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農業機構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已經1994年9月10日省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葉連松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日
河北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農業機構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障公民人身和財產的安全,促進農業機械化事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的動力機械和作業機械。
本辦法所稱的農業機械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鄉村道路、田間、場院作業或者停放過程中,因駕駛員、操作員和其他有關人員的違章行為,過失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人員,以及與農業機械作業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循有利于農業勞動者生產、生活和確保安全生產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關(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農機監理機關可以根據農業生產需要以及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作業中的農業機械實施監督檢查,糾正和處理違反有關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七條除法規、規章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農業機械的號牌和有關證件,以及駕駛、操作人員的駕駛證、操作證。
第二章 農業機械及作業的安全管理
第八條農業機械的技術狀態應當符合農業機械作業的安全技術條件。
第九條除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的外,購買下列農業機械后,必須及時到農機監理機關申請注冊登記,領取號牌和有關證件;未領取號牌和有關證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一)拖拉機;
(二)農用運輸機械;
(三)大中型收獲機械;
(四)農田基本建設機械。
前款所列農業機械(以下統稱為牌證農業機械)的異動、變更、封存和報廢,必須到農機監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牌證農業機械由農機監理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年度或者季節性技術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作業。
第十一條牌證農業機械以外的農業機械由農機監理機關根據農業生產需要和國家、本省的有關規定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農業機械從事田間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員與操作員之間有聯系信號;
(二)操作員應當在規定的位置上操作,不得超員;
(三)清除雜物或者排除故障時,應當在停機或者切斷動力后進行;
(四)懸掛式作業機械升起后,不得對其進行保養、調整和故意排除;
(五)噴灑農藥時應當采取安全防護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三條農業機械的場院作業區內必須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配備滅火器材;
(二)禁止煙火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禁止漏油、漏電、漏氣的農業機械作業;
(四)作業的內燃機排氣管上安裝防火帽。
第十四條拖拉機作業時,只準牽引一輛掛車或者一組作業機械。
第十五條聯合收割機應當配備滅火器材。
禁止用自走式聯合收割機拖帶其他農業機械。
聯合收割機被牽引時,時速不得超過10公里。
第十六條農業機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的道路上行駛時,必須遵守交通管理法規和規章;在其他道路和區域的行駛規則,參照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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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的管理
第十七條駕駛、操作牌證農業機械的人員,必須經農機監理機關考核合格并發給駕駛證、操作證,按照有關規定接受農機監理機關的審驗。
第十八條持有駕駛證、操作證的人員和與農業機械作業有關的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駕駛、操作與駕駛證或者操作證內容不符合的牌證農業機械;
(二)不得將牌證農業機械交給沒有駕駛證、操作證的人員駕駛、操作;
(三)飲酒后不得駕駛、操作牌證農業機械;
(四)患有妨礙安全作業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的,不得駕駛、操作牌證農業機械;
(五)不得駕駛牌證農業機械違章載人;
(六)不得強迫他人違章作業。
第十九條持有學習駕駛證的,應當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駕駛牌證農業機械。
持有實習駕駛證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單獨駕駛牌證農業機械。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條農業機械事故由農機監理機關負責處理;農業機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的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部門負責處理。
第二十一條發生農業機械事故后,駕駛、操作人員必須立即停止作業,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如需移動現場物體時,必須設立標記),并及時報告農機監理機關。
農機監理機關接到農業機械事故報案后,應當及時派人趕赴現場處理。對情節嚴重應當追究有關當事人刑事責任的農業機械事故,移交公安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農業機械事故分為輕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類。
第二十三條農業機械事故當事人應當按照違章情節及造成的后果承擔責任。
逐業機械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一定責任和無責任六種。
第二十四條因農業機械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責任者按照所承擔的責任大小,一次性支付損害賠償費用。
第二十五條農機監理機關在查明事故原因、認定責任并確定損失情況后,負責召集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損害賠償經過調解達成協議的,農機監理機關應當制作調解書,由當事人、有關人員和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關印章后即行生效。農機監理機關應當將調解書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損害賠償經過調解未達成協議的,農機監理機關應當制作調解終結書,由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關印章,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第二十六條經過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履行的,農機監理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外,由農機監理機關予以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責任者系駕駛、操作人員的,可以并處吊扣12個月以下駕駛證、操作證:
(一)駕駛、操作未領取號牌和有關證件的牌證農業機械的;
(二)牌證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未按照規定參加檢驗、審驗的;
(三)無證駕駛、操作或者駕駛、操作與證件內容不符合的牌證農業機械的;
(四)將牌證農業機械交給沒有駕駛證、操作證的人員駕駛、操作的;
(五)飲酒后駕駛、操作牌證農業機械的;
(六)學習駕駛員、實習駕駛員未按照規定駕駛牌證農業機械的;
(七)在農業機械的場院作業區內未按照規定采取防火措施的;
(八)強迫他人違章作業的;
(九)駕駛牌證農業機械違章載人的。
第二十八條駕駛、操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罰外,由農機監理機關吊銷駕駛證、操作證:
(一)造成特大事故,負次要以上責任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負同等以上責任的;
(三)肇事后逃逸或者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隱瞞事故真相的。
第二十九條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農機監理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由河北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