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9月16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礦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促進地方煤炭工作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發展國家統配煤礦的同時,有計劃地發展地方國有煤礦,鼓勵、指導集體辦礦,指導、監督個體依法采煤。
第三條煤炭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煤炭資源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改變國家所有的性質。
開辦地方煤礦,必須依法申請取得開采權。
禁止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壞買賣、租賃、抵押或轉讓煤炭資源和開采權。
第四條地方煤礦必須加強職工隊伍建設,改進經營管理,不斷提高技術、裝備水平,改善勞動條件和安全狀況,實現正規生產、安全生產、文明生產。
第五條地方煤礦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保護煤礦合法權益和財產不受侵犯,協調礦際之間、煤礦與當地群眾之間的關系,及時處理糾紛。
第七條河北省煤炭工業廳是省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省地方煤炭工業。市(地區)、縣煤炭主管部門為同級人民政府的煤炭管理機構,由省煤炭工業廳和市(地區)、縣人民政府雙重領導,以當地人民政府領導為主。
各級煤炭主管部門對本條例的貫徹執行負有監督檢查責任。
第八條本省境內的國有、集體煤礦和個體采煤,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九條執行本條例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資源管理
第十條全省煤炭資源的勘查、開采、利用,在省地質礦產部門的監督管理下,由省煤炭主管部門統籌規劃。可從下列各項資源中劃出一定范圍,由地方煤礦開采:
(一)可劃歸地方開采的新探明的地質儲量;
(二)未列入國家統配煤礦規劃的煤炭資源;
(三)尚未勘探的煤炭資源;
(四)國家統配煤礦區規劃內的可以劃給地方煤礦的資源;
(五)國家統配煤礦閉坑后的殘留礦體;
(六)零星分散資源。
劃歸地方煤礦開采的資源,有關單位和國有煤礦應提供必要的地質資料。
第十一條劃歸地方煤礦開采的資源,根據統一規劃,分級管理的原則,按隸屬關系,由使用該資源的地方煤炭主管部門合理規劃礦點,嚴格劃分礦井開采范圍。規劃方案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上級煤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允許個人采挖國有煤礦井田范圍外零星分散煤炭資源。
第十三條允許無煤炭資源的地方到有煤炭資源的地方開辦煤礦。
第十四條地方煤礦必須珍惜資源,提高資源回收率。嚴禁采厚丟薄、采易丟難、亂采濫挖。
第十五條在國家和省已勘探、規劃的礦區井田范圍內,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不準新建工廠、鐵路、水庫、城鎮住宅區、村莊等地面設施。
第十六條未經批準,嚴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十七條所列地區開采煤炭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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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開辦條件與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開辦地方國有煤礦,應符合基本建設程序和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十八條開辦集體煤礦和個體采煤,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資源基本可靠;
(二)井田范圍明確,并有占地批準手續;
(三)已同鄰礦達成井田邊界協議;
(四)有與建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人力、物力;
(五)辦礦負責人經考核合格具有煤礦管理和安全生產的基本知識;
(六)具備國家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七)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
(八)有必要的設計圖紙和說明書。
第十九條開辦地方國有煤礦,由省煤炭主管部門審查,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其開采范圍和綜合利用方案進行復核并簽署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根據批準文件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條開辦集體煤礦和個體采煤,分別報省、市(地區)煤炭主管部門審批:
(一)凡在國有煤礦煤田范圍內開辦煤礦,辦礦單位必須填寫申請報告,經有關礦務局(礦)簽字同意,由市(地區)煤炭主管部門審查,報省煤炭主管部門批準;
(二)凡在已劃歸市(地區)的煤炭資源范圍內和零星分散資源內開辦集體煤礦和個體采礦,由辦礦單位提出申請,經所在市(地區)煤炭主管部門批準,報省煤炭主管部門備案;
(三)異地開辦煤礦,由辦礦單位提出申請,經鄰礦簽字同意后,跨地區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跨縣的由市(地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經審查批準的集體煤礦和個體采煤,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印制采礦申請登記表和采礦許可證,由審查批準部門的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批準文件頒發采礦許可證。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監督檢查權,對不符合辦礦規定的,有權吊銷采礦許可證。
憑采礦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機關申請,辦理營業執照。礦井建設過程中,煤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礦井建成后,煤炭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頒發安全生產合格證。
未持有采礦許可證、營業執照和安全生產合格證的,不得生產。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對已有集體煤礦和個體采煤進行整頓。不符合辦礦條件的限期達到,逾期達不到的,令其停辦。
第二十三條地方煤礦停產關閉時,必須處理好善后事宜,寫出申請報告,經原批準辦礦部門同意,憑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機關辦理停產歇業手續,并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安全生產與環境保護
第二十四條地方煤礦生產建設必須堅持安全第一的方針,貫徹實施礦山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企業內部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確保安全生產。
第二十五條各級煤炭主管部門和地方國有煤礦,都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監察機構;集體煤礦和個體采煤設安全監察小組或安全監察員。
第二十六條對于獨眼井、自然通風、明刀閘、明火明電照明、明火明電放炮及沒有瓦斯監測手段等不具備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的礦井,必須停產整頓。達到國家規定的安全生產標準后,經市(地區)以上煤炭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恢復生產。
地方煤礦必須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和采掘工程進度圖。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和幫助集體煤礦和個體采煤進行技術改造,加強安全生產。
國家分配給地方煤礦的鋼材、木材、水泥等物資,任何部門和單位不準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條國家統配煤礦和地方煤礦都必須遵守劃定的井田范圍,嚴禁越界越層開采。
第二十九條重點產煤市(地區)、縣或礦區,應建立礦山救護隊,煤礦設輔助救護隊。
發生傷亡和重大事故,應立即組織搶救,并及時向人民政府和煤炭主管部門及煤礦所在地勞動部門和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三十條因采煤土地塌陷,造成經濟損失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被補償的一方不得超出國家規定索要額外財物。
第三十一條需要搬遷的壓煤村莊,由當地人民政府按規定組織搬遷,妥善安置。拒絕搬遷或逾期不搬遷者,當地人民政府應采取措施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拆遷或征地范圍經上級批準確定后,該區域內不得新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尚未拆遷的房屋不得買賣或遷入新戶。
第三十三條地方煤礦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對已造成污染的,應采取措施進行治理,使各項指標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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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為保證本條例貫徹實施,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組織由有關部門和單位參加的監督檢查小組,每年對所屬煤礦進行一、兩次檢查,認真解決存在問題。
第三十五條省、市(地區)、縣煤炭主管部門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檢查本條例的執行;
(二)依法調查、調解、處理資源劃分和礦際間的糾紛;
(三)協助司法機關、工商行政機關查處違法違章案件;
(四)對集體煤礦和個體采煤實施行業管理;
(五)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地方煤礦,責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條煤礦監督檢查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營業執照和安全生產合格證,擅自開礦挖煤的,責令停止開采,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資源破壞或威脅鄰礦安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對經過整頓仍不符合辦礦條件的煤礦,應責令停辦,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拒不執行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
第三十九條越界越層開采的,責令其退回本礦井田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越層開采的煤炭和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拒不退回的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觸犯刑律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盜竊、搶奪、破壞煤礦設施和其他財物的,阻撓煤礦工程建設或故意斷電、斷路、斷水,破壞煤礦正常生產、工作秩序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懲罰。
第四十一條買賣、出租或轉讓煤炭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
買賣、出租采礦權或者將采礦權用作抵押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吊銷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四十二條違反國家安全規定,造成重大事故產生嚴重后果觸犯刑律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造成嚴重污染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制裁。
第四十四條煤炭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仗職權或工作之便,收受賄賂或詐取財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規定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地區)、縣煤炭主管部門決定。吊銷采礦許可證、營業執照,分別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四十六條受罰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和經濟制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決定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省煤炭工業廳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