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釋義(十二)
2007-08-01
國家安監總局政策法規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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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釋義:本條是關于事故調查時限的規定。
提出事故調查報告,意味著事故調查工作的結束。對事故調查工作設定時限,是提高事故調查效率的保障,是針對當前事故調查久拖不決、不能按時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情況較為普遍而作出的硬性規定,對落實“四不放過”原則、及時吸取事故教訓意義重大。本條規定有以下幾層含義:
1.原則上,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這是法定期限,并且應當按自然日歷計算,不是特指工作日。事故調查報告一般應在上述期限內提交。當然,需要技術鑒定的,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人該時限,其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時限可以順延。
2.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這里說的“特殊情況下”,一般是指事故等級較高、事故現場不能及時勘查、事故原因一時不易查清、事故責任認定需要大量調查工作等,如煤礦爆炸造成調查人員不能深入井下,60日內難以達到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要求;要延長事故調查報告提交的期限,就應當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這一程序,對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調查的,也可以由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批準;延長的期限可以是10日或20日,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上述關于提出事故調查報告期限的規定,給事故調查組的工作效率提出了較高要求。條例實施后,事故調查組要進一步改進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確保按期提交事故調查報告。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方式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可以按照現行做法執行。
第三十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
釋義:本條是關于事故調查報告內容的規定。
事故調查組按照規定履行事故調查職責,目的就是要提交事故調查報告。事故調查報告是事故調查組工作成果的集中體現,是事故處理的直接依據,在條例中對事故調查報告的內容作出規定,有利于事故調查報告內容的規范、完整。同時,其內容應當與本條例第二十五條關于事故調查組任務、職責的規定有效銜接。事故發生單位概況一般包括事故發生單位性質、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情況、事故發生單位相關行政許可情況、事故發生單位的用工情況、生產工藝及近期事故發生情況,等等。事故調查報告的其他內容參考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釋義。
對本條第二款“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的理解包括以下幾層含義:
1.事故調查報告附具的有關證據材料是事故調查報告的重要部分,應作為事故調查報告的附件一并提交。提出這項要求是為了增強事故調查報告的科學性、證明力、公信力。
2.事故調查報告附具的有關證據材料應當具有真實性,并作為事故調查報告的附件予以詳細登記,必要時有關當事人及獲得該證據材料的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證據材料上簽名。
3。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的簽名頁是事故調查報告的必備內容,沒有事故調查組成員簽名的事故調查報告,可以不予批復。簽名應當由事故調查組成員本人簽署,特殊情況下由他人代簽的,要注明本人同意。事故調查中的不同意見在簽名時可一并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