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釋義(八)
2007-08-01
國家安監總局政策法規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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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權的規定。
首先,本條規定進一步明確了事故調查工作實行“政府領導,分級負責”的原則。這樣規定有利于進一步落實各級政府安全生產行政首長負責制;有利于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有利于事故調查的公正,減少或者避免地方或者部門保護;有利于準確認定事故原因,吸取事故教訓;有利于追究事故責任,避免事故再次發生。
其次,本條規定體現了“以人為本”“安全發展”的理念。本條明確要求,凡造成人身傷亡的,都要由各級政府或者授權委托有關部門組織調查。
再次,本條規定符合當前事故調查的實際情況,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符合安全生產監管改革的方向。
(一)對本條的理解要把握兩層意思
一是事故調查工作實行“政府領導,分級負責”的原則,也可以理解為事故調查實行“政府負責,分級管理”的原則。不管哪級事故,其事故調查工作都是由政府負責的;不管是政府直接組織事故調查還是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都是在政府的領導下,都是以政府的名義進行的,都是政府的調查行為,不能理解為部門的調查行為。
二是事故調查工作是通過事故調查組完成的(有的一般事故除外),政府直接組織事故調查還是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都要按照本條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未按照本條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事故調查的,屬于程序或者行政行為不當,其調查結果沒有法律效力。
(二)對本條各款的理解
對本條第一款的理解。一是對特別重大事故國務院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二是特別重大事故國務院可以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這里說的“授權”既可以是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辦公廳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一攬子授權,也可以是國務院領導同志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用批示的形式個別授權。
對本條第二款的理解。
(1)本款規定充分體現了分級管理的原則。這樣規定是根據當前我國安全生產工作現狀作出的,便于操作和落實。
(2)本款規定明確了事故調查的屬地原則。也就是說,事故調查權在事故發生地的有關人民政府。
(3)本款規定的“有關部門”一般是指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授權或者委托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4)對重大事故,省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5)對較大事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6)對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一般事故的調查以明確授權或者委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為妥。
本條第三款的規定,特指只造成了輕傷或直接經濟損失在1000萬元以下的事故,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進行調查,事故發生單位要按照要求組織事故調查組,調查結果要報告。這樣規定是為了減輕政府負擔,提高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