墻上,可安裝非燃燒體的鑲有鐵絲玻璃的固定窗。

  第四節 電氣線路

  第4.4.1條 在火災危險場所內,可采用非鎧裝電纜、鋼管布線明敷。

  在H-1或H-3級場所,電壓為500伏以下的線路,可采用不延燃性護套的絕緣導線、硬塑料管布線明敷;當遠離可燃物質時,可采用絕緣導線在針式或鼓形瓷絕緣子上敷設,但不應在下列各處敷設:

  一、沿未抹灰的木質吊頂或木質墻壁等處;

  二、木質悶頂內;

  三、可燃液體管道棧橋上。

  第4.4.2條 在火災危險場所內,電力、照明線路的絕緣導線和電纜的額定電壓不應低于網絡的額定電壓,且不低于500伏。

  第4.4.3條 在火災危險場所內,當采用鋁芯絕緣導線和電纜時,應有可靠的連接和封端。

  第4.4.4條 在H一1或H-2級場所內,電動起重饑不應采用滑觸線供電;

  在II-3級場所內,電動起重機可采用滑觸線供電,但在滑觸線下方不應堆置可燃物質。

  移動式或攜帶式電氣設備的線路,應采用移動電纜或橡套軟線。

  第4.4.5條 在火災危險場所內,當須采用裸鋁、裸銅母線時,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需拆卸檢修的母線連接處,應采用熔焊和釬焊;

  二、螺栓連接(例如母線與電氣設備的連接)應可靠,并應防止自動松脫;

  三、在H一1和II-3級場所內,母線宜裝設保護罩。如采用金屬網保護罩,其孔眼直徑不應大于12毫米;

  在II-2級場所內母線應有防塵外罩;

  四、當露天安裝時,應有防雨、雪措施。

  第4.4.6條 架空線路跨越或接近火災危險場所時,應符合本規范第3.4.l5條的要求。

  本規范用詞說明

  一、對條文執行嚴格程度的用詞,采用以下寫法:

  1、表示很嚴格,非這樣作不可的用詞:

  正面詞一般采用“必須”;

  反面詞一般采用“嚴禁”。

  2、表示嚴格,在正常情況下均應這樣作的用詞:

  正面詞一般采用“應”;

  反面詞一般采用“不應”或“不得”。

  3、表示允許稍有選擇,在條件許可時首先應這樣作的用詞:

  正面詞一般采用“宜”或“一般”;

  反面詞一切采用“不宜”。

  4、表示一般情況下均應這樣作,但目前由于國家技術經濟水平所限,硬性規定這樣作有困難時,可采用“應盡量”。

  5、在某種條件下允許這樣作的用詞,采用“可”。

  二、條文中必須按指定的標準、規范或其他有關規定執行的寫法為“按……執行”或“符合……要求”。非必須按所指的標準、規范或其他規定執行的寫法為“參照……•。

  注:本規范的用詞是按原國家建委(72)建革施字387號通知《關于設計、施工技術標準規范的統一格式與符號》規定的“統一用詞和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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