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防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通過,現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六日
上海市消防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事故,保障人身和公私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消防工作遵循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消防工作社會化的原則。
第四條消防事業的發展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消防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規劃,使消防事業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消防建設經費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實行消防工作責任制,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的消防工作。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指導、督促本區域內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設立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消防管理、監督工作。
軍事設施、遠洋船舶、鐵路運營建設系統、民航系統的消防工作,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分別由部隊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第六條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七條每年11月9日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八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依照各自的權限,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監督消防法律法規的實施;
(二)編制消防規劃,配合有關部門監督消防規劃的執行;
(三)負責新建、改建、擴建、內裝修等工程項目防火設計的審核,施工中的消防監督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驗收;
(四)負責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儲存、運輸、經營、使用或者銷毀的消防監督;
(五)負責消防產品生產、經營、使用和維修的監督、檢查,參加消防產品技術標準的審查;
(六)開展消防安全宣傳,組織消防安全培訓,管理或者指導消防隊伍的建設和訓練;
(七)組織防火檢查,督促、責令火險隱患的整改;
(八)組織、指揮火災補救,負責火災原因的調查、鑒定,進行火災統計;
(九)開展消防科學技術的研究工作,鑒定和推廣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成果;
(十)上級主管部門認為應當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配備的消防監督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督促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制訂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除火險隱患;
(二)宣傳消防法律、法規、知識;
(三)指導專職消防隊和群眾性義務消防隊的業務訓練;
(四)參加火災事故的調查、勘查和鑒定,提出處理意見;
(五)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消防監督員應當學習有關的專業知識,提高執法水平;在履行職責時,應當持有消防監督證,遵守法紀,嚴格執法;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索賄、受賄。
第十條本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設立公安消防隊,并根據城市建設的發展配備相適應的消防裝備。
公安消防隊應當在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領導下,加強管理教育和業務技術訓練,保持消防裝備的完好,加強執勤,隨時做好滅火準備,接到火災報警應當迅速趕赴火場,有效撲救火災。
第十一條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生產規模大、火災危險性大的企業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鄉、鎮和村應當根據需要和可能建立專職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可以由一個單位建立,了可以由幾個單位聯合建立。
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自行解決。
第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群眾性義務消防隊,增強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三條專職消防隊和群眾性義務消防隊的業務訓練、火災撲救等,應當接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指導和指揮。
第十四條依法建立的各級消防協會在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下,依照協會章程開展消防學術交流、消防宣傳教育和推廣先進消防技術。
[NextPage]
第三章 社會消防
第十五條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防火安全第一責任人,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和防火、滅火方案以及火災發生時保護人員疏散等安全措施;
(二)配備滅火器材,落實定期維護、保養措施,改善防火條件,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險隱患;
(三)管理本單位的專職消防隊和群眾性義務消防隊;
(四)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和滅火訓練;
(五)組織火災自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火災原因調查。
第十六條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指導、督促所屬單位做好消防建設、管理和火災預防工作,協助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做好對所屬單位的消防監督工作。
第十七條消防基礎設施由城市建設、公用、郵電等部門分別負責建設和維修;其中開發區、工業區和居住區消防基礎設施的建設,由負責開發建設的單位在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指導下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除教學、醫療、防疫、公共福利、市政動遷、解困用房以及軍事設施等建筑工程外,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建筑工程,應當繳納消防建設費。
消防建設費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九條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化、教育等部門和工會、婦聯、共青團等群眾團體應當采取各種形式,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十條托兒所、幼兒園、初等、中等學校、敬老院、福利院、醫院等單位,應當制訂火災發生時保護嬰幼兒、學生、老人、殘疾人和病人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條經批準設立的社會消防服務中介組織,可以承擔消防產品的檢測認證、消防設施的維修等業務。
社會消防服務中介組織應當接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應當做好消防設施的保護工作,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消防設施的用途;
(二)盜竊、毀壞消防設施和器材;
(三)影響消防設施的使用;
(四)破壞防火間距的功能;
(五)阻礙消防通道。
第四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推廣和建立消防安全小區。
第二十四條市民應當學習必要的消防知識,懂得安全用火、用電和其他防火、滅火常識,增強自防自救能力。
監護人應當對被監護人進行火災預防教育。
第二十五條建筑工程防火設計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消防技術規范的要求。參照境外消防技術規范進行的防火設計,必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準。
承接建筑工程防火設計的單位,必須持有設計資格證書,配備防火設計審核人員并建立防火設計自審制度。
第二十六條建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將建筑工程防火設計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批準后,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方可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市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規定由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審核發證的建筑工程除外。
經審核批準的防火設計,未經原審核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不得更改。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對下列場所進行內裝修前,應當將其防火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
(一)營業性公共場所;
(二)使用面積超過一百平方米的單位內部場所;
(三)計算機房、檔案室、圖書館(室)或者設置精密儀器、重要設備的場所;
(四)市公安局規定的其他場所。
單位內部場所需對外營業的,在營業前應當按前款第(一)項規定報送審核。
第二十八條施工單位安裝、維修火災報警系統和固定滅火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消防設備,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其資質等級由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會同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審定。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必須依照經審核批準的防火設計進行施工。
施工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工作,落實防火安全制度,配備必要的滅火器具。建筑物施工高度超過二十四米時,施工單位必須落實消防水源。
第三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內裝修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向原審批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申請消防驗收。經消防驗收合格的方可啟用。其中、火災報警系統、固定滅火系統和防排煙系統必須具有專門檢測部門出具的檢測報告。
第三十一條單位、個體工商戶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改變建筑物用途,應當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并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同意。
第三十二條居民聚居區、大型商業區、黨政機關、鐵路干線、名勝古跡、風景游覽區以及其他重要場所附近、在有關規范規定的距離范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生產設施或者儲存場所。已經建成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生產設施或者儲存場所附近,不得建造居民聚居區、大型商業區。
嚴重影響城市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生產設施或者儲存場所,應當納入城市改造規劃,優先組織實施。
設置小型煤氣站、液化氣站、加油站,應當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統一規劃。
第三十三條生產、儲存、經營、運輸、攜帶、使用或者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安全管理規定。
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或者批準的,不得生產、儲存、經營或者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儲存、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保管員、駕駛員、押運員、裝卸員,必須持有公安機關核發的作業證。
禁止攜帶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進入車站、碼頭、機場等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車、火車、地鐵、輪船、飛機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擅自攜帶火種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場所。
居民存放少量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應當選擇合適的容器,存放在安全的地方,配置必要的滅火器具。
大量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必須報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準,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派員監督。
[NextPage]
第三十四條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本市消防產品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技術監督局的指導。
生產、經營、維修消防產品的,應當向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后方可開業。
申請生產消防產品的,應當同時提供國家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和有關資料。申請生產列入國家生產許可證或者產品質量認證管理范圍的消防產品,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從事生產、經營、維修消防產品的,必須嚴格執行產品質量和標識的技術標準或者有關規定。經營的消防產品必須取得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認可,但獲得國家生產許可證或者產品質量認證證書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使用進口的消防產品或者引進與生產設備配套的消防產品的,應當事先將產品的品種、規格、性能等有關資料送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批準不得使用或者引進。
經審核批準進口或者引進的消防產品,應當接受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質量復檢,復檢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條建筑工程中使用的消防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無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的,必須經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認可。
火災報警系統、固定滅火系統、防排煙系統等消防設備應當定期清點檢測、清洗、調試和維護。
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不得停用火災報警系統、固定滅火系統和防排煙系統。
第三十七條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會同市技術監督局編制消防產品目錄,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以及消防監督員不得利用職權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或者品牌。
第三十八條下列單位和場所應當設置疏散指示標志、緊急照明裝備和必要的消防設施:
(一)高層建筑、地下人防工程、倉庫;
(二)醫院、學校、賓館、飯店;
(三)古建筑、近代保護建筑、文物保護單位;
(四)商場、集貿市場、大型展銷活動場所;
(五)影劇院、歌舞廳等公共娛樂場所和體育場館;
(六)車站、碼頭、機場。
第三十九條禁止在具有火災危險的場所擅自動用明火。確需動用明火作業的,必須事先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規定,持證上崗,并采取嚴密的消防措施。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以及其它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必須依照有關安全要求操作。
第四十條電器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電器產品的安裝和電氣線路的設計、敷設必須符合安全技術規定并定期檢修。
第四十一條禁止組織、脅迫他人從事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生產和作業。
第四十二條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單位的防火安全第一責任人或者分管負責人;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三)消防工程的設計、施工、維修人員,固定消防設施的操作人員;
(四)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倉庫的管理人員;
(五)消防產品的檢驗維修人員。
第四十三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有不安全因素的,應當發出《消防監督檢查意見通知書》;發現有重大火險隱患的,應當發出《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必要時可以傳喚有關人員,督促整改;在緊急情況下,有權發出《停產停業整改通知書》,責令將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改。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發出《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或者《停產停業整改通知書》時,應當視情況抄送被檢查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有關部門。
接到《消防監督檢查意見通知書》、《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或者《停產停業整改通知書》的單位、個體工商戶,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立即整改。
第四十四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實施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審核、建筑工程消防審核和消防產品質量審核,應當依照《消防監督程序規定》分別在五日至三十日內審核完畢,并簽發意見書。
第五章 滅火救助
第四十五條任何人發現火情都應當迅速報警;任何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都應當為報警無償提供方便。
不得謊報火情,制造混亂。
任何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都有為撲救火災提供幫助的義務,在消防隊到達火災現場前,有關單位應當迅速組織力量撲救,減少火災損失。
禁止組織未成年人參加火災撲救。
第四十六條公安消防隊接到報警后,必須在六十內出動消防車、趕赴火場進行撲救。
趕赴火災現場的消防車、艇有權優先通行,必要時可以使用平時禁止通行的道路、航道,任何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不得阻礙。
消防車、艇免繳養路、過橋、過隧道和泊岸等費用。
第四十七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有權調動單位專職消防隊、群眾性義務消防隊和交通、供水、供電、電訊、醫療救護等有關部門進行火災撲救,投入滅火搶險。
參加火災撲救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必須服從火場總指揮員的統一指揮。
為阻止火災蔓延,避免重大損失,火場總指揮員有權決定拆除毗鄰建筑物、構筑物,有權決定在火場周圍實施交通管制。
第四十八條任何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都應當維護火災現場秩序,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許可,不得進入火災事故現場。
任何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都不得妨礙火災原因調查,禁止擅自消除火災事故現場。
第四十九條重要企業、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場所和影劇院、歌舞廳、大型商場、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火災險和公眾責任險。
第五十條外單位的專職消防隊、群眾性義務消防隊參加撲救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以及地火災原因進行技術鑒定的費用,火災發生單位參加保險的,應當從保險公司支付的施救費中予以補償;未參加保險的,由火災發生單位負責補償。
第五十一條因撲救火災或者消防訓練受傷、致殘、犧牲的,其醫療、撫恤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NextPage]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由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對防火安全第一責任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二、第四款、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對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改;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處罰,法律、法規未規定處罰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沒收違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財物、吊銷證書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第四款規定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全部銷售、維修收入,責令該產品不得出廠或者銷售,追回已出廠或者已銷售的產品,也可以撤銷對該產品的生產、經營或者維修的認可;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其中違反該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并處沒收違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財物;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吊銷證書;對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拘留處罰的,由市和區、縣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五十四條兩人以上同時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分別處罰,單位、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同時有兩種以上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分別作出處罰決定,合并執行。
第五十五條消防監督員違反本條例第九條或者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違反消防監督程序或者違法裁決、審批,給單位、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并對直接責任人依法追償。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受罰款處罰的單位、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應當依照處罰決定書規定的期限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征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五十九條依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出具市公安局統一印制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收繳罰沒款時,應當出具市財政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全部上繳財政。
第六十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依據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其上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公安機關、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所稱的消防產品是指:用于滅火和火災報警的器材、設備、設施,用于防止火災發生和阻止火災蔓延的裝修、裝飾材料,以及用于幫助和誘導人員撤離火災現場的器材、設備、設施。
本條例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