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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倉庫防火管理規定[1989]

2005-02-22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倉庫的防火安全管理,保障國家和集體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室內倉庫的建設、設計、使用單位均應遵守本規定。

  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關負責監督檢查本規定的實施。

  第二章 組織領導

  第三條 倉庫的主管部門和倉庫負責人,應加強對倉庫防火安全工作的領導。

  各類專業倉庫及中轉倉庫應建立防火安全委員會或防火安全領導小組,其他倉庫須確定一名單位領導擔任防火負責人。防火負責人的確定和變更,應向有關的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備案。

  第四條 火災危險性大、儲存物資價值大或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大型倉庫,應建立專職消防隊,并配備消防車輛,其他各類專業倉庫應配備專職消防干部;企業附屬倉庫也應有專職或兼職消防人員,負責做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條 各類倉庫均應建立義務消防隊,隊員人數應不少于倉庫職工總人數的百分之七十。義務消防隊員應掌握防火、滅火知識和技能,并應輪流參加住庫值班。

  第六條 各類倉庫均應建立防火檔案,制訂滅火作戰預案。

  第三章 倉庫建造

  第七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危險物品倉庫和大型可燃物資倉庫,在辦理用地選址和建筑工程執照手續時,須將建筑設計圖和有關資料送消防監督機關審核;其他物資倉庫在辦理建筑工程執照時進行審核。工程竣工后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關驗收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第八條 各類專業倉庫應設在交通方便、消防水源充足的地點。其中,危險物品倉庫、易燃物資倉庫不應設在居民聚集、建筑耐火性能差的區域內;遇水容易發生燃燒、爆炸的危險物品倉庫,應布置在地勢較高的地點,庫房的室內地面應高于室外地面零點三米以上。

  第九條 危險物品倉庫和大型可燃物資倉庫內部應將庫房區、生活區、輔助區分開設置。庫房區與生活區、輔助區之間應用實體圍墻隔開,其耐火極限不得低于四小時、高度不得低于三米,或用其他防火措施進行分隔。危險物品倉庫應單獨建造,并不得設在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內。

  儲存可燃或易燃物資的企業附屬倉庫不應與生活用房和明火作業的生產性建筑組合建造。

  第十條 大型專業倉庫不應設在易燃、易爆的石油化工區域內;確須設置的,須與石油化工企業保持不小于五十米的防火間距。

  第十一條 危險物品倉庫和大型可燃物資倉庫應與明火地點及使用蒸汽機車頭的庫外鐵路中心線保持三十米的防火間距。

  第十二條 甲類物品庫房與其他建筑物之間的防火間距應按下表規定執行:

         甲類物品庫房與其他建筑物的防火間距

   注:(1)甲類物品庫房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二十米,但本表第3、4項物品儲量不超過二噸,第1、2、5、6項物品儲量不超過五噸時可減為十二米。

  (2)甲類庫房與重要的公共建筑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五十米。

  第十三條 乙、丙、丁、戊類物品庫房之間、庫房與其他建筑之間的防火間距應按下表規定執行:

         乙、丙、丁、戊類物品庫房的防火間距

  注:(1)兩座庫房相鄰較高一面外墻為防火墻,且總占地面積不超過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一座庫房的面積時,其防火間距不限。

    (2)高層庫房之間以及高層庫房與其他建筑物之間的防火間距應按本表增加三米。

    (3)在防火間距范圍內如設有防火墻時,其防火間距可適當減少。

    (4)與甲類廠房之間的防火間距應按本表規定增加二米。

    (5)甲類和乙、丙、丁、戊類物品的分類見附表。

  第十四條 庫房與本單位圍墻的距離不宜小于五米,并應滿足圍墻兩側建筑物之間的防火間距的要求。

[NextPage]

  第十五條 各類倉庫庫房與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可燃、助燃氣體儲罐,液化石油氣儲罐,室外變(配)電站及加油站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下表規定:

   各類庫房與液體儲罐、氣體儲罐、室外變配電站、加油站的防火間距
 ──────────────────┬─────┬─────┬──────
              耐火等級 │     │     │
    防火間距(m)        │     │     │
     一個罐區的總儲量      │一、二級 │ 三級  │  四級
  名稱                │     │     │
 ────┬─────────────┼─────┼─────┼──────
  甲乙類 │1~50         │ 12  │ 15  │  20
  液體 │51~200       │ 15  │ 20  │  25
  (立方 │201~1000     │ 20  │ 25  │  30
  米) │1001~5000    │ 25  │ 30  │  40
     │             │     │     │
 ────┼─────────────┼─────┼─────┼──────
  丙類 │5~250        │ 12  │  15  │  20
  液體 │251~1000     │ 15  │  20  │  25
  (立方 │1001~5000    │ 20  │  25  │  30
   米) │5001~25000   │ 25  │  30  │  40
 ────┼─────────────┼─────┼─────┼──────
  可燃 │≤1000        │ 12  │  15  │  20
  氣體 │1001~10000   │ 15  │  20  │  25
  (立方 │10001~50000  │ 20  │  25  │  30
   米) │ >50000       │ 25  │  30  │  35
 ────┼─────────────┼─────┼─────┼──────
  助燃氣 │≤1000        │ 10  │  12  │  14
  體(立 │1001~50000   │ 12  │  14  │  16
  方米) │>50000       │ 14  │  16  │  18
 ────┼─────────────┼─────┼─────┼──────
  液化 │≤10          │ 12  │  13  │  20
  石油 │11~30        │ 18  │  20  │  25
  氣(立│31~200       │ 20  │  25  │  30
  方米)│201~1000     │ 25  │  30  │  40
     │1001~2500    │ 30  │  40  │  50
     │2501~5000    │ 40  │  50  │  60
 ────┼─────────────┼─────┼─────┼──────
 室外變〔│5~10         │ 12  │  15  │  20
 配〕電站│>10~50       │ 15  │  20  │  25
 (t) │>50          │ 20  │  25  │  30
 ────┼─────────────┼─────┼─────┼──────
 汽車加油│             │     │     │
 機及地下│             │ 10  │  12  │  14
  儲油罐 │             │     │     │
 ────┴─────────────┴─────┴─────┴──────
  第十六條 各類庫房的耐火等級和層數、面積應符合下表的要求:

          各類庫房的耐火等級、層數和占地面積

  注:(1)高層庫房、高架倉庫和簡倉的耐火等級不應低于二級;儲存特殊貴重物品的庫房,其耐火等級宜為一級。

  (2)獨立建造的硝酸銨庫房、電石庫房、聚乙烯庫房、尿素庫房以及車站、碼頭、機場內的中轉倉庫,其占地面積可按本表的規定增加一倍,但耐火等級不應低于二級。

  (3)裝有自動滅火設備的庫房,其占地面積可按本表的規定增加一倍。

  第十七條 庫房的防火間距內不準搭建任何建筑物。裝卸作業需要搭建雨棚時,須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審核,并在不影響防火分隔和消防設施的前提下,用非燃燒材料搭建。單層庫房搭建的裝卸作業雨棚屋面應高出庫房屋面零點五米以上,多層庫房的裝卸雨棚宜搭建在庫房的連接體上部。

  裝卸作業雨棚不得作為臨時倉庫使用。

  第十八條 庫房的防火墻上,除了經過消防監督機構批準開設的甲級防火門外,不得開設其他任何門窗洞口。多層庫房的樓板上不得任意開設吊裝孔或安裝垂直運輸帶等設施。必須設置時,應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并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審核。

  第十九條 庫房倉間內不準設置更衣室、休息室、辦公室、收發室,或用可燃材料搭建閣樓、分隔小間。

  第二十條 庫房或每個防火隔間的安全出口不宜少于兩個。

  面積不超過一百平方米的防火隔間,可設置一扇門,庫房的門應向外開啟或靠墻的外側推拉,但甲類危險物品庫房不應采取側拉門。

  占地面積不超過三百平方米的多層庫房可設一個疏散樓梯;室內疏散樓梯應設置樓梯間,其中可燃物資庫房和高層庫房應設置封閉樓梯間。

  高度超過三十二米的庫房應設置消防電梯。

  第二十一條 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庫房的地面,應采用不發火花的混凝土地面或其他不易產生火花的地面。

  第二十二條 儲存自燃物資和危險物品的庫房,應有隔熱降溫設施和良好的通風條件。

  第二十三條 多層或高層倉庫應在樓地面或外墻上開設排水洞口,兩個洞口之間的距離不應大于十二米。排水洞口不得高于樓地面二十厘米,其口徑不得小于七十五平方厘米,以滿足滅火時排水的需要。

  第四章 儲存管理

  第二十四條 庫房儲存物資應嚴格按照設計單位劃定的堆裝區域線和核定的存放量儲存。

  第二十五條 庫房內儲存物品應分類、分堆、限額存放。每個堆垛的面積不應大于一百五十平方米。庫房內應留出二米寬的主通道。倉庫內堆放物品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堆垛上部與樓板、平屋頂之間,應留出不少于零點三米的頂距(人字屋架從橫梁算起);

  (二)物品與照明燈之間應留出不少于零點五米的燈距;

  (三)物品與內、外墻之間應分別留出不少于零點三米和零點五米的墻距;

  (四)物品堆垛與柱之間應留出不少于零點一米的柱距;

  (五)物品堆垛與堆垛之間應留出零點一米的垛距。

  第二十六條 庫房內需要設置貨架堆放物品時,貨架應采用非燃燒材料制作,并留出二米寬的主通道。

  第二十七條 自燃物品和危險物品不得與一般物資以及性質相互抵觸或滅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放,必須分房分間儲存,并設置表明儲存物品的名稱、性質和滅火方法的標志。

  儲存自燃物資和危險物品的庫房其內部溫度不得高于30℃,并應指定專人定時測溫,對超過規定儲存溫度的,應采取有效的降溫措施。

  第二十八條 儲存危險物品和可燃品(包括包裝是可燃材料的)的庫房內不得進行物品試驗、封焊、設備維修、焊割等作業。分裝物品,應在單獨的隔間內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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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新入庫的物品應有專人負責檢查,發現帶有火險隱患的物品時,須采取排除措施,對排除后尚可能發生隱燃的物品應存放到安全地點觀察三十六小時,方可入庫存放,入庫后應標上標記,二十四小時內應繼續派人負責監護。

  第三十條 倉庫工作人員用過的油棉紗、油手套、工作服、鞋帽等物品應存放在專門房間內,不準放在庫房內。

  第三十一條 庫房的雜物應及時清除,拆箱、拆包下來的易燃、可燃的包裝、墊襯等材料應存放在庫外安全地點。不準堆放在庫房區內。

  第三十二條 進入倉庫的人員不得攜帶火種。領發料不得在倉間內進行。

  第五條 裝運管理

  第三十三條 進入危險物品、可燃物品庫區的蒸汽機車和內燃機車、拖拉機必須裝置防火罩,并應減速行駛。蒸汽機車應關閉風箱和送風器,并不得在庫區內清爐。

  第三十四條 拖拉機、柴油機汽車不準進入庫房內裝卸物資。進入庫房的電瓶車、鏟車及其他堆裝機械必須有防止打出火花的安全防火裝置。

  第三十五條 裝過危險物品和植物油脂的車、船未經清洗干洗,不準進入庫區裝運其他貨物。

  第三十六條 裝運易燃物資的船舶上不準生火做飯,不準用煤油燈照明,不準吸煙或使用其他明火。

  裝運易燃物資的車輛,應將物品用苫布覆蓋嚴密,隨車人員不準在車上吸煙。

  第三十七條 儲存危險物品和易燃物資的倉庫內,設有吊裝機械設備的金屬鉤爪及其他操作工具的,宜采用不易產生火花的金屬材料制造,防止摩擦、撞擊產生火花,引起火災。

  第三十八條 汽車、拖拉機在裝卸易燃物資時,排氣管一側不準靠近易燃物資。各種車輛,不準在庫區內修理,不準在庫房內、庫房的防火間距或主要通道上停放。

  第六章 電氣設備的安裝和管理

  第三十九條 庫區內的電氣設備,應由持有合格證書的電工進行安裝、維修。

  第四十條 儲存甲、乙類危險物品和可燃粉塵的庫房,應根據物品的危險性質,安裝防爆、隔離或封閉式的電氣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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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各類庫房的電氣線路的主線應架設在庫房外。引進庫房的電線宜采用銅芯橡皮線,并加金屬或硬質塑料套管保護,不應使用塑料線和再生橡膠軟線,不宜在庫房的悶頂內架設電線。

  第四十二條 庫區的電線一般應采用地下電纜線。采用架空線的,架空線不得在倉庫屋頂上方通過。高壓架空線與危險物品倉庫的間距不得小于電線桿高度的一點五倍。道路上的線路與庫房內的照明線路應分開獨立設置。

  第四十三條 庫房內不準架設臨時電線。庫區內需架設臨時電線的,必須經倉庫防火負責人批準,時間不應超過半個月,到時應及時拆除。

  第四十四條 庫房內應采用白熾燈照明,不應使用普通行燈、日光燈照明,嚴禁使用碘鎢燈照明,采用其他新光源照明的,應有可靠的防火安全措施,并須事先經消防監督機關認可。電燈應固定安裝在走道的上方,并加金屬網罩保護。儲存易燃物資的庫房內,白熾燈泡的功率不宜大于六十瓦;儲存可燃物資的庫房內,白熾燈泡的功率不應大于一百瓦。

  第四十五條 庫房內不準使用電熨斗、電爐、電烙鐵等電氣設備。需采用干燥機、干燥燈、搖窗機等電氣設備時,必須采取可靠的防護措施。

  第四十六條 庫區的電源應設總閘和分閘。每個庫房應獨立安裝開關箱;開關箱、電源插座應設在庫房外或樓梯間內;開關箱上應安裝電源開關的指示燈,并安裝防雨、防潮等防護設施。

  第四十七條 庫區及庫房內使用行車等吊裝機具時,應嚴格執行安全操作規程,并根據儲存物資的性質,采取相應的防爆、防火安全措施。

  庫房內的行車等吊裝機具,每年應進行絕緣檢查搖測,發現可能引起短路、發熱或絕緣不良現象時,須立即修理。

  第四十八條 庫房內的電氣設備和線路,禁止使用不符合規格的電氣保險裝置。不準超過安全負荷運行。工作人員離開庫房時應切斷電源。

  第四十九條 庫房內調換新的電氣線路時,應將原有陳舊電氣線路全部拆除。重新使用庫房內長期不用的電氣線路和設備時,應經電工全面測試檢查,符合安全要求的,可以使用。

  第五十條 庫區內的消防泵、事故照明、消防電梯等設備應有安全備用電源。無安全備用電源的,可在電業引進線總開關的上樁頭單獨引出。

  第五十一條 變壓器室應達到一級耐火等級的要求,單臺容量超過630千伏安的可燃油浸電力變壓器室,必須獨立建造。單臺容量小于630千伏安的可燃油浸電力變壓器室,除甲、乙類危險物品庫房外,可附設在單層庫房旁或附設在多層庫房的底層,附設在單層庫房旁的,須用防火墻分隔。

  第五十二條 庫房應根據當地的地形條件和周圍環境安裝防雷裝置。每年雷雨季節前應對防雷裝置進行一次全面測試檢查。

[NextPage]

  第七章 火源管理

  第五十三條 庫區內嚴禁吸煙和帶進火柴、打火機,嚴禁使用明火照明。庫區及周圍五十米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五十四條 在庫區內焊割、使用噴燈或熬制柏油等照火作業,須按三級動火制度審批后方能進行。除儲存非燃燒性貨物的倉庫外,嚴禁在儲有貨物的庫房內進行明火作業。

  第五十五條 庫房內嚴禁用明火、電爐或紅外線爐等設備取緩。使用熱水取暖不應超過130℃,使用蒸汽取暖不應超過110℃,取暖的管道和暖氣片與可燃物的間距應不小于零點一米。取暖設備上不得烘烤衣物等可燃物。

  第五十六條 庫區內的枯葉、雜草和倉庫清出的廢舊可燃物應及時清除,嚴禁在庫區用焚燒方法處理。

  第八章 消防設施的設置和管理

  第五十七條 各類物資倉庫應按照國家《建筑設計防火規范》的有關規定設置、安裝室內外消防給水設備。無市政供水的地區,可利用天然河流,或設置消防蓄水池,保證消防供水。

  第五十八條 各類倉庫的庫區和庫房,應根據儲存物資的性質,成組配備相應滅火器,一組滅火器不應少于四只。一般物資倉庫可按倉間面積每一百平方米配備一只滅火器的標準設置。單層庫房的滅火器宜布置在庫房出入口的外墻上,多層庫房的滅火器宜布置在每層樓梯的平臺處。

  第五十九條 大型易燃物資倉庫應設置煙霧、感溫等火警自動報警設備。儲存貴重物品、易燃物資的倉庫和高層可燃物品倉庫及高架倉庫,除應設置火警自動報警設備外,還應設置自動滅火裝置。

  第六十條 各類大型專業倉庫,應與就近轄區公安消防隊設置直線電話。

  第六十一條 倉庫的各類消防器材設備和防火設施,應有專人負責管理,任何人不得擅自拆除、移位和挪作他用。消防車輛報廢,須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和消防監督機關同意。

  第六十二條 庫區內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管道、自動報警和自動滅火系統、安全疏散樓梯、通道等應保持暢通和正常使用。

  第九章 附則第六十三條 對已經建成使用的倉庫不符合本規定的,應予以整改。對有條件整改而不加整改或火災危險性大而無法整改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關責令其停止使用。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定義:

  (一)高層倉庫:高度超過二十四米的兩層及兩層以上的庫房。

  (二)高架倉庫:貨架超過七米的機械化操作或控制的貨架庫房。

  (三)大型倉庫:一般指室內外堆貨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危險物品倉庫,或堆貨面積在十萬平方米以上的一般貨物倉庫。

  (四)企業附屬倉庫:企業內存放原料或成品的儲存倉庫。

  (五)易燃物資倉庫:系指儲存化纖、紙張、棉、毛、絲、麻、稻草、竹、木等原料及其制品的倉庫。

  (六)非燃燒材料:非燃燒材料系指在空氣中受到火燒或高溫作用時不起火、不燃燒、不碳化的材料,如建筑中采用的金屬材料和天然或人工的無機礦物材料。

  (七)明火地點:室內外有外露火焰或赤熱表面的固定地點。

  (八)散發火花地點:有飛火的煙囪或室外的砂輪、電焊(割)及非防爆的電氣開關等固定地點。

  (九)封閉樓梯:設有阻擋煙氣的雙向彈簧門的樓梯間,高層庫房封閉樓梯間的門應為乙級防火門(耐火極限不低于零點九小時的防火門)。

  (十)庫房內主通道:指貫通庫房內主要入口縱向或橫向的通道。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由上海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執行。

  附錄 甲、乙、丙、丁、戊類物品的火災危險性分類及舉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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