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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條例[2013]

2013-02-17   收藏   發表評論 0
【發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發 文 號】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 告第五十號
【發布日期】2013-01-21
【實施日期】2013-04-01

天津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條例

    《天津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于2013年1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1月21日

天津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條例

  (2013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有關活動以及實施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區、縣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水利專業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

  市政公路管理部門負責市政道橋、公路養護維修工程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實施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五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以及其他與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有關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依法承擔相應的施工安全責任。

  第六條 本市鼓勵在建設工程中采用先進施工安全技術,創建施工安全標準化示范工程,推進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科學管理,全面提高施工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可以制定嚴于國家要求的工藝、設備、材料等淘汰目錄,并向社會發布。

  第二章 施工安全責任

  第八條 建設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的施工發包給不具有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

  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列支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并于開工前存入銀行專用賬戶,專款專用。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對其使用實施監督。

  第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專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對施工影響范圍內建筑物、構筑物、管線、設施的傾斜、沉降、開裂及損壞情況進行現狀調查,形成調查報告,并在施工過程中委托工程監測單位進行監測。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或者自開工報告批準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將保證施工安全的措施資料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報送備案時,應當提供下列施工安全措施資料:

  (一)施工單位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

  (二)施工單位的現場施工安全方案;

  (三)建設項目施工影響范圍內建筑物、構筑物、管線和設施的保護方案;

  (四)土方處置方案和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清單;

  (五)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存儲證明;

  (六)施工單位的建筑業勞務人員工傷保險參保證明;

  (七)保證施工安全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條件及施工單位履行安全職責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建設單位不得壓縮合同約定的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建筑材料、施工機具及配件、消防設施和器材等。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對所承建的建設工程施工安全負責。

  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施工總承包單位對其所承包的建設工程施工安全負總責;專業承包單位和勞務分包單位對其所承包的建設工程施工安全負直接責任。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范圍提取、使用施工安全費用,施工安全費用應當開立專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工程規模和技術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相應數量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專職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取得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現場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不得同時承擔兩個以上施工現場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施工現場作業的建筑起重機械司機、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建筑起重信號司索工、高處作業吊籃安裝拆卸工、建筑架子工、盾構機械操作工、建筑焊工、建筑電工等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操作資格。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應當在施工期間現場帶班,全面掌握項目施工安全狀況,做好帶班記錄并簽字存檔備查。

  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需要臨時離開現場不能帶班的,應當經建設單位項目負責人和本單位負責人同意,并委托施工管理負責人或者技術負責人負責現場帶班。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關負責人應當對其所承包的建設項目實施現場檢查,每個項目每月檢查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應當在每日施工作業前組織施工安全隱患排查,做好排查記錄,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安全隱患未消除的部位及其影響的區域不得施工作業,安全隱患未消除的設備、設施不得使用。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的項目施工安全管理資料應當與建設工程進度同步記錄,并保證真實、準確和完整。

  第二十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對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承擔監理責任。

  第二十一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項目監理工作方案中明確施工安全監理措施,配備與工程規模和技術要求相適應的監理人員。

  第二十二條 施工現場不具備施工安全條件或者安全隱患未消除而進行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要求施工單位進行整改或者停工整改;拒不整改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三條 勘察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確保勘察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并對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承擔勘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勘察單位應當在項目勘察工作方案中制定勘察施工安全措施,確保勘察施工作業以及地下管線、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條 設計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對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承擔設計責任。

  對超限高層、超大跨度、超深基坑以及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技術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預防施工安全事故的措施要求,并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處理與設計有關的安全問題。

  第二十六條 從事建設工程監測業務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對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承擔監測責任,及時將監測數據和監測報告報送委托單位,并對其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三章 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開工前,施工單位應當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進行辨識,并向建設單位提供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清單。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專項施工方案。

  國家規定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并由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建設單位項目負責人審核簽字后,方可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國家規定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在風險點位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項目總監理工程師、設計單位技術負責人、工程監測單位項目負責人以及有關勘察單位技術負責人,對風險點位的施工條件進行審驗,審驗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條 國家規定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的風險點位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項目負責人、施工單位負責人和工程監理單位項目負責人應當現場帶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進行旁站監理。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工程監測等單位協調解決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安全問題,并對各方主體履行職責情況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研究保障施工安全的技術措施。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可以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進行視頻監控,監控資料應當保存至工程驗收合格。

  第三十三條 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結束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和工程監測等單位進行施工安全驗收,并將驗收結果報告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

  第四章 施工機械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使用的施工機械應當具有產品合格證,并在使用前對其安全狀況進行查驗。

  施工單位應當安排專人管理施工機械,定期做好檢查、維修和保養,并建立相應的資料檔案,保證施工機械安全使用。

  第三十五條 施工機械操作人員應當遵守施工安全規章制度、強制性標準和操作規程,并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第三十六條 施工起重機械、盾構機械和樁工成孔機械在本市初次使用前,其產權單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施工機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備案:

  (一)國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過規定的安全使用年限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得使用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單位,應當一并負責其調試、附著、頂升、下降和拆卸。

  第三十九條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單位,應當編制包括施工安全措施在內的安裝、拆卸方案,并報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審核,經審核同意后方可進行安裝和拆卸作業。

  第四十條 施工起重機械、盾構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調試、頂升、附著、下降完畢后,應當經施工單位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對驗收活動進行監督。

  施工起重機械驗收前,應當經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合格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出具安全合格證明文件,由檢測責任人簽字,并對檢測結果負責。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工程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監督檢查工程建設各方主體相關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落實情況;

  (二)監督檢查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各方主體施工安全行為和安全措施落實情況;

  (三)參與建設工程施工安全事故調查;

  (四)組織建設工程施工安全宣傳、教育和培訓;

  (五)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依法查處相關的施工安全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施工現場進行施工安全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施工安全文件和資料;

  (三)發現施工安全隱患時,要求被檢查單位在危險區域內停止施工,并立即整改;

  (四)法律、法規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施工安全事故隱患或者建設工程施工安全違法行為,均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投訴。接受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其中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予以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送。

  第四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的安全施工情況進行檢查、抽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對施工影響范圍內建筑物、構筑物、管線、設施的傾斜、沉降、開裂及損壞情況進行現狀調查而施工的,責令停工補充調查,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國家規定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對風險點位未組織施工條件審驗而施工的,責令停工組織審驗,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國家規定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的風險點位施工過程中,項目負責人不在現場帶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結束后,未按規定組織施工安全驗收的,責令限期驗收;逾期仍不驗收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要求施工單位壓縮合理工期或者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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