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1999年1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9年1月25日
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的燃氣管理,維護燃氣用戶、燃氣生產企業和燃氣銷售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人工煤氣、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的規劃,燃氣工程的建設,燃氣的生產、銷售、使用,燃氣設施的保護,燃氣器具的生產、銷售、安裝、維修,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上海市公用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其所屬的上海市燃氣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燃氣管理處)負責本市燃氣行業的日常管理和監督,并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實行行政處罰。
南匯縣、奉賢縣、青浦縣、崇明縣和浦東新區、閔行區、寶山區、嘉定區、金山區、松江區(以下簡稱縣(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縣(區)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管理,業務上受市公用局領導。
本市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本市普及燃氣使用,推廣清潔能源,促進燃氣科技進步,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本市燃氣事業的發展,實行統籌規劃、公平競爭和多種氣源協調平衡、結構優化的原則。
本市敢行業的管理,實行安全第一、保障供應、規范服務和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六條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公用局根據本市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燃氣發展規劃,經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新建、擴建開發區或者居住區,成片改造地區,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和地區詳細規劃,同時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經市公用局審核同意,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建設項目審批程序報有關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進行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從事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
住宅設計時,應當將燃氣計量表的安裝位置設置在住宅單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關設計條件不具備的除外。
第十條燃氣工程建設選用的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本市標準。
第十一條燃氣工程竣工后,應當根據工程規模,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進行驗收。組織驗收的單位應當通知市公用局參加。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燃氣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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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十二條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生產企業、銷售企業應當取得國家有關部門或者市公用局頒發的資質證書。
生產企業取得市公用局頒發的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標準的生產、凈化、儲存、輸配燃氣的設備和燃氣質量檢測、燃氣計量、消防、安全保護、環境保護等設施;
(二)有持續、穩定生產符合標準的燃氣的能力;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與燃氣生產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銷售企業取得市公用局頒發的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標準的儲存、充裝、輸配燃氣的設備和燃氣質量檢測、燃氣計量、消防、安全保護等設施;
(二)有來源穩定和符合標準的燃氣氣源;
(三)有供應相當于五千戶以上居民用戶正常使用燃氣的經營能力;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與燃氣供應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有經市公用局考核合格的專業服務人員。
市公用局應當自受理生產企業、銷售企業的資質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三條燃氣銷售企業設立燃氣供氣站點,應當取得市燃氣管理處頒發的供氣許可證。
燃氣供氣站點(含燃氣機動車加氣站,下同)取得供氣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標準的固定站點設施;
(二)有符合標準的燃氣計量、消防、安全保護等設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規定的營業制度;
(五)有經市公用局考核合格的專業服務人員。
燃氣機動車加氣站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符合標準的燃氣儲存、充裝等設備。
市燃氣管理處應當自受理燃氣銷售企業設立燃氣供氣站點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四條市公用局對燃氣生產企業、燃氣銷售企業的資質每三年進行一次復審,符合條件的,予以換發資質證書;市燃氣管理處對燃氣供氣站點的供氣許可證每年進行一次復審,符合條件的,予以換發供氣許可證。經復審不符合條件的,不得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燃氣生產企業、燃氣銷售企業合并或者分立的,應當重新辦理資質申請。
燃氣生產企業、燃氣銷售企業歇業的,應當在歇業的九十日前,書面報告市公用局,落實有關用戶繼續用氣的相關措施后,向市公用局辦理資質證書的注銷手續。
第四章 供氣用氣管理
第十六條燃氣銷售企業與燃氣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確保產銷基數、平等互利和協商一致的原則,訂立燃氣產銷合同。
人工煤氣、天然氣銷售企業與生產企業經協商達不成產銷合同,可能影響正常供氣的,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協調決定。
第十七條人工煤氣、天然氣銷售企業應當根據產銷合同和用戶的實際需求,對人工煤氣、天然氣的生產供應實施日常調度;人工煤氣、天然氣和生產企業應當根據銷售企業的日常調度組織生產。
人工煤氣、天然氣銷售企業與生產企業在日常調度中產生爭議的,由市燃氣管理處或者縣(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協調處理,人工煤氣、天然氣銷售企業與生產企業應當服從。
人工煤氣、天然氣銷售企業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突發性事故無法正常實施日常調度時,由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下達應急調度指令,人工煤氣、天然氣生產企業應當服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拖延。
執行應急調度指令造成人工煤氣、天然氣生產企業損失的,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八條燃氣生產企業、燃氣銷售企業應當確保生產和供應的燃氣質量符合標準。
燃氣銷售企業應當確保燃氣壓力、燃氣氣瓶的充裝重量符合標準。
市燃氣管理處應當對燃氣的成份、熱值、壓力和燃氣氣瓶的充裝重量進行監測。
第十九條燃氣銷售企業對其供氣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有供氣的義務,但供氣條件不具備的除外。
燃氣銷售企業受理用氣申請時,不得限定用戶購買本企業或者其指定的單位生產、銷售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不得限定用戶委托本企業或者其指定的安裝單位安裝燃氣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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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燃氣銷售企業受理用氣申請后,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與用戶訂立供用氣合同。
第二十一條燃氣生產企業、燃氣銷售企業及其燃氣供氣站點不得向無資質證書、無供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供應用于銷售的燃氣。
第二十二條燃氣銷售企業不得擅自關閉或者遷移燃氣供氣站點。因實際經營狀況或者用戶需求狀況發生較大變化,確需關閉或者遷移的,應當對有關用戶的燃氣供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經市燃氣管理處審核批準。
第二十三條燃氣銷售企業應當按照燃氣質量、壓力和計量標準,向用戶不間斷供氣;燃氣銷售企業與單位用戶的供用氣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因燃氣工程施工或者燃氣設施維修等情況,確需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的,燃氣銷售企業應當在三日前予以公告;需在較大范圍內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的,燃氣銷售企業應當事先報市公用局或縣(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確需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的,燃氣銷售企業應當立即通知用戶,同時向市公用局或者縣(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采取不間斷搶修措施,恢復正常供氣。
第二十四條用戶應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下列行為:
(一)在燃氣輸配管網上直接安裝燃氣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盜用燃氣。
(二)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
(三)擅自變更燃氣用途;
(四)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氣行為。
第二十五條燃氣計量表和燃氣計量表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燃氣銷售企業負責維護和更新,用戶應當給予配合;燃氣計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和更新。
燃氣銷售企業應當每兩年對燃氣計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進行一次安全檢查,并對用戶安全用氣給予技術指導。
燃氣銷售企業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見。
第二十六條燃氣銷售企業應當公布報修電話號碼。
燃氣銷售企業接到用戶報修后,應當在規定的期限或者與用戶約定的時間內派人到現場維修;對燃氣泄漏的,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搶修。
第二十七條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按照價格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用戶應當按時支付燃氣使用費。逾期不支付的,燃氣銷售企業可以按日加收應支付款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逾期六個月仍不支付的,經市公用局或者縣(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燃氣銷售企業可以中止供氣,但應當在中止供氣的十五日以前書面通知用戶。
禁止燃氣銷售企業的下列收費行為:
(一)不按照規定的價格標準向用戶收取燃氣使用費或者相關的服務費;
(二)向用戶收取未經物價部門批準的費用;
(三)未受用戶委托,自行提供服務并收費。
第二十八條市燃氣管理處、縣(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新聞單位及燃氣銷售企業,應當定期進行安全和節約使用燃氣的公益性宣傳。
第五章 燃氣器具管理
第二十九條本市推廣使用安全節能型的燃氣器具。凡不具有安全保護裝置的燃氣器具,在規定的期限滿后,應當停止銷售。
第三十條本市生產燃氣器具,應當取得產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準產證。
第三十一條在本市銷售的燃氣器具,應當經市燃氣管理處審核后,列入《上海市燃氣器具產品準許銷售目錄》(以下簡稱《準許銷售目錄》)。《準許銷售目錄》由市燃氣管理處每年公布一次。
列入《準許銷售目錄》的燃氣器具,應當貼置準許銷售標志。
未列入《準許銷售目錄》或者未貼置準許銷售標志的燃氣器具,不得在本市銷售或者為銷售而陳列。
第三十二條燃氣器具的安裝單位和安裝人員應當經市燃氣管理處審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安裝業務。
市燃氣管理處對燃氣器具安裝單位的資質每年復審一次,并予以公布。
用戶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安裝單位安裝燃氣器具。市燃氣管理處應當向用戶提供相關的咨詢服務。
燃氣器具的安裝單位對未列入《準許銷售目錄》的燃氣器具應當拒絕安裝。
第三十三條燃氣銷售企業應當根據用戶要求,對已經安裝的燃氣器具的安全使用性能進行檢測,在檢測過程中發現燃氣器具安裝質量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及時檢修。
有關的檢修費用由用戶承擔,用戶可以要求其委托的安裝單位承擔。
第三十四條燃氣器具的生產企業、銷售企業應當設立或者指定產品維修站點,向用戶提供維修服務。
燃氣器具的維修站點和維修人員應當經市燃氣管理處審核合格后,方可從事維修業務。
市燃氣管理處對燃氣器具維修站點的資質每年復審一次,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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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設施安全保護和事故處理
第三十五條燃氣銷售企業應當在重要的燃氣設施所在地,設置醒目、統一的安全識別標志。
禁止單位和個人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或者損壞燃氣設施的安全識別標志。
第三十六條在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三)未經批準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或者種植深根作物;
(四)未經批準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五)其他損壞燃氣設施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由市公用局會同市規劃、公安、市政等管理部門確定。
對占壓燃氣輸配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規劃管理部門、市燃氣管理處或者縣(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負擔。
第三十七條在燃氣輸配管道的上下或者兩側埋設其他地下管線,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并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燃氣銷售企業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燃氣銷售企業應當在三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銷售企業協商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用戶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計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燃氣器具安裝單位或者燃氣銷售企業實施。
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重要的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報市公用局審批。經審核批準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會同燃氣銷售企業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九條燃氣銷售企業選用的燃氣貯罐、氣瓶和調壓器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并按照壓力容器管理的有關規定定期檢修和更新。
禁止燃氣銷售企業用燃氣貯罐、槽車罐體直接充裝燃氣氣瓶。
燃氣銷售企業應當將燃氣氣瓶中的滿瓶和空瓶分別存放;發現漏氣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規定的燃氣氣瓶,應當妥善處置,不得放入瓶庫。
燃氣銷售企業應當在供氣站點設置報警裝置,執行安全管理制度。
燃氣運輸應當符合危險品運輸的規定。
第四十條燃氣生產企業、燃氣銷售企業應當建立燃氣設施巡查制度,并制定燃氣事故的應急處理預案,報市公用局備案。
發生燃氣事故時,燃氣生產企業、燃氣銷售企業應當根據應急處理預案,迅速采取相關的安全措施,組織搶修,并不間斷作業,直至搶修完畢。
燃氣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的進行。
第四十一條燃氣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公安部門、市燃氣管理處或者縣(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勘查事故現場,調查取證,并確定事故原因和責任。
有關當事人對燃氣事故原因和責任的認定有爭議的,可以提請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事故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燃氣事故的有關當事人按照下列規定承擔損害責任:
(一)因燃氣用戶自身的過錯造成燃氣事故的,由燃氣用戶自行承擔損害責任;造成他人傷亡、財產損失的,有過錯的燃氣用戶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因燃氣器具產品質量或者安裝質量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燃氣事故的,燃氣器具生產企業、銷售企業或者安裝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因燃氣生產、銷售作業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燃氣生產企業、燃氣銷售企業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工傷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四)因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燃氣事故的,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除不可抗力外,燃氣事故責任人一時無法查清的,燃氣生產企業、燃氣銷售企業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燃氣生產企業、燃氣銷售企業可以保留向燃氣事故責任人追償的權利。
燃氣事故的損害賠償,由有關當事人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有關當事人可以申請事故發生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用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經市公用局審核同意,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公用局或者縣(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燃氣管理處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燃氣管理處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將生產或者銷售的燃氣器具從《準許銷售目錄》中除名。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燃氣管理處或者縣(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供氣許可證。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四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供氣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對違反燃氣管理的行為,除本條例已規定處罰的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市公用局、市燃氣管理處或者縣(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越權審批或者違法審批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糾正或者予以撤銷;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市公用局、市燃氣管理處或者縣(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市公用局、市燃氣管理處或者縣(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市公用局、市燃氣管理處或者縣(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和燃氣供氣站點的建設工程;
(二)燃氣生產企業,是指生產并向燃氣銷售企業銷售人工煤氣、天然氣、液化氣等的經營企業;
(三)燃氣銷售企業,是指向用戶銷售人工煤氣、天然氣、液化氣等的經營企業;
(四)燃氣設施,是指用于生產、儲存、輸配燃氣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包括輸配管網、調壓裝置、管道閥門和聚水井等;
(五)燃氣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爐灶、熱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鍋爐、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立的燃氣生產企業、燃氣銷售企業和燃氣供氣站點,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后規定的期限內,向市公用局或者市燃氣管理處辦理資質申請或者供氣許可。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