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5年12月26日公布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加強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和抗震設防標準的管理,合理利用建設投資,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和工程建設的單位及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系指大中城市和大型廠礦企業、經濟開發區及有關工程建設場地的地震烈度復核、地震危險性分析、地震動參數確定、場地震害預測、場址周圍地震地質穩定性評價。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震減災的宣傳教育,普及有關科學知識。
第五條省、設區的市(地)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縣級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配合上級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六條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筑應當按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所標示的烈度值進行抗震設防。
第七條下列工程建設場地和區域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抗震設防要求高于國家地震烈度區劃圖所標示的烈度值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和生命線主體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線兩側各八公里區域內的較大的新建工程以及局部地質條件復雜的工程建設場地;
(三)跨不同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大中城市、大型廠礦企業和經濟開發區。
第八條計劃、建設、規劃、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做好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工作。
第九條省或設區的市(地)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計劃主管部門確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
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在項目論證時,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必須有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內容和經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抗震設防標準。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省或設區的市(地)的計劃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準,擅自進行設計或施工的,由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工程建設單位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
具備國家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相應條件的單位,均可提出申請,經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并發給許可證。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按許可證級別及規定的評價范圍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省外單位在本省范圍內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須持國家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甲級許可證,經省或設區的市(地)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資格驗證后辦理任務登記。
違反本條第二、三款規定的,由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評價工作,原評價無效。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罰款。
第十一條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規范,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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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應報請經省政府批準的省地震安全評定委員會評定。
省地震安全評定委員會,由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專家組成。
評定工作應在接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
第十三條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當地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省級工程建設項目的抗震設防標準;設區的市(地)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審定設區的市(地)以下的工程建設項目的抗震設防標準。省或設區的市(地)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對抗震設防標準的審定,應當征求工程建設單位的意見,并在收到抗震設防依據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
第十五條經設區的市(地)以上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工程建設項目的抗震設防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必須按抗震設防標準進行設計和施工。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設區的市(地)以上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情節嚴重的,并處相當于地震安全性評價費用一至三倍的罰款,并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對建設單位、工程設計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被罰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從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罰款。
第十七條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執法證件和佩帶標志,使用省統一印制的執法文書、罰沒收據。
第十八條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在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予以配合。妨礙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