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水利工程管理,提高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國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國家興建和集體興建的水庫、河道、渠道、洼淀、分滯洪區、堤防、閘壩、灌區、機井、排灌站、水電站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水利工程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利工程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所屬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城建部門所屬的供水、排水和防洪等工程由城建部門負責管理。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設施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六條在工程管理、節約用水、開發利用水資源、保護工程設施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七條水利工程應當設置相應的管理機構或管理人員。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鎮基層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務機構的建設,充分發揮其作用。
第八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管理人員的基本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二)依法管理和保護水利工程,維護工程設施安全;
(三)執行工程調度運用計劃和防汛抗洪調度命令;
(四)發展多種經營,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綜合功能。
第九條國家興建的水利工程,受益或影響范圍在一個行政區域內的,由所在行政區域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受益或影響范圍跨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責成專門機構管理,或委托主要受益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集體興建的水利工程,由興建單位負責管理。
第十條大型水利工程的調度運用計劃,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編制后,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中型水利工程的調度運用計劃,由工程管理單位編制后,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調度運用計劃一經批準,有關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需要變更的,必須經原批準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邊界水利工程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位于行政區域邊界上的水利工程,應當嚴格按照統一的水利規劃及有關方面共同商定的協議、決議執行;
(二)跨越行政區域的河、渠,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議或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邊界河、渠上游擴大排水或加大引水,在下游設障阻水或縮小河、渠斷面及過水能力;
(三)邊界河、渠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議或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挑水、擋水、蓄水工程及有損相鄰地區利益的工程;
(四)執行協議過程中發生異議時,爭議雙方應當團結互讓,主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二條為維護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禁止下列行為:
(一)干預和阻撓工程管理人員履行職責;
(二)攔截、搶占水源,破壞供水、用水秩序;
(三)非工程管理人員操作閘門及各項設備。
第十三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水政機構或人員,依法維護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和水事秩序。
第十四條加強農村機井的統一管理,逐步完善機井的保護設施。
機井的機泵管帶維修、使用、管理和機手培訓,由農機管理部門負責。
第十五條新建機井必須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方可定位施工。
打井隊和井管廠從事生產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發許可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確保成井質量。
第十六條機井澆地在村民委員會領導下,建立健全澆地服務組織,加強統一管理。積極發展輸水管道、防滲壟溝、噴灌、滴灌等節約用水措施,發揮機井的最佳效益。
第十七條農用機井應當收取折舊費,逐步建立機井基金,由村民委員會統一管理,用于機井的維修和更新,不得挪用。
第十八條用于農田水利工程的經費,短期內有收益的項目投資,由財政部門定期收回,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周轉使用,不得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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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程保護
第十九條國家管理的各類水利工程應當根據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結合自然地理條件,劃定管理范圍和安全保護范圍。
原有水利工程其管理范圍和安全保護范圍已經劃定的維持現狀;尚未劃定的依據施工時的征地范圍和歷史形成的邊界,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與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劃定。
新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和安全保護范圍,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批準的設計劃定。劃定管理范圍以內的集體土地依法辦理征地手續。
第二十條國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圍以內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著物屬全民所有,使用權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安全保護范圍內的土地權屬不變,使用時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二十一條集體管理的水利工程,其管理范圍和安全保護范圍,由鄉、鎮人民政府劃定。
第二十二條為保護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完整,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壞堤、壩、水電站、渠道、水閘、機井、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二)在堤、壩、渠坡上墾植、放牧、鏟草、移動護坡砂石及濫伐林木;
(三)在堤、壩的頂、坡、戧臺設置有礙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及障礙物;
(四)在堤頂、壩頂、水閘交通橋梁行駛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車輛和未經工程管理單位批準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及雨后泥濘行車;
(五)侵占、毀壞通訊、報汛線路、臺站、供用電設施及水利物資、器材、設備;
(六)在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炸魚、燒窯、采石、采礦、挖砂、取土等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為維護水利工程效能,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河、渠內修建礙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導流、挑流工程和種植阻水作物或林木;
(二)在河灘、行洪區、淀泊、蓄洪區、水庫庫區及河流入海口任意圍墾和修建阻水建筑物;
(三)在水庫、河、渠、淀泊內傾倒垃圾、廢渣。
第二十四條禁止向河、渠、水庫及其他水域內排放超標準污水和棄置污物。
第二十五條大型水庫、重點水利工程和其他需要設立公安派出機構的單位,經過批準,可以設立公安派出機構。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置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工作,逐步實現防汛工作正規化、規范化。
第二十七條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單位,必須服從統一指揮,嚴格執行上級的調度命令,如實報告雨情、水情、災情。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批準的流域規劃制訂防洪除澇方案,確定防洪標準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條當發生超標準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搶護不及或與上級失去聯系時,當地防汛指揮機構或工程管理單位有權采取非常措施,保障堤壩安全,同時應當向下游緊急報警。
第三十條防汛搶險急需時,防汛指揮機構有權在其管轄的范圍內調用人力、物資、車輛和各種器材設備,事后由防汛指揮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善后處理。
第三十一條防洪除澇工程的防汛、歲修及管理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由各級財政負擔。較大的工程配套和更新改造工程經費,由計劃部門列入年度基建計劃。
第三十二條水利、氣象、郵電、電力、商業、供銷、物資、鐵路、交通、公安、城建等有關部門,汛期應當在各級防汛指揮機構統一領導下,各負其責,相互配合,保證完成分擔的任務。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三條供水管理堅持統一調配,分級管理,保證重點,兼顧全面的原則,實行計劃用水,科學用水,節約用水,有償供水。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及其他用水。
第三十四條用水單位應當編制年度用水計劃,與供水工程管理單位簽訂供用水合同。供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工程設計及水源狀況,對各單位的用水計劃進行綜合平衡報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對未提出用水計劃和用水申請的單位,不予供水。對超計劃用水和違反合同嚴重浪費水的用戶,經供水工程主管部門批準,供水工程管理單位可以限量供水,并按累進制辦法加價收費,直至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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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所有用水單位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單位繳納水費。對不按時繳納水費的用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對屢催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單位有權減少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條供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供用水合同。如遇特殊情況不能按合同供水時,應當事先通知用水單位,共同采取補救措施。
供水工程管理單位無故不按合同供水,給用水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三十七條供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對用水單位實行定額配水,計量收費。促進節約用水,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降低用水單耗。
灌區管理單位應當搞好渠系配套防滲,改進灌水技術,提高澆地效益。
第六章 經營管理
第三十八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在確保工程設施安全完好和防洪除澇功能的前提下,應當充分利用水土資源,搞好供水、發電、漁業及其他多種生產經營。
第三十九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工程類別、規模和條件,向所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下達技術經濟指標或承包經營目標任務。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上級下達的任務或承包經營目標制訂實施計劃,確保生產任務的完成。
第四十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多種經營的收入和收取的各項費用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攤派、平調工程管理單位的資金、物資、設備和產品。
第四十一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對所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財務收支進行核定,有條件的工程管理單位可實行企業化管理;暫不具備條件的單位,實行差額預算管理。
第四十二條水利工程經營管理所需勞動指標、物資設備、勞保用品、交通車輛等,由有關部門分別納入計劃,按分級管理體制統籌解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礙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及土地上附著物的;
(二)在堤、壩、渠坡上墾植、放牧、鏟草、移動護坡砂石及濫伐林木的;
(三)在堤、壩的頂、坡、戧臺設置有礙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及障礙物的;
(四)在河、渠內修建礙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導流、挑流工程和種植阻水作物或林木的;
(五)在河灘、行洪區、淀泊、蓄洪區、水庫庫區及河流入海口任意圍墾和修建阻水建筑物的;
(六)在水庫、河、渠、淀泊內傾倒垃圾、廢渣的;
(七)在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燒窯、采石、采礦、挖砂、取土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和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外,并處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毀壞堤、壩、水電站、渠道、水閘、機井、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
(二)侵占、毀壞通訊、報汛線路、臺站、供用電設施及水利物資、器材、設備的;
(三)在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炸魚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四)在堤頂、壩頂、水閘交通橋梁行駛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車輛和未經工程管理單位批準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及雨后泥濘行車的;
(五)擅自在邊界河、渠上游擴大排水或加大引水、下游設障阻水或縮小河、渠斷面及過水能力的;
(六)擅自在邊界河、渠修建挑水、擋水、蓄水工程及有損相鄰地區利益工程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預和阻撓工程管理人員履行職責的;
(二)攔截、搶占水源,破壞供水、用水秩序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員操作閘門及各項設備的;
(四)拒不執行上級防汛抗洪指揮機構調度命令的;
(五)任意改變調度運用計劃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河、渠、水庫及其它水域內排放超標準污水和棄置污物造成污染的,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盜竊或搶奪防汛物資、水利工程器材,貪污或挪用國家搶險、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情節較輕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