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規定,未按規定制定、執行安全防護方案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對主要負責人依法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十項規定的,運營單位有權制止;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十一項至第十五項規定的,運營單位有權制止,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可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十六項規定的,運營單位有權制止,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派發的廣告等物品,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運營單位未按照規定組織開展應急演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未按照規定發布信息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拒絕、妨礙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運營單位或者安全檢查單位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或者辱罵、毆打前述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軌道交通設備設施損壞或者造成其他損失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授權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實施。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磁懸浮、單軌電車和有軌電車的運營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備是指車輛、供電系統、通信系統、信號系統、自動售檢票系統、乘客信息系統、綜合監控系統、安全門系統、車輛段檢修設備、乘客導向標識系統等。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施是指為保障軌道交通系統正常安全運營而設置的軌道、隧道、高架、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風亭和冷卻塔)、車輛基地、護欄護網、疏散平臺等。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試運行是指在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完工、冷滑和熱滑實驗成功,系統聯調結束,行車基本條件具備的情況下,通過不載客運行,對運營組織管理和設備設施系統的可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進行檢驗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試運營是指在軌道交通新線建設工程完工并驗收合格,整體系統可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經過試運行檢驗合格,并滿足其他試運營基本條件的情況下,進行的載客運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正式運營是指在軌道交通新線經過試運營,各系統符合設計要求,整體系統、設備和設施保持正常穩定運行,運營安全和服務水平達到規定標準,試運營階段各項任務完成并滿足正式運營基本條件的情況下,進行的載客運營活動。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