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釋義(七)
2007-08-01
國家安監總局政策法規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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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每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釋義:本條是關于事故補報的規定。
事故發生后的一定時期內,往往會出現一些新的情況,尤其是傷亡人數和直接經濟損失會發生一些變化。為了規范事故的補報工作,條例特別對應當補報的新情況和補報時限進行了明確規定,并且對一些特定領域事故新情況的補報期限作了特別規定。
本條規定,事故傷亡人數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作出30目的規定,能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更加合理地安排救援和善后等相關工作,同時也有利于事故受害者及其家屬權益的保護。本條對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補報時限作出“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的規定,主要是為了與行業現有規定相銜接。
值得注意的是,對于直接經濟損失的情況發生變化而需要補報時,其統計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加強生產安全事故經濟損失統計工作的通知》的規定執行,即工礦商貿企業事故(含非傷亡事故)直接經濟損失按照《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經濟損失統計標準》進行統計,其他行業和領域事故直接經濟損失按照有關部門制定的統計標準進行統計。
第十四條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釋義:本條是關于事故單位責任人組織應急搶救工作的規定。
事故發生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相關應急預案,采取有效處置措施,開展先期應急工作,控制事態發展,并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對危險化學品泄漏等可能對周邊群眾和環境產生危害的事故,生產經營單位應在向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的同時,及時向可能受到影響的單位、職工、群眾發出預警信息,標明危險區域,組織、協助應急救援隊伍和工作人員救助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發生次生、衍生事故。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各生產經營單位應盡快組織恢復生產、生活秩序,配合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五條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釋義:本條是關于事故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應急救援工作的規定。
這里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一般是指按照事故報告要求的人民政府及其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是有關人民政府的部門。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基于:
第一,這是由人民政府的性質決定的。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人民是國家的主人,政府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權力的運行一切為了人民。
第二,這是由安全生產工作的特點決定的。事故的發生具有突然性和緊迫性,要求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必須作出快速反應,迅速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第三,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救援能夠取得更加積極的效果。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管部門,運用法律賦予的職權,能夠在短時間內調動各種資源,并協調好各方面的關系,保證救援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四,這電是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安全生產法》第八條、第七十二條和《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第四條、第十匕條都規定了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