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強化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有效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北京市安全生產條例》和《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6號)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和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安全生產事故隱患自查自報(以下簡稱事故隱患自查自報)是指生產經營單位通過事故隱患自查自報系統(以下簡稱自查自報系統),上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規定,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管理上的缺陷以及作業環境職業危害等不良因素。
事故隱患按照危害和整改難度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一般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后能夠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并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責任主體,對本單位的事故隱患負有排查、登記、報告、治理的責任。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事故隱患自查自報負全面責任。
第六條 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統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按照職責對所轄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事故隱患自查自報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工作職責及程序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事故隱患自查自報承擔以下責任:
(一)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登記建檔、監控、治理等制度,逐級建立并落實從主要負責人到每個從業人員的隱患排查治理和監控責任制,并設置事故 隱患自查自報管理機構或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
(二)定期組織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根據相關部門出臺的事故隱患自查自報標準和規范,開展日常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對于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隱患,由生產經營單位(車間、分廠、區隊等)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立即組織整改,建立事故隱患治理登記制度,留存登記檔案;并于下一季度15日前,通過自查自報信息系統進行網上填報。
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要立即進行網上填報,并提交專項報告,報告內容包括:隱患的現狀及其產生原因;隱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難易程度分析;隱患的治理方案。
網上填報確有困難的生產經營單位,要通過其他方式向屬地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報告。
(四)建立事故隱患報告和舉報獎勵制度,鼓勵、發動職工發現和排除事故隱患,鼓勵社會公眾舉報事故隱患。對發現、排除和舉報事故隱患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物質獎勵和表彰。
(五)建立資金使用專項制度,保證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資金。
(六)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置警戒標志,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對暫時難以停產或者停止使用的相關生產儲存裝置、設施、設備,應當加強監控、維護和保養,防止事故發生。
(七)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事故隱患監督檢查職責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八條 市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全市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一)建立事故隱患自查自報信息管理系統,組織做好日常維護、運行管理和操作培訓等工作。
(二)建立通報制度,每季度通報事故隱患自查自報情況,及時總結分析工作中存在困難和問題。
(三)負責市級掛賬重大事故隱患的審核認定、監督治理、綜合協調和銷賬備案等工作。
第九條 各級行業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有關部門,要根據行業進步和產業升級的要求,及時制定和不斷修訂完善安全生產技術標準,保障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十條 各區縣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本轄區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一)按照屬地安全生產特點和相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標準,制定并及時更新本地區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標準。
(二)建立監督檢查制度。結合年度執法計劃,定期指導和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開展情況。指導、督促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事故隱患核查工作,并根據本地區實際每年下達事故隱患自查自報核查比例。
(三)建立例會制度,定期聽取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情況匯報,研究解決重大問題。
(四)負責審核確認生產經營單位上報的事故隱患級別。對于審核確認的重大事故隱患,應實施區縣政府掛賬督辦;要監督生產經營單位落實重大事故隱患安全防范控制措施,制定整改治理方案,做好重大事故隱患整改工作。經審查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重大隱患,應依法移交有關部門。
第十一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在職責范圍內,協助做好所轄區域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及治理情況的核查工作。核查內容包括:
(一)生產經營單位是否按照要求開展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
(二)生產經營單位是否存在事故隱患漏報、瞞報的現象。
(三)生產經營單位是否存在填報的事故隱患及其治理情況與實際檢查不符的現象。
第三章 獎懲規定
第十二條 依據《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6號)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未履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依據《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6號)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各項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上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統計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隱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隱患不報或者未及時報告的。
(五)未對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擅自生產經營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恢復生產經營的。
第十四條 依據《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6號)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過程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程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健全完善政府掛賬督辦重大事故隱患治理資金投入機制,提高財政專項補助資金使用效益,支持有效消除重大事故隱患的技術改造和搬遷項目,引導生產經營單位自主排查、上報和治理重大事故隱患。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自查自報的組織、推廣、落實工作,列入年度對區縣政府的安全生產綜合考核內容。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七條 各區縣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煤礦、金屬和非金屬礦山等重點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統計報告暫行辦法》(京安監發〔2008〕16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