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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條例[2014]

2015-02-09   收藏   發表評論 0
【發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發 文 號】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號
【發布日期】2014-11-28
【實施日期】2015-05-01

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停運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避開客運高峰時段。

  第三十五條 運營單位應當每年開展一次運營安全綜合評價,查找安全隱患,提出整改措施。出現重大安全問題經過整改后,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安全專項評價。軌道交通產權單位應當保障安全隱患整改所需資金。

  安全綜合評價報告和專項評價報告應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運營單位應當通過乘客滿意度調查等形式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服務情況進行公眾評價,對評價中發現的問題及時改進。服務評價結果和改進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運營單位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處理制度,接受公眾投訴并及時答復。公眾對運營單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訴。

  第三十七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對乘客安全乘車行為作出規范。

  乘客進站、乘車應當遵守《軌道交通乘客守則》,服從運營單位管理,維護運營安全秩序,保護自身人身財產安全。

  運營單位對違反《軌道交通乘客守則》的乘客,有權采取制止、勸離或者拒絕提供服務等措施。

  第三十八條 行動不便人士在無人陪同情況下進出站上下車,可以聯系車站工作人員獲得幫助。

  視力殘障者攜帶導盲犬進站乘車,應當出示視力殘障證件和導盲犬證。導盲犬應當佩戴導盲鞍和防止傷人的護具。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負責軌道交通安全檢查的監督管理,會同交通主管部門、運營單位制定安全檢查設備和監控設備設置標準、人員配備標準、檢查分類分級標準及操作規范。

  運營單位應當依法選擇具有保安資質的單位從事安全檢查工作,按照公安機關制定的標準和合同約定對安全檢查單位實施管理。

  安全檢查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軌道交通進站乘車人員進行安全檢查。

  第四十條 安全檢查人員應當具備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基礎知識,熟悉安全檢查規章制度和安全檢查設備設施操作規程,掌握相應的安全檢查技能,經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安全檢查人員實施安全檢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戴工作證件;

  (二)文明禮貌,尊重受檢查人;

  (三)執行安全檢查操作規程;

  (四)不得損壞受檢查人攜帶的合法物品。

  第四十一條 禁止攜帶槍支彈藥、弩、匕首等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進站乘車。禁止攜帶物品目錄由公安機關制定并公告。

  第四十二條 進入軌道交通車站的乘車人員應當接受并配合安全檢查。

  不接受安全檢查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拒不接受安全檢查并強行進入車站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現場秩序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制止并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發現非法攜帶法律、法規規定的違禁物品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處置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進入軌道、隧道等高度危險活動區域;

  (二)擅自進入控制室、車輛駕駛室等非公共區域;

  (三)向車輛、維修工程車或者其他設備設施投擲物品;

  (四)在軌道線路上放置、丟棄障礙物;

  (五)在高架線路橋下空間、站前廣場存放、使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六)在通風亭周邊排放粉塵、煙塵、腐蝕性氣體;

  (七)在保護區內燒荒、燃放煙花爆竹;

  (八)在車站出入口、疏散通道內、閘機口滯留;

  (九)強行上下車;

  (十)在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十一)在車站、車廂或者疏散通道內堆放物品、設置攤點等影響疏散的行為;

  (十二)攀爬、跨越護欄護網,違規進出閘機;

  (十三)在運行的自動扶梯上逆行;

  (十四)在車站、車廂內追逐、打鬧或者從事滑板、輪滑、自行車等運動;

  (十五)在車站、車廂內乞討、賣藝;

  (十六)在車站、車廂內派發廣告等物品;

  (十七)其他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應急管理

  第四十四條 軌道交通網絡管理機構、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監測體系,監測軌道交通設備設施狀態和運營狀況,歸集和分析氣象災害、大型活動等信息,對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情形進行報告和預警。

  第四十五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政府有關部門及相關單位制定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專項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軌道交通網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專項應急預案制定軌道交通路網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運營單位應當根據專項應急預案和路網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軌道交通網絡管理機構備案。

  公安機關應當制定軌道交通治安、消防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四十六條 軌道交通網絡管理機構和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應急設備設施;對從業人員進行應急培訓,保證從業人員了解本崗位應急職責,掌握應急預案相關內容和使用應急設備設施的技能;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采取多種形式對公眾開展應急風險防范和自救互救知識宣傳。

  公安機關應當配備和完善軌道交通治安、消防專用應急設備,建立與本市軌道交通發展相適應的消防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第四十七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軌道交通網絡管理機構或者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開展應急演練。應急演練可以邀請乘客參加。參加應急演練的乘客應當服從現場工作人員統一指揮。

  第四十八條 軌道交通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軌道交通網絡管理機構、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并按照應急預案規定的級別、職責、措施、程序開展救援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突發事件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和電力、電信、供水、地面交通運營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搶險救援和應急保障。

  相關單位、乘客應當服從現場工作人員統一指揮。

  第四十九條 因客流激增危及運營安全的,運營單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封站等應急措施;因惡劣氣象條件、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嚴重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運營單位可以停止部分線路的運營。采取上述措施應當報告軌道交通網絡管理機構、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相關部門需要運營單位配合采取封站等影響正常運營的措施,應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評估對客流的影響,并向運營單位下達指令;造成乘客大量積壓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協調增加其他客運運力。

  第五十條 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發生后,軌道交通網絡管理機構、運營單位應當立即通過多種方式準確地向公眾發布運營信息,并根據突發事件處置情況及時更新內容,連續發布。

  第五十一條 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人身傷害事件時,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搶救人員,維持現場秩序;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現場進行勘查、檢驗,依法進行現場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市交通、安全生產、公安機關和其他對運營安全負有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規劃、設計、建設等行政許可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有效保障試運行、試運營時間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驗收職責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安全檢查監管、應急管理職責的;

  (五)未按照規定職責和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發現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導致安全事故發生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三條 軌道交通產權單位、建設管理單位和運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安全事故發生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配備的設施設備不符合安全性、可靠性、可維護性要求的;

  (二)對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允許從業人員上崗,致使違章作業的;

  (四)拒不執行有關部門限期責令改正指令的;

  (五)拒絕監管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未申請綜合評審或者綜合評審不符合試運營條件擅自投入試運營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未按照規定對設備設施運行情況和運營狀況進行安全監控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未申請綜合評審或者經綜合評審不符合正式運營條件擅自投入正式運營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采用不符合相關標準的設備設施,或者未督促生產者、銷售者或者安裝者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影響安全標志和乘客導向標識的識別、設備設施的使用和檢修,擠占疏散通道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作業單位未經運營單位同意擅自施工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單位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查封違法施工作業場所、扣押違法施工作業工具。單位實施以上違法行為的,可對主要負責人依法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作業單位未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或者未按照許可要求作業的,運營單位有權制止,并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在作業過程中或者作業結束后出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運營安全情形,作業單位未停止作業或者采取補救措施消除影響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實施以上違法行為的,可對主要負責人依法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使用高架橋下空間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產權單位有權制止,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單位實施以上違法行為的,可對主要負責人依法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及時修剪、清除或者改移種植物,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實施代履行。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妨礙行車瞭望或侵入軌道交通線路限界,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代履行。單位實施以上違法行為的,可對主要負責人依法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危害軌道交通設備設施安全的,軌道交通產權單位和運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運營單位未履行安全運營職責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對主要負責人依法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運營單位未按規定開展從業人員安全教育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對主要負責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未按照規定提供信息服務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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