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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及重大隱患處理規定[2009]

2009-12-23   京建施〔2009〕889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關于印發《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及重大隱患處理規定》的通知

各區、縣建委、安全監管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局、安全監管局,各集團、總公司,各有關單位:

  為規范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及重大隱患處理,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第493號令)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文件,市住房城鄉建設委和市安全監管局制定了《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及重大隱患處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學習并遵照執行。

  附件: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及重大隱患處理規定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及重大隱患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及重大隱患的處理,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根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動態監管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文件,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和重大隱患的處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重大隱患是指有可能導致群死群傷和較大經濟損失的事故隱患。

  第三條 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住房城鄉建設委”)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參加北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安全監管局”)組織的事故調查組,調查處理建設工程施工現場較大事故和重大事故。

  區(縣)建設委員會和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局(以下簡稱“區縣建委”)參加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安全監管局”)組織的事故調查組,調查處理一般事故,并協助市住房城鄉建設委調查處理較大事故和重大事故。

  市住房城鄉建設委和區縣建委根據各自職責負責已發現重大隱患處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報告和調查

  第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施工單位必須在1小時內,向工程所在地區縣建委和區縣安全監管局報告。區縣建委和區縣安全監管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在2小時內,分別向市住房城鄉建設委和市安全監管局報告。

  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分包單位發生事故后,應立即向總承包單位報告,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均依上款規定向工程所在地區縣建委和區縣安全監管局報告。

  第五條  事故發生后,事故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持法人委托書)應立即到現場組織搶險救援和接受調查、詢問。

  第六條  區縣建委應在調查工作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將事故調查報告和區縣政府的批復文件報送市住房城鄉建設委。

第三章 事故處理

  第七條  區縣建委應責令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建設工程立即停工整改。

  發生一般事故的,停工7天整改;發生較大事故的,停工15天整改;發生重大事故的,停工30天整改。

  施工單位整改后報請區縣建委復查,區縣建委復查合格后方可繼續施工。

  第八條  本市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現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市住房城鄉建設委應在接到事故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據《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和相關規定,復核該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

  第九條 依據前款進行復核時,發現建筑施工企業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市住房城鄉建設委將依法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或暫停其在北京建筑市場相應時間的招投標資格);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條  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時限,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暫扣30至60日;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暫扣60至90日;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暫扣90至120日。

  第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12個月內第二次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分別按下列時限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或暫停其在北京建筑市場相應時間的招投標資格):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在上一次暫扣時限的基礎上再增加30日;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在上一次暫扣時限的基礎上再增加60日;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條(一)、(二)處罰暫扣時限超過120日的,依法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12個月內同一企業連續發生三次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法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二條 建筑施工企業瞞報、謊報、遲報或漏報事故的,在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處罰的基礎上,再處延長暫扣期30日至60日的處罰。暫扣時限超過120日的,依法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暫扣期內,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被吊銷后,自吊銷決定作出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暫扣期滿10個工作日前,向市住房城鄉建設委提出解除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市住房城鄉建設委接到申請后,應當對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復查,復查合格的,應當在暫扣期滿時發還安全生產許可證;復查不合格的,增加暫扣期限直至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  專業工程承包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總承包單位負有管理責任的,除暫扣專業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外,還應根據情節輕重,暫停總承包單位在北京市建筑市場一定時限的招投標資格。

  第十六條  非本市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在本市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市住房城鄉建設委應當在事故發生后15個工作日內,將事故的基本情況,建筑施工企業違法違規事實和證明其安全生產條件降低的相關詢問筆錄或其它證據材料通報給該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同時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至十二條的時限標準,暫停其在北京建筑市場相應時間的招投標資格。

  第十七條 監理單位在生產安全事故中負有監理責任情節嚴重的,按下列規定暫停其在北京市建筑市場的招投標資格: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暫停招投標資格15至30日;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暫停招投標資格30至60日;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暫停招投標資格60至90日。

  第十八條  事故工地的項目負責人(注冊建造師)、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且對事故負有責任的,按下列規定對其執業資格進行處罰: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暫停注冊建造師執業資格12個月;暫停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6個月至12個月。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吊銷注冊建造師執業資格證書,5年內不予注冊;暫停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12個月。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吊銷注冊建造師、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注冊建造師終身不予注冊。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5年內不予注冊。

  第十九條  擬吊銷一級注冊建造師和注冊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5年內不予注冊或終身不予注冊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委報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進行處罰;擬吊銷非本市注冊的二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證書,5年內不予注冊或終身不予注冊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委將有關材料通報注冊機關。

  第二十條  對事故工地的項目負責人的執業資格進行處罰時,還應收回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并限期整改,重新考核。限期整改的時限與暫停其執業資格的時間一致。

  第二十一條  在事故調查過程中,發現參建單位有其它有關建設工程施工的違法、違規行為的,市住房城鄉建設委或區縣建委將依法給予相應的處罰。

  參建單位違規行為記入北京市建設行業不良信用信息系統。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兩級安全監管局還將依據《安全生產法》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第493號令)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進行相應的罰款處罰。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落實同級人民政府對事故的批復意見,按照職責依法追究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并將處理結果通知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章 重大隱患處理

  第二十四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委和區縣建委在日常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中,發現企業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或施工現場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節嚴重的,應責令工程項目暫時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并依法實施處罰。

  第二十五條  同一項目因下列重大安全隱患兩次以上(含兩次)被暫時停止施工的,項目負責人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收回項目負責人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限期3個月至12個月整改,整改期間依法不得從事項目負責人工作,經整改并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項目負責人工作。總監理工程師或安全監理工程師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暫扣執業資格證書3個月到6個月。

  (一)未對施工人員進行安全教育或使用安全培訓不合格人員參加施工的;

  (二)未按要求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三)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在施工前未按相關規定編制專項施工方案或組織專家論證的;

  (四)施工現場“四口、臨邊”等安全防護多處不到位的;

  (五)基坑支護工程未按規范和專項施工方案要求施工和未進行位移和沉降監測的;

  (六)對地下管線資料和毗鄰建筑物、構筑物位置不清或無保護措施擅自施工的;

  (七)未按要求辦理起重機械登記編號、安裝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記等備案手續的;未按要求對塔式起重機、施工升降機、物料提升機、電葫蘆等起重機械以及整體提升腳手架、高處作業吊籃等設施進行檢測、驗收而投入使用的;

  (八)委托沒有相應安裝資質的單位安裝起重機械設備和附著升降腳手架的;

  (九)高大或特殊架子和高大模板支撐體系未經驗收而投入使用的;

  (十)未編制臨時用電方案或未采用TN-S三相五線制接零保護系統的;

  (十一)高壓線與在建工程(含腳手架具)的外側邊緣和起重機械未達到安全操作距離時,未采取有效可靠的防護措施的;

  (十二)垂直運輸機械作業人員、安裝拆卸工、爆破作業人員、起重信號工、登高架設作業人員等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

  (十三)拆除工程未編制拆除方案或未到區縣建委備案的。

  第二十六條  依據前款責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區縣建委應當于作出最后一次停止施工決定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市住房城鄉建設委提出暫扣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議,并附具企業及有關工程項目違法違規事實和證明其安全生產條件降低的相關詢問筆錄或其它證據材料。

  (一)在12個月內,同一企業同一項目被兩次責令停止施工的;

  (二)在12個月內,同一企業三個項目被責令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企業承建工程經責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達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

  第二十七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委接到上述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建議后,應當于5個工作日內立案調查,并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企業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30日至60日的處罰,非本市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暫停其在北京建筑市場相應時間的招投標資格。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重大事故及重大隱患處理規定》(京建施〔2006〕663號)和《關于加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事故及重大隱患處理力度的通知》(京建施〔2007〕32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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